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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50505-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2250702617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五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30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n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n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n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n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n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n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不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通過者,處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自行開門致肇事,處罰該乘客。","前法版本":"2011050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225070261700","說明":"一、增訂第三項。\n\n二、依據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1年至104年因開車門肇事死傷件數、死亡人數、受傷人數分別如下:民國101年(3,515件、5人、4,096人);102年(3,690件、6人、4,280人);103年(3,280件、6人、4,378人);104年(3,233件、5人、3771人)。\n\n三、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三項雖規定,汽車臨停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但卻無罰則;即使警察目睹駕駛惡意開車門,肇致後方機車差點撞上,也因無罰則,而無法取締之。僅能依據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汽車駕駛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n四、至於是否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實務上恐尚有疑慮。\n\n五、本項增訂條文之罰鍰額度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n六、增訂此項條文後,或許有人會質疑,汽車駕駛人或乘客確定後方無來車開門後,是否會導致後方機車忽然加速撞門?此一假設或許存在,但應該甚少人會以自己的生命或健康作為賭注,且警察亦可依據事發現場予以判斷之。","_id":"0102017-bill-1050225070261700-19860513-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10503-三讀-19860513-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30702030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二十九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二十九條之二","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308,"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n前項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3070203000","說明":"一、現行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n\n二、現行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n\n三、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_id":"0102017-bill-1050303070203000-20010102-第二十九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20010102-第二十九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5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五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五十四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32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n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n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5070200100","說明":"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n\n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是以建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_id":"0102017-bill-1050315070200100-19860513-第五十四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五十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1070201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32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n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n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n六、駕車行駛人行道。\n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n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n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n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n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n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n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n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n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n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n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n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n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1070201600","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因而致人死傷者,提高汽車駕駛人罰鍰數額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並吊銷駕駛執照。","_id":"0102017-bill-1050311070201600-19860513-第四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401070201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九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九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60406,"動作":"修正","內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n一、自行車:\n(一)腳踏自行車。\n(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二、三輪以上慢車:\n(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慢車。\n(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n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n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401070201800","說明":"現行法並無明定低碳的以人力為主的電動載具之規定,為讓以人力為主電動為輔的慢車能有效納入審驗、查核及監督管理,爰增訂人力行駛車輛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慢車。","_id":"0102017-bill-1050401070201800-19860513-第六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六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4210701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七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426,"動作":"修正","內容":"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421070100100","說明":"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又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n\n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_id":"0102017-bill-1050421070100100-19860513-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9070202200","法條代碼":"20160510-第五十六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五十六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60510,"動作":"增訂","內容":"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者,處罰該乘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5090702022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針對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三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另外從99-102年僅台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3地,就有3,838人受傷,平均北北基每年有1千多人因此受傷。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參據,本席等爰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之處罰規定。","_id":"0102017-bill-1050509070202200-20160510-第五十六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90702005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七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517,"動作":"修正","內容":"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9070200500","說明":"一、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又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n\n二、第三項吊銷駕駛執照,由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故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故將吊銷駕駛執照刪除,以維護其行動自由。","_id":"0102017-bill-1050509070200500-19860513-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6010702007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七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614,"動作":"修正","內容":"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n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601070200700","說明":"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提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_id":"0102017-bill-1050601070200700-19860513-第三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七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616070200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七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62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616070200800","說明":"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增修草案,是以於本條第二項增修規定有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情狀者,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維持法規範體系裁罰的一致性。","_id":"0102017-bill-1050616070200800-19860513-第六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七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627070200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628,"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員警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拘役及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追究其刑事責任。