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35"}},{"term":{"法條代碼":"20230523-第十五條之一"}}],"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35&lawline_id=20230523-%E7%AC%AC%E5%8D%81%E4%BA%94%E6%A2%9D%E4%B9%8B%E4%B8%80","lawline":[{"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20000","法條代碼":"20230523-第十五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十五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增訂","內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n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犯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20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n\n三、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n\n四、又收集係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n\n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n\n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n\n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n\n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_id":"0101835-bill-202103164020000-20230523-第十五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