{"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35"}},{"term":{"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二條"}}],"filter":[]}},"page":1,"total":3,"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35&lawline_id=20161209-%E7%AC%AC%E5%8D%81%E4%BA%8C%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n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n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n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n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未變更","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n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n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n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n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未變更","內容":"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n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n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n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n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n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