\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627070200800","說明":"一、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105年1-5月取締酒駕違規4萬2,767件,移送法辦2萬6,502件,酒駕肇事死亡人數41人,雖較去年同期微幅減少,但是拒測受檢的比例卻在增加當中,資料顯示,被攔檢受測的駕駛人當中,約有近一成民眾利用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逃避刑責,形成有錢即可規避刑責,成為交通安全的一大漏洞,為了遏止這種歪風,實有必要提出修正。\n\n二、為了加強遏止酒駕,擬針對五年內酒駕違二次以上者,由現行九萬元罰鍰提高至十二萬元,另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了提高罰鍰至十五萬元之外,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確保公權力伸張,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同時參考日本、美國之處罰規定,擬併處以拘役,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_id":"0102017-bill-10506270702008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0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021,"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021-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0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101,"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101-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21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10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或汽車內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021070200100","說明":"一、酒駕案件數與死亡人數雖有下降趨勢,不過每年仍舊造成上百人死亡與近萬人受傷,加上台灣酒駕罰則相較國外仍屬偏低,為求有效持續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n\n二、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n\n三、新增汽車內乘客,倘若知道汽車駕駛人屬於酒駕仍舊任其駕駛者,應與酒駕駕駛者接受相同處罰。","_id":"0102017-bill-10510210702001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1080702004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115,"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三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108070200400","說明":"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根據警政署執法統計,近五年酒駕肇事件數仍高達4.4萬件,105年1-9月取締酒駕違規7萬9,883件,移送法辦4萬7,773件。復據交通部統計,發現酒駕累犯比例高達近四成。顯見防制酒駕工作仍為當前重要課題之一。\n\n三、然近年來,有關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歷經數次檢討修法,雖不斷提高酒駕標準與刑責,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逐步提高罰責,並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幾乎已與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然而卻還是未能完全根除因酒駕肇事之悲劇發生,顯見現存之罰緩及刑責規定,未必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n\n四、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期盼給予酒駕再犯、累犯者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針對本條文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駕再犯者,除處罰鍰外,並增訂同時亦需強制從事社會勞動,讓因酒後駕車從事社會勞動之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藉由體能上的操練與心理及精神上給予體悟重視生命的教化,得以有所反省與警惕,讓酒駕者不要心存僥倖心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n\n五、經查,「沒入」係針對特定之標的物,將其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罰,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不利之效果,相當於刑罰之沒收。然因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沒入該汽車者,僅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n\n六、因此,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產生恫嚇作用,爰參酌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後段規定之目的,對於酒駕肇事者,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以收處罰迅速之功,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至於沒入之汽車,復依本條文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處理。\n\n七、綜上,為期達嚇阻酒醉駕駛再犯、累犯之效果,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納入強制從事社會勞動,給予酒駕累犯更有效能的矯治與教化,並對酒駕肇事者以沒入車輛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以期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_id":"0102017-bill-10511080702004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110070200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115,"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同行乘客,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110070200800","說明":"一、為求有效遏止酒駕案件發生,是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年,至盼透過提高罰鍰達到進一步成效。\n\n二、修正第三項,許多酒醉駕車者為累犯,為遏止酒駕者一再肇事並予以警惕,爰提案駕駛人酒駕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n\n三、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n\n四、新增第七項,賦予汽車同行乘客相當義務,藉由同行乘客的禁止,降低酒駕機率。","_id":"0102017-bill-10511100702008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121070201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12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121070201000","說明":"一、本法第三十五條於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以來,雖因加重罰則之嚇阻作用,有助降低酒駕事件之發生機率。惟因並未同步調整本條第一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則,致部分酒駕者遭遇攔查時,因衡量若停車接受酒測超出標準,將有最少一萬九千五百元最高七萬四千元罰鍰、扣車及吊扣駕照,到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二年以下徒刑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風險;若停車受檢但拒絕酒測,將被處九萬元罰鍰,並扣車及吊銷駕照。然而若選擇拒停逃逸,則有可能因未被舉發而免罰,或雖遭受舉發,但罰鍰卻僅僅三千元至六千元而已,因而產生僥倖心理,加速逃逸以規避稽查,以致造成無辜用路人、行人、執勤人員與駕駛本身之危險。\n\n二、為阻斷此種僥倖心理並嚇阻危險駕駛行為,以保障用路人、行人及執法人員之安全,爰將第一項內容改以增訂第六十條之一規範。","_id":"0102017-bill-10511210702010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01070201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206,"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01070201600","說明":"為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則,本條第一項移至第六十條之一。","_id":"0102017-bill-10512010702016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07070200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21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07070200600","說明":"一、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之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n\n二、本項原已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處罰規定,爰立基於該條文增加處罰對象。\n\n三、本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共乘者明知而搭乘,係為規範汽車駕駛人及共乘者同樣違規標準,避免有汽車駕駛人無違規而共乘者違規等情。\n\n四、交通部101年8月所擬修正草案有「不予勸阻其駕駛」之行為,因係難以得知是否有勸阻行為,舉證困難,爰擬以「明知仍搭乘」之構成要件,較無舉證爭議。\n\n五、雖國內有關連帶處罰酒後駕駛的同車乘客主張,尚有爭議,惟參考日本「道路交通法」於二○○七年修法後,已納為處罰之對象。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共同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_id":"0102017-bill-10512070702006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08070201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21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08070201300","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最低罰鍰為一萬五千元,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的最低罰鍰四萬元都來得低。然而,此三者危害性相當,因此最低罰鍰宜調整為相當的程度。\n\n二、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n\n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n\n四、因吊扣牌照之規則(新增第二項)與原條文第六項重複,爰提案刪除原條文第六項吊扣牌照之規則。","_id":"0102017-bill-10512080702013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15070200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三條","順序":1,"條號":"第七十三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61220,"動作":"修正","內容":"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n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n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n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n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n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n電動自行車駕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前法版本":"2013122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15070200600","說明":"一、本項新增。