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936"}},{"term":{"法條代碼":"20110531-第七十一條"}}],"filter":[]}},"page":1,"total":4,"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936&lawline_id=20110531-%E7%AC%AC%E4%B8%83%E5%8D%81%E4%B8%80%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110531-三讀","法條代碼":"20110531-第七十一條","順序":70,"條號":"第七十一條","母層級":"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日期":20110531,"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n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n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n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n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n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531-三讀","說明":"","_id":"0101936-20110531-三讀-20110531-第七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5-三讀","法條代碼":"20110531-第七十一條","順序":70,"條號":"第七十一條","母層級":"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日期":20161115,"動作":"未變更","內容":"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n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n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n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n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n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531-三讀","說明":"","_id":"0101936-20161115-三讀-20110531-第七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220415-三讀","法條代碼":"20110531-第七十一條","順序":70,"條號":"第七十一條","母層級":"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日期":20220415,"動作":"未變更","內容":"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n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n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n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n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n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531-三讀","說明":"","_id":"0101936-20220415-三讀-20110531-第七十一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20110531-第七十一條","順序":70,"條號":"第七十一條","母層級":"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日期":2023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n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n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n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n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n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531-三讀","說明":"","_id":"0101936-20230509-三讀-20110531-第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