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936"}},{"term":{"法條代碼":"19300426-第十九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936&lawline_id=19300426-%E7%AC%AC%E5%8D%81%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19300426-三讀","法條代碼":"19300426-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日期":19300426,"動作":"制定","內容":"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以其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n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n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n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n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n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n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300426-三讀","說明":"","_id":"0101936-19300426-三讀-19300426-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