\n\n二、駕駛電動自行車不需考照、配戴安全帽,外籍人士及未成年少年會以電動自行車做為代步工具,全台現有18萬輛領有合格標章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經改造最高速度可達40公里與一般機車無異,2013年起電動自行車發生2408起車禍造成9死、3429傷,平均一天近兩件的意外發生,為保障用駕駛及用路人安全,修法規範駕駛人配戴安全帽迫在眉睫。\n\n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然卻沒有相關罰責,為保法律規定完善故參考機車未戴安全帽之相關罰則,修訂相關條文保障電動自行車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_id":"0102017-bill-1051215070200600-19860513-第七十三條","_prev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七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220702007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227,"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汽車駕駛人五年內有第四項前段規定情形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22070200700","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提高罰緩至新臺幣十八萬元。\n\n二、增訂本條第九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二次以上拒絕酒測規定者,提高罰緩。\n\n三、根據警政署公布資料顯示,近5年酒駕肇事件數逐年遞減,104年6,658件,較103年減少855件(─11.38%),更較100年大幅下降42.96%,為近5年最低,占全部(A1+A2)交通事故2.18%;其中A1類酒駕137件,較103年減少23件(─14.38%),占A1類交通事故8.36%,較103年減少0.68個百分點;A2類酒駕6,521件,較103年減少832件(─11.32%),占A2類交通事故比重2.15%,較103年減少0.25個百分點,顯示在提高酒駕罰則,酒駕肇事案件數及占比均已明顯下降。\n\n二、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惟對照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於酒駕再犯僅規定五年以內再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不得再考領。顯然罰則過輕,對於酒後駕車再犯找難收警惕與遏止效果。\n\n三、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審酌酒駕再犯的違規行為人對交通安全的道德觀念欠缺、守法精神不夠、僥倖投機心態與駕駛習性不良,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罰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_id":"0102017-bill-10512220702007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22070202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六條","順序":1,"條號":"第七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61227,"動作":"修正","內容":"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但腳踏自行車駕駛年滿十八歲以上,其以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座椅,附載七歲以下且體重二十五公斤以下兒童者,不在此限。\n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n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n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n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n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n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n前項第一款之附載座椅,其應符合之檢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22070202100","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慢車駕駛人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處以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故家長以自行車附載孩童之行為,已超過自行車乘坐人數規定數額,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行為。\n\n二、然自行車具有高度機動性,為我國常見的交通工具,且以自行車取代機車亦能減少廢氣排放,具有保護環境之優點,又親子共乘是世界潮流,於世界各國均屬常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自行車附載孩童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之虞,實有必要修正。\n\n三、參考各國相關規定,日本規定16歲以上者可於加裝幼兒安全座椅之自行車附載1名6歲以下幼兒,美國規定自行車得附載1至4歲幼童不超過40磅之幼童,英國規定自行車得附載不超過5歲幼童,荷蘭規定自行車得附載8歲以下幼童,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開放年滿18歲以上者,其得附載7歲以下兒童。另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之兒童生長曲線,第50百分位之7歲兒童平均體重為25公斤,爰規定上述附載兒童之體重以25公斤為限。\n\n四、惟考量以自行車附載兒童仍有一定之安全風險,實有必要針對兒童座椅訂定安全檢驗標準,參考歐洲標準化委員會於2004年訂有自行車兒童座椅安全規定及測試方法,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附載座椅之安全檢驗標準。","_id":"0102017-bill-1051222070202100-19860513-第七十六條","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七十六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1030702014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21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103070201400","說明":"一、修正第四項,拒絕酒測罰鍰,從現行九萬元提高至二十萬元。\n\n二、會拒絕酒測者,少部分是因法律條文不清楚,心存僥倖,以為沒有酒測便不會有酒測值,警方無法判斷超標與否因而逃過處罰。但多半是是明知故犯,因其明知一旦酒測值超過容許標準,除了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之外,還有被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虞,依據該條文一旦酒測值超標,還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旴衡輕重之下,拒絕酒測處罰最少,風險最低。\n\n三、故拒絕酒測應屬惡性重大,原條文之拒測罰鍰並不高於酒測超標,顯不合理,應科以超過本條文第一項酒測超標之處罰標準,且與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罰金之上限相同,才能對酒駕者達到嚇阻效果。","_id":"0102017-bill-10601030702014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208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九條","順序":1,"條號":"第九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70214,"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n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及酒癮防制;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定之。","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208070200100","說明":"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防制酒害政策提出以下建議:(一)政府應制定適當酒後駕駛政策;(二)向酒精使用疾病的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三)針對危險和有害使用酒精者,廣泛實施篩查及干預措施。然觀察我國近年對於酒後駕車以提高刑罰及加強宣導、取締等措施,惟近年酒駕再犯率有逐漸上升趨勢,應對防範酒駕累犯採取多管齊下,政府編列酒癮防制部分預算過低,尤住院戒治酒癮多須自費,難以達成對酒癮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的目的;且經調查,34.2%的受訪者不認為自己負擔的起戒酒的相關費用。於提案修正本法第三十五條增加酒駕罰鍰上限同時,對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如強制戒酒教育、酒癮戒治健保補助等,以鼓勵酒駕者參與酒癮戒治治療意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_id":"0102017-bill-1060208070200100-19860513-第九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2090702005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六條","順序":1,"條號":"第七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70214,"動作":"修正","內容":"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n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n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n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n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n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n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n年滿十八歲之腳踏自行車駕駛人,使用經檢驗之兒童座椅附載七歲以下或體重在二十公斤以下幼童者,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有關附載幼童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宣導、得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209070200500","說明":"一、現行條文規範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讓許多使用兒童座椅的家長遊走在灰色地帶,無法滿足親子出遊同樂的需求。該法條與國際間有條件開放自行車附載人之規定有所落差,爰提案修法。\n\n二、現有法規雖規定自行車載人違法,但實際上以勸導為主。然而父母騎乘自行車載兒童早已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顯見民眾有此需求,而法規未能「與時俱進」,因此提出修正。\n\n三、歐美等先進國家,早已發展許多以自行車為主要交通工具的城市。邁向無汙染的載具是世界的潮流,公共自行車已經蔚為風潮,親子共乘自行車不應被擋在法律之外。\n\n四、參考歐美等國家規範,自行車乘載兒童時,基於安全考量,需對騎乘者年齡、乘坐者年齡與車輛設備等三大方向有所限制。一、自行車乘載兒童時,因為附載增加,重心也會有所不同,因此駕駛人必須具備一定的體力與騎乘技術,且必須具備理解路況與決策判斷等能力,因此附載乘客的駕駛人,應當要有年齡限制,以確保乘坐者的安全,二、因乘載重量對於慢車重心影響甚劇,因此提案中特別加上承重限制,三、兒童座椅應有相關安全檢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附載幼童的騎乘者年滿18歲,得附載7歲以下或體重20kg以下之幼童。\n\n五、基於乘載幼童的安全考量,兒童座椅可參考歐盟EN\n14344:European\nStandard for Child's Seats for\nBicycles,並列為應施檢驗商品,必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才可貼上商品安全標章在市面上販售,藉此確保消費者使用權益與安全。","_id":"0102017-bill-1060209070200500-19860513-第七十六條","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七十六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060702002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306,"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其罰鍰得加重一倍,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306070200200","說明":"一、公共之交通安全係為刑法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全體國民也相當重視公共交通安全,酒後駕車所導致的不穩定駕駛,將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產生不確定之系統風險,導致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不信賴。而我國現行酒後駕車比率相較於鄰近先進國家仍居高不下,故有需對酒後駕車為進一步的管制。