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936"}},{"term":{"法條代碼":"19720623-第三十七條"}}],"filter":[]}},"page":1,"total":4,"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936&lawline_id=19720623-%E7%AC%AC%E4%B8%89%E5%8D%81%E4%B8%83%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19720623-三讀","法條代碼":"19720623-第三十七條","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三章 註冊","日期":1972062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n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或勳章者。\n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n 三、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n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其他國際性組織之名稱或標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n 五、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標記者。\n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n 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n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n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n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n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類者,不在此限。\n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n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n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720623-三讀","說明":"","_id":"0101936-19720623-三讀-19720623-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19830114-三讀","法條代碼":"19720623-第三十七條","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三章 註冊","日期":19830114,"動作":"修正","內容":"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n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n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n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n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n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n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n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n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n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n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n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n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n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n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法版本":"19720623-三讀","此法版本":"19830114-三讀","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外國之國旗、軍旗」,與第一款規定之性質較為相近,爰將「外國國旗」列入第一款中,至外國軍旗因數額繁多,蒐集不易,且時有變換,爰予刪除。\n 二、第一項第二款未修正。\n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聯合國罔顧正義,早已不受尊敬,故只認屬一著名之國際性組織,爰予刪除,並將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將「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國際性組織」,修正為「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n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並將「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驗證標記」,修正為「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以免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係經驗證。\n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後段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原係兩種不同之型態,爰予分列二款,將前段「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移列為第五款;後段規定仍列為第六款,惟所稱「有欺罔之虞」,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欺罔公眾之意圖為必要,而「使公眾誤信之虞」,則以商標本身在客觀上有使人誤信之可能為已足(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爰將「使公眾誤信之虞」中之「使」字,修正為「致」字,俾語意更臻明確。\n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世所共知」之標章,依五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四號解釋,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惟目前因交通工具便捷,傳播事業發達,商品及商標之流通,無遠弗屆,該號解釋適用於今日,似屬過狹,為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並防止不正當競爭,爰將本款前段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標章」,以應實際需要。\n 七、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n 八、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均酌作文字修正。\n 九、第一項第十一款未修正。\n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中之「一年」,均修正為「二年」。\n 十一、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均未修正。\n 十二、增定第三項,規定著名標章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_id":"0101936-19830114-三讀-19720623-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1936-19720623-三讀-19720623-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19851119-三讀","法條代碼":"19720623-第三十七條","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三章 註冊","日期":19851119,"動作":"未變更","內容":"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n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n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n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n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n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n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n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n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n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n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n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n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n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n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法版本":"19720623-三讀","此法版本":"19830114-三讀","說明":"","_id":"0101936-19851119-三讀-19720623-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1936-19720623-三讀-19720623-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19890509-三讀","法條代碼":"19720623-第三十七條","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三章 註冊","日期":1989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n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n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n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n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n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n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n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n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n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n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n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n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n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n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法版本":"19720623-三讀","此法版本":"19830114-三讀","說明":"","_id":"0101936-19890509-三讀-19720623-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1936-19720623-三讀-19720623-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