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835"}},{"term":{"法條代碼":"20230523-第十五條之二"}}],"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835&lawline_id=20230523-%E7%AC%AC%E5%8D%81%E4%BA%94%E6%A2%9D%E4%B9%8B%E4%BA%8C","lawline":[{"法律代碼":"0101835","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20000","法條代碼":"20230523-第十五條之二","順序":2,"條號":"第十五條之二","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增訂","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n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n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20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n\n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n\n四、本條「帳號」之意義,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說明。\n\n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換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n\n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_id":"0101835-bill-202103164020000-20230523-第十五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