\n\n二、有鑑於部分駕駛人透過拒絕酒測規避酒精濃度超過特定標準的行政罰、刑事罰,為避免駕駛人一再透過拒絕酒測之方式,規避關於酒駕之相關處罰規範,形成法律適用之不公平性,特增加拒絕酒測之累犯規定,於第三十五條增設第五項,加重罰鍰並終生禁止其考領駕駛執照。","_id":"0102017-bill-10603060702002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09070201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三條","順序":1,"條號":"第七十三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70314,"動作":"修正","內容":"慢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有下列第七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n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n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n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n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n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前法版本":"2013122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309070201600","說明":"鑑於自行車肇事事故及傷亡人數逐年攀升,其中自行車酒駕肇事案件亦有增加趨勢,然按現行法規所處罰鍰之額度實屬過低。為提升自行車交通安全,並促使民眾注意騎乘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修正草案」,將自行車違規之罰鍰金額提高為600元至1200元,而自行車酒駕提高為1200至2400元,如拒絕酒測將提高處以4800元罰鍰。","_id":"0102017-bill-1060309070201600-19860513-第七十三條","_prev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七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13070201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32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313070201100","說明":"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至第六十條之一。","_id":"0102017-bill-10603130702011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06070201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412,"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另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檢定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至結果知曉起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406070201300","說明":"一、我國酒駕標準近年來逐年提升,罰款越來越高,自102年起將酒駕門檻從每公升0.25毫克下修至0.15毫克,並將罰款上修至最高9萬元。然105年1月至11月取締酒駕違規件數仍高達近10萬件,顯見相關提高罰款之修法已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者。\n\n二、參照美國加州之法規,酒駕者最高可拘留48小時,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十九條則是賦予警察權限,針對「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予以管束24小時。然而,由警察針對個案判斷管束期間,除不易有明確標準外,實務上時常發生酒駕者於管束期間結束後,意識仍然不清,而有再度酒駕之風險。且若是透過立法手段強制酒駕者必須接受管束24小時,除可降低前述再度酒駕之風險外,亦能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此外為避免酒駕者規避酒測,因此明確規定不配合酒測者,應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若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予以管束二十四小時。","_id":"0102017-bill-10604060702013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28070201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509,"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428070201000","說明":"一、將原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律採刑罰規定處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其要件亦均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僅保留移置保管、吊扣、吊銷駕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避免刑罰和行政罰互相競合,反導致實務上適用產生相互矛盾之現象。且一律採刑罰處罰輔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更能有效扼止酒駕之情形產生。\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後段,現行規定原為贅文,其本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爰刪除贅文規定,並做文字調整。\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原有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情況,但現行將酒駕行為全部改以刑罰處罰,本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處分,因此對於現行規定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情況依有無肇事強測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直接處以行政罰之不合理規定予以刪除,避免原已達刑法規定要件者,反僅得處以行政罰之漏洞。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刪除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項僅規範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n\n五、原第六項依序改移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因將酒駕行為全部改由刑罰處罰,本條例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無產生刑罰與行政罰相互競合之情形,故刪除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_id":"0102017-bill-10604280702010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28070200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509,"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428070200600","說明":"一、有鑒於酒精、毒品及麻醉藥品擁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反應之影響,使人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力、專注力及認知能力,導致酒後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後之駕車行為嚴重危及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率,實有必要予以嚴格規範。又近年酒後駕車比率仍居高不下,實有必要對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更高額罰鍰之裁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高罰鍰之上限及下限。\n\n二、民國一百零五年,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四件,相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之七百八十八件,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案件數增幅近百分之五十。\n\n三、考量會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多半肇因於違規駕駛人不願留下酒後駕駛之刑事紀錄,故寧可繳納罰鍰代替進行酒測。\n\n四、現行本條文第四項關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後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僅九萬元之罰鍰,對於犯本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人,無論適用本法第三項抑或是第四項,皆會被處以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當然選擇拒絕酒測以免留下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或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遭判處徒刑。\n\n五、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對拒絕酒測之違規駕駛人處以現行規定雙倍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以嚴厲嚇阻拒絕酒測之苟且行為。","_id":"0102017-bill-10604280702006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9250702014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100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於三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n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而肇事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925070201400","說明":"一、依據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再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二、由於許多違規情節較輕之汽車駕駛人誤以為可僥倖逃脫免受警網追查,而違法情節較重者更易為逃避刑罰或高額罰鍰而竭力逃脫,依警政署統計,近年平均每年不服或抗拒取締案件高達約一萬件,猶如上萬輛汽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往往造成駕駛人、執勤警察,或無辜路人不幸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失難以彌補。爰衡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對汽車危險駕駛人之罰則,除罰鍰外再處以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_id":"0102017-bill-10609250702014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03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101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法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030702001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本法對於願意停車受檢,而不願意接受測試者,有規範為直接處以九萬元之罰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然本條卻未有相對應之提升,對已受執法人員明確要求仍不願停車者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該規範之嚇阻力度明顯不足,猶如使違反規定者得以存僥倖之心態,嘗試用逃逸的方法取代其他處罰,而僅受幾千元之責難,實屬違反比例原則。因此,爰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之裁罰上限額度至本法最高之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提高下限額度為三萬元,使其與其他處罰體系一致,避免部分法條修正提升裁罰額度後,漏未修正之法條形成違規者之規避溫床,以求得以有效遏止違法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頻率,進而減少執法人員與違規者必須於要道上追逐之情事發生。\n\n三、另,執法人員對於汽車駕駛人施以稽查,應不以本條例為限,縱係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均屬侵害本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自應為非難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之文字。\n\n四、此外,對於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參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而逃逸之規定,倘其造成致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加重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新增相關規定,以遏止類似之情形發生。","_id":"0102017-bill-10610030702001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929070200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101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兩千元以下罰鍰,吊扣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929070200800","說明":"加重第一項罰鍰及新增吊扣牌照三個月罰則。","_id":"0102017-bill-10609290702008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110702005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1017,"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11070200500","說明":"一、有鑑於近期汽機車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警察同仁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的案例接連發生,特別修法提高拒絕稽查而逃逸之罰則,讓違規者不再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以維護國家法制的尊嚴。