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936"}},{"term":{"法條代碼":"20030429-第二十三條"}}],"filter":[]}},"page":1,"total":2,"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936&lawline_id=20030429-%E7%AC%AC%E4%BA%8C%E5%8D%81%E4%B8%89%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030429-三讀","法條代碼":"20030429-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第三章 審查及核准","日期":20030429,"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n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n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n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n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n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n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n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n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n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n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n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n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n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n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n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n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429-三讀","說明":"","_id":"0101936-20030429-三讀-20030429-第二十三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100817-三讀","法條代碼":"20030429-第二十三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三條","母層級":"第三章 審查及核准","日期":20100817,"動作":"未變更","內容":"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n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n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n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n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n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n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n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n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n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n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n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n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n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n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n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n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n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429-三讀","說明":"","_id":"0101936-20100817-三讀-20030429-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