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936"}},{"term":{"法條代碼":"19931119-第三十一條"}}],"filter":[]}},"page":1,"total":3,"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936&lawline_id=19931119-%E7%AC%AC%E4%B8%89%E5%8D%81%E4%B8%80%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19931119-三讀","法條代碼":"19931119-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商標專用權","日期":1993111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n 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n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n 三、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n 四、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n 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或數種商品為之。\n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n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n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31119-三讀","說明":"","_id":"0101936-19931119-三讀-19931119-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19970415-三讀","法條代碼":"19931119-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商標專用權","日期":19970415,"動作":"未變更","內容":"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n 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n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n 三、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n 四、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n 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或數種商品為之。\n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n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n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31119-三讀","說明":"","_id":"0101936-19970415-三讀-19931119-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020514-三讀","法條代碼":"19931119-第三十一條","順序":30,"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商標專用權","日期":20020514,"動作":"未變更","內容":"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n 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n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n 三、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n 四、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n 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或數種商品為之。\n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n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n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31119-三讀","說明":"","_id":"0101936-20020514-三讀-19931119-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