\n\n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酒駕或毒駕拒檢、與停車後拒測之情形,均處以九萬元罰鍰,但其他違規情形之拒停拒檢,僅得依本條處以三千元至六千元之罰鍰。若考量不論原因如何,拒檢逃逸肇事的嚴重性實屬相當,法條規定不應有差別待遇,特比照第三十五條之罰則,調高拒檢之處罰額度。","_id":"0102017-bill-10610110702005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250702008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二","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71226,"動作":"修正","內容":"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n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n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車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25070200800","說明":"一、本條第三項新增。\n\n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設有處罰規定,然有心人卻利用租賃車來規避自己車輛因酒駕被扣的犯案工具,其結果致使小客車租賃業者因受租車人酒駕車輛被扣,進而需蒙受無端被扣而無法出租之損失,嚴重影響營運。犯罪之後果由非行為人承擔,與法律所訂需具可歸責性顯不相當,有欠公允,爰提出本條第三項之增訂。","_id":"0102017-bill-1061225070200800-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18070201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10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18070201000","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將增加將增加員警追捕過程受傷的風險並嚴重威脅用路人的安全,讓用路人暴露於危險之中。\n\n二、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透過加重罰則,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則提高至十八萬元整,以保障員警執法過程中的安全及用路人之安全。","_id":"0102017-bill-10612180702010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218070200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10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218070200900","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將增加員警追車取締時受傷的風險,及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n\n二、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將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鍰提高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以保障員警執法過程及用路人的安全。","_id":"0102017-bill-10612180702009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321070201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即沒入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管制藥品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n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未勸阻酒駕,或協請代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酒駕者肇事致人傷亡,應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停止營業一個月。","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321070201000","說明":"一、有鑑於我國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而根據警政署資料顯示,提高罰則後酒駕肇事件數2011年是111,498件,至2015年酒駕數是112,684件,增加1,186件,不減反增;另由2007─2015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5年止已提升至47.25%,9年內再犯率增加32.55%,突顯國內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此一情形已嚴重影響民眾行路與車輛行車安全,不但造成國人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家庭破碎外,更為自己與家人留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故為保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及再犯,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現行酒駕、再犯及拒絕酒測者之罰則;另納入「酒駕他律機制」,將提供酒類飲品及共乘者納入裁罰,藉由課處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及共乘者等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駕義務,以減少酒駕情事發生。\n\n二、修正第一項,旨因近五年仍有超過11-12萬以上人次酒駕,現行罰則嚇阻成效不佳,建議提高罰則以收遏阻酒駕之效。\n\n三、修正第三項,去年酒醉駕車者有將近四成七是累犯,為遏止酒駕者再犯,建議提高罰則予以警惕,爰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n\n四、修正第四項,為求逃避酒醉駕駛後續刑責,很多駕駛選擇拒測方式,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工作負擔,也導致同屬酒駕面臨不同懲處的不公平,因此提高拒絕接受測試的罰鍰,藉以讓駕駛人能配合測試。尤其是開高級車輛此一現象最為明顯,因此將罰款增加為二十萬以下二百萬元以上,讓有錢人或心存僥倖者不敢拒絕酒側。\n\n五、現行第六項中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因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曉汽車駕駛人將酒駕事實認定困難,修法至今執行成效不佳(103年統計14件,104年統計4件),爰提案修法,要求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否知曉駕駛人將酒駕,都必須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以達藉社會力量防制酒駕之效果。此外,如汽車為汽車駕駛人所有,吊扣牌照實為必要,爰提案修正。\n\n六、增訂第九項,將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其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參考二○○七年日本「道路交通法」之修法懿旨,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n\n七、增訂第十項,專家表示酒駕發生的直接相關者,就是提供酒類飲品之店家,因此有必要科以店家防治酒駕的責任與義務。","_id":"0102017-bill-10703210702010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322070200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327,"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322070200600","說明":"一、根據警政署資料統計,因不服取締拒檢逃逸之案件,其數據始終居高不下,讓基層員警遇加速逃逸駕駛者須追車之危險事件層出不窮,不僅讓警察們執勤時曝露於高風險狀態中並加重其精神壓力,也危及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n\n二、為保障執行員警之人身安全,降低追緝拒測逃逸之駕駛而衍生傷亡事件,有效遏止不當行為屢次發生,造成危及員警們之生命安全,更傷及一般民眾,爰此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_id":"0102017-bill-10703220702006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11070200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417,"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11070200300","說明":"修正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拒檢並逃逸者,其罰金由原新台幣3,000元~6,000元提高至15,000元~90,000元,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的情況,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此有效嚇阻違規拒檢逃逸之危險行為。","_id":"0102017-bill-10704110702003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20070200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十四條","順序":1,"條號":"第四十四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42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n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n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n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n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n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n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20070200900","說明":"一、本條第三項新增。\n\n二、美國共有30州(包括威斯康辛州、德州、紐約州、密西根州、伊利諾州、加州等)規定車輛駕駛人須禮讓攜帶白手杖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日本及荷蘭亦有相關之立法例。\n\n三、增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必須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包括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禮讓攜帶白手杖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優先通行者,課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金額更高之罰鍰。\n\n四、視覺功能障礙者用語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導盲犬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所稱之輔助動物。","_id":"0102017-bill-1070420070200900-19860513-第四十四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四十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130702007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42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130702007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就就違反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提高罰鍰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吊扣駕照六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銷駕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照。","_id":"0102017-bill-1070413070200700-19860513-第六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16070201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42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16070201900","說明":"一、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累犯,因再次酒駕而心虛,且害怕抓後駕駛執照會被吊銷,拒絕警察攔查,甚至加速衝撞員警,並與警方展開追逐戰,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影響沿路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n\n二、就法理而言,酒駕或毒駕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而逃逸」之情節應較「僅拒絕警方稽查檢測」嚴重,然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酒駕或毒駕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違反酒駕或毒駕規定之處罰外,僅再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中,酒駕或毒駕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相比,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針對酒駕或毒駕者,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以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以維護攔查員警與路旁民眾生命之安全。","_id":"0102017-bill-10704160702019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508,"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80508-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511070201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52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第一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511070201000","說明":"一、一直以來,我國不斷以加重處罰之嚴厲手段作為酒駕抗制首要對策。