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1936"}},{"term":{"法條代碼":"20110531-第八十二條"}}],"filter":[]}},"page":1,"total":4,"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1936&lawline_id=20110531-%E7%AC%AC%E5%85%AB%E5%8D%81%E4%BA%8C%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110531-三讀","法條代碼":"20110531-第八十二條","順序":81,"條號":"第八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日期":20110531,"動作":"全文修正","內容":"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n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n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n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n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n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n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n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531-三讀","說明":"","_id":"0101936-20110531-三讀-20110531-第八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5-三讀","法條代碼":"20110531-第八十二條","順序":81,"條號":"第八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日期":20161115,"動作":"未變更","內容":"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n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n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n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n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n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n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n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531-三讀","說明":"","_id":"0101936-20161115-三讀-20110531-第八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220415-三讀","法條代碼":"20110531-第八十二條","順序":81,"條號":"第八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日期":20220415,"動作":"未變更","內容":"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n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n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n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n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n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n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n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531-三讀","說明":"","_id":"0101936-20220415-三讀-20110531-第八十二條"},{"法律代碼":"0101936","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20110531-第八十二條","順序":81,"條號":"第八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日期":2023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n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n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n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n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n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n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n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531-三讀","說明":"","_id":"0101936-20230509-三讀-20110531-第八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