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35"}},{"term":{"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六條"}}],"filter":[]}},"page":1,"total":4,"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35&lawline_id=20161209-%E7%AC%AC%E5%8D%81%E5%85%A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20000","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六條","順序":3,"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n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230519-三讀","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2000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n\n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n\n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n\n四、第四項未修正。","_id":"0101835-bill-202103164020000-20161209-第十六條","_prev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6120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6120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6120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2-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181102,"動作":"修正","內容":"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6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81102-三讀","說明":"一、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為臻明確,並參諸FATF頒布之四十項建議第3.6項建議要求,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行為。該項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罪之訴追,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惟如特定犯罪之行為依行為地之法律並不構成犯罪,此時應適用雙重可罰原則。應注意的是,是否屬本法之特定犯罪,係以是否合致於本法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而特定犯罪行為地之法律是否處罰,亦係以該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是否合致於行為地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實務司法審判結果是否具有可罰性為依據,併此敘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_prev_id":"0101835-20161209-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9-三讀","法條代碼":"20161209-第十六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9,"動作":"修正","內容":"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81102-三讀","此法版本":"20230519-三讀","說明":"","_id":"0101835-20230519-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_prev_id":"0101835-20181102-三讀-20161209-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