然而,然國內學者研究指出嚴罰化措施並非有效對抗酒駕肇事之手段。預防酒駕為政府推動社會安全網之「治安維護計畫」重要環節,酒精鎖預防嚴重致死性酒駕之證據相當明確,不應被視為一種懲罰措施,而是有效預防酒駕措施。政府宜透過相關配套措施的整合引導,如經濟補助、監控機制、提升酒精鎖設備之品質與效益等先決要件的妥善規畫,再全面推行強制性酒精鎖政策,以解決不斷加重處罰,卻仍無法有效遏阻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的困境,以保障臺灣人民安全生活的權利。綜上,本席等認為,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n\n二、為了減少酒駕上路的危險性,用這種引擎發動酒精主動檢測的方式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更有效減少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修法強制將預防系統加裝有酒駕紀錄的駕駛人以及大眾運輸工具上,一來包含酒駕者在內的馬路用路人的安全皆能獲得保障,二來也省去警察事前的各種酒駕臨檢及司法事後追究所耗費的人力時間成本。\n\n三、第一項增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強制該汽車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九項「安裝引擎發動酒精偵測設備或其他安全駕駛輔助設備之標準、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_id":"0102017-bill-10705110702010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80529-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025070200200","法條代碼":"20181030-第七十二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七十二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81030,"動作":"增訂","內容":"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致速率上限超過現行規定,影響行車安全者,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71025070200200","說明":"一、新增條文。\n\n二、目前台灣使用電力驅動之代步工具越來越多,其中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更是呈現快速增長之趨勢,但其被列為「慢車類」,規範與限制相較於機車明顯寬鬆許多,進而衍生出許多交通問題。\n\n三、有鑑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時常有未經核准,擅自改裝車輛,變更車輛速度上限之情形,卻缺乏相應之罰則,恐影響道路安全。\n\n四、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經改裝後,幾乎能達到一般輕型機車之速度,但因其在分類上屬於慢車,駕駛人無須考取駕照即可上路,等同於騎行機車卻只能用慢車之法律來規範。\n\n五、現行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為時速25公里,若以改裝手段使其超過速限規定,混淆慢車與機車的界線,不僅造成交通管理上之問題,更可能危及駕駛人及用路人的安全。\n\n六、因改動速率上限等同於使慢車成為機車,理應以機車之標準開罰,故比照本法第十六條擅自變動原有規格之罰則,違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七、爰增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之一條,若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其速率超過現行規定,影響行車安全者,將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立即要求改正。","_id":"0102017-bill-1071025070200200-20181030-第七十二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025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三條","順序":1,"條號":"第七十三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81030,"動作":"修正","內容":"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n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n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n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n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n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n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前法版本":"2013122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1025070200100","說明":"一、本條第三項新增。\n\n二、目前台灣使用電力驅動之代步工具越來越多,其中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更是呈現快速增長之趨勢,但其被列為「慢車類」,規範與限制相較於機車明顯寬鬆許多,進而衍生出許多交通問題。\n\n三、有鑑於電動自行車數量漸增,交通事故頻傳,在2015年的車禍件數為1,067件,造成4死、1,526傷;2016年為1,166件,導致6死、1,658傷;2017年為1,508件,造成3死、2163傷,顯見逐年上升之跡象。\n\n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騎乘電動自行車應配戴安全帽,但現行只有規定卻無相關罰則,為保障駕駛人之安全,實有比照機車之規範,予以強制之必要。\n\n五、惟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時速不得高於25公里,且配戴安全帽之規定與機車有所不同,考量比例原則,應與機車之罰則有所差異。\n\n六、爰增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之一,若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_id":"0102017-bill-1071025070200100-19860513-第七十三條","_prev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七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108070200300","法條代碼":"20181113-第十八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二","母層級":"","日期":20181113,"動作":"增訂","內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n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n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711080702003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中明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降低酒駕者駕駛之可能性,以保障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n\n三、而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形同拒絕酒測,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以新台幣九萬罰鍰。\n\n四、第六項明訂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_id":"0102017-bill-1071108070200300-20181113-第十八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80215070201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90218,"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沒入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80215070201800","說明":"一、增列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其駕駛之車輛,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n\n二、為將酒駕肇事防範於未然,增列酒測值超過一定數額,即要求酒駕者車輛需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即所謂酒精鎖),以遏阻酒駕一再發生,確保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n\n三、第四項原條文「移置保管」,修正為「沒入」。遏止酒駕者再犯之意圖,以保障無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n\n四、第八項原條文「或第四項」刪除。","_id":"0102017-bill-10802150702018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80226070200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90305,"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銷該汽車牌照。\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80226070200900","說明":"一、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修訂第一項規定,最低罰鍰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提高至五萬元,最高罰鍰金額從九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一經取締即吊銷駕照,絕不寬貸。\n\n二、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因修訂第一項規定後,不論駕駛人是否具有職業身分一律吊銷駕駛執照,無須再為區分;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置第二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n\n三、累犯者,提高罰鍰金額為一百萬元,又因駕駛人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再再罔顧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適具有駕駛汽車之資格,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n\n四、遏止酒駕係全體國民共同之責任,對於不依指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測試之檢定者,提高罰鍰至二十萬元;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n\n五、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有監督保管之責任,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係幫助駕駛人實行不安全駕駛行為,除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之處罰外,並吊銷該汽車牌照。","_id":"0102017-bill-10802260702009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80307070202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二條","順序":1,"條號":"第七十二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90312,"動作":"修正","內容":"慢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變更相關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反光裝置或原有規格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n前項慢車為電動自行車者,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改正及覆驗。","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80307070202600","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目前我國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日益漸多,每年的銷售數量及使用族群持續增加。然現行電動自行車被列在本條例之「慢車」章節,可以行駛在一般道路或人行道上。又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違法改裝後,時速可高達六十公里,已逾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時速二十五公里,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安全。對此現行本條僅處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n\n三、有鑑於電動自行車以電力為主要驅動方式,與傳統自行車人力方式不同,爰此新增第二項將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變更相關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反光裝置或原有規格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之罰鍰提高,並責令限期安裝、改正及覆驗。","_id":"0102017-bill-1080307070202600-19860513-第七十二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七十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803070702015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90312,"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80307070201500","說明":"落實酒駕零容忍,酒駕二次以上者,處罰內容增訂公布其姓名、照片,以嚇阻民眾酒駕違法行為一再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_id":"0102017-bill-10803070702015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803150702005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90319,"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三個月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80315070200500","說明":"一、近年我國修法逐步調高酒駕罰則規定,各機關團體並加強禁止酒駕的宣導教育,配合警政機關多次強力執法取締,酒後不開車的觀念成為社會共識,酒駕肇事死亡案件雖已較往年減少。惟相關法令規定及防制措施之效果能否持續維持,尚值審慎觀察。交通部等相關主管機關仍宜通盤檢討造成酒駕行為之各種因素,研議對有酒駕之虞者提供酒類、勸酒或共乘等助長酒駕者課予適度之防制義務,或對易肇事之特定類別駕駛人採酒精零容忍制度等防制措施,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持續有效遏阻酒駕行為。\n\n二、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加重酒駕處罰,建議加重處罰延長酒駕車輛與駕照吊扣期間,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_id":"0102017-bill-10803150702005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503-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531-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2240702025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226,"動作":"修正","內容":"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n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n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224070202500","說明":"一、大型車輛因體積、重量以及承載乘員人數等影響,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往往較小型車事故更為嚴重,若與汽機車、行人發生事故,亦容易使汽機車乘載人員、行人受到嚴重傷害。因此許多先進國家對於大型車輛之安全法規日趨周延,尤其是近年來新增了許多大型車輛行車輔助系統法規。\n\n二、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相當高。\n\n三、為求達到降低肇事率之目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應具備主動警示駕駛人之功能。","_id":"0102017-bill-1090224070202500-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2260702004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226,"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n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或氣味惡臭。\n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n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n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n六、車廂以外載客。\n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n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n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226070200400","說明":"一、據最新統計,107年汽車貨運總運量8.6億公噸,其中6成5由營業貨車運送,計5.6億公噸,3成5由自用貨車運送,計3.0億公噸;總延噸公里數為516億噸公里,相較上106年增加9.5%。\n\n二、107年自用貨車96萬8,516輛,相比106年96萬1,687輛,增加6,829輛;107年營業貨車8萬502輛,相比106年7萬8,786輛,增加1,716輛。\n\n三、由此顯見,於自用及營業用貨車裝載運輸量,以及車輛數皆有所提升趨勢之際,實應將裝載貨物之脫落,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皆增訂為受罰鍰情形。如此,方可加強杜絕該情形造成後車駕駛座人員傷亡,或行車間輪胎損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n\n四、自100年8月1日起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最高罰鍰額度新臺幣九千元處罰後,迄今未再行調整;爰此,本提案亦對最高罰鍰額度修正為一萬三千元。","_id":"0102017-bill-1090226070200400-19860513-第三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323070201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33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n二、所載貨物滲漏、掉落或氣味惡臭。\n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n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n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n六、車廂以外載客。\n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n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車道、時間行駛。\n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323070201800","說明":"一、汽車裝載貨物掉落路面,嚴重影響道路安全及增加車禍發生機率,為有效嚇阻與降低上述情況,罰鍰由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提高至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n\n二、第二款條文: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將飛散修改為掉落,較能符合立法精神。\n\n三、現行對於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係援引第八款處罰,為求明確周延,爰增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文字。","_id":"0102017-bill-1090323070201800-19860513-第三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3260702015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九十條","順序":1,"條號":"第九十條","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00331,"動作":"修正","內容":"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七日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326070201500","說明":"一、本院第九屆第4會期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一條修正案,提案要旨即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民眾違反本法受罰僅是為達目的之手段,為避免民眾遭少數惡意檢舉者鑽法律漏洞而連續受罰長達3個月,故修正為逾七日不予舉發。惟當時未一併修正第九十條規定造成警察執法與民眾檢舉之時間期限差異過大,而駕駛人同時可能兼具舉發民眾身份,其三個月前違規可能會被警察舉發,但卻不能舉發其他用路人駕駛七日前之違規案件,但同一部法律規定,舉發期限差異過大,易造成駕駛人及民眾無所適從。\n\n二、本條例第七之一條修正案所依據理由為避免駕駛人連續受罰長達三個月,爰此修正舉發期限為七日,而現行警察舉發違規駕駛,若透過固定照相設備儀器,亦可能造成駕駛人被連續開罰之情況,爰此有將舉發期限修正為七日使其一致性之必要。","_id":"0102017-bill-1090326070201500-19860513-第九十條","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九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07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十三條","順序":1,"條號":"第四十三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41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四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前法版本":"2013122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07070200100","說明":"一、現行條文中,對於違反「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情形者,除處以罰鍰外,需再符合「因而肇事者」條件,方得吊銷其駕駛執照。然而在實務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實難以認定為和肇事有所聯結,以致罰不勝罰,無法處分違反者之駕駛執照。\n\n二、對於違反「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形之汽車駕駛人,本提案修正吊扣該汽車牌照時間,自三個月改為四個月。\n\n三、對於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行為者,本提案另增列,處以沒入該汽車。","_id":"0102017-bill-1090407070200100-19860513-第四十三條","_prev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四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13070200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十三條","順序":1,"條號":"第四十三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41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前法版本":"2013122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13070200300","說明":"強化對不當改裝之噪音車輛管制作為,納入吊扣牌照三個月處罰,若在吊扣牌照期間再次違法,則沒入該汽機車。","_id":"0102017-bill-1090413070200300-19860513-第四十三條","_prev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四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070702002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五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41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n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n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n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n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n接送二歲至未滿七歲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前法版本":"2011050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07070200200","說明":"本提案對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於行為對象上,再增列受接送上、下車之二歲至未滿七歲兒童之人。","_id":"0102017-bill-1090407070200200-19860513-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10503-三讀-19860513-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14070200300","法條代碼":"20051209-第三十二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三十二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421,"動作":"修正","內容":"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及慢車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14070200300","說明":"將動力載具納入慢車種類定義範圍內。","_id":"0102017-bill-1090414070200300-20051209-第三十二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20051209-第三十二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200702015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十三條","順序":1,"條號":"第四十三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42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半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前法版本":"2013122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20070201500","說明":"一、在實務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實難以和肇事有所聯結,因此刪除需符合「因而肇事者」之要件,修正為只要在半年內再度違反,即可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n\n二、對於「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形之汽車駕駛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將吊扣該汽車牌照時間,自三個月提高為六個月。","_id":"0102017-bill-1090420070201500-19860513-第四十三條","_prev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四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30070201300","法條代碼":"20020607-第七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430,"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且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二、行駛路肩。\n三、違規超車。\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30070201300","說明":"一、現行之「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器,無須辦理檢定,致生日前台61線西濱彰化段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出現瑕疵情事,警察機關以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儀器執法開罰,戕害國人權益甚鉅,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著手制定相關技術規範,並待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再予使用。\n\n二、國家維護交通安全,應採取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使用未經國家檢驗標準認可之儀器執法,於法無據,既是執法工具理應以更嚴謹的規範審視,故修正條文,將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明定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_id":"0102017-bill-1090430070201300-20020607-第七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20020607-第七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504070202300","法條代碼":"20020607-第七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05,"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二、行駛路肩。\n三、違規超車。\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n對於第二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應由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證。","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504070202300","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五項。\n\n二、由於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裁罰,係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效果,故應由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證,始可正確認定違規事實並加以裁罰。爰此,明訂「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如同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等,均應納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始得取證舉發。","_id":"0102017-bill-1090504070202300-20020607-第七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20020607-第七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5040702015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505,"動作":"修正","內容":"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n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n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504070201500","說明":"一、大型車輛因體積、重量以及承載乘員人數等影響,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往往較小型車事故更為嚴重,若與汽機車、行人發生事故,亦容易使汽機車乘載人員、行人受到嚴重傷害。因此許多先進國家對於大型車輛之安全法規日趨周延,尤其是近年來新增了許多大型車輛行車輔助系統法規。\n\n二、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相當高。\n\n三、為求達到降低肇事率之目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應具備主動警示駕駛人之功能。","_id":"0102017-bill-1090504070201500-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5130702006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六十九條之一","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00513,"動作":"修正","內容":"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n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n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n第二項電動自行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513070200600","說明":"一、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修正第二項規定電動自行車經檢測審驗合格後,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n\n二、將原第二項有關型式審驗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三項。\n\n三、增訂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電動自行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規定。\n\n四、為利電動自行車可參照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更臻維護電動自行車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_id":"0102017-bill-1090513070200600-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518070201300","法條代碼":"19961231-第七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一","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19,"動作":"修正","內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先給予勸導,若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即予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前法版本":"201405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518070201300","說明":"一、隨著智慧型手機日益普及,民眾檢舉案件似成常態、甚至有檢舉達人的出現;民眾協助交通違規檢舉雖可減輕有限的警力,但過於浮濫也造成不少的民怨。據警政署統計指出,近三年民眾檢舉案件有逐年遞增趨勢,相對執法人員須查證的負擔也增加,未必透過警民合作就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實有修法之必要。\n\n二、又民眾對交通違規檢舉多以手機為檢舉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取締器具皆定時受檢,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為免過多民怨,民眾檢舉案件若非重大交通違規,實應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也減輕有限警力的負擔,爰提出本次修正。","_id":"0102017-bill-1090518070201300-19961231-第七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140530-三讀-19961231-第七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514070201500","法條代碼":"20020607-第七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19,"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二、行駛路肩。\n三、違規超車。\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n用於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應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檢定及檢查通過後,方能為執法設備。","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514070201500","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五項。\n\n二、鑒於車禍事故頻傳,超速是導致死傷車禍的主因,而實施區間測速除可抑制瞬間超速行為外,亦可減少車輛間行駛速度的差異,達到控制車行速度趨於穩定之效果,以防範因超速引發之交通事故,故為維護道路安全並進行速度管理,確實有必要實施區間測速。\n\n三、鑑於日前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撤銷自109年3月2日起之罰單3,627張罰單,雖未繳罰款的民眾不用繳款,已經繳交罰款的民眾,監理單位會通知退費,然為釐清區間測速系統異常發生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以發文字號「新北警交字第1063544467號」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是否需列為法定度量衡器檢驗,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文字號「經標四字第10700523440號」以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亦非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爰無須辦理檢定為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n\n四、然而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若非屬法定度量衡器材,係由安裝設備之廠商或第三方檢查校對儀器時,將使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或系統校正沒有一套公允的標準把關或球員兼裁判等疑慮,導致執法時可能會因不同設備、系統、儀器而有所誤差,導致不同的執法結果,又為免掛一漏萬,故應將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規定應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定後,方能為執法設備,較為妥適。","_id":"0102017-bill-1090514070201500-20020607-第七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20020607-第七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00522-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525070200700","法條代碼":"20020607-第七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26,"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二、行駛路肩。\n三、違規超車。\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區間測速系統作為前項之科學儀器,應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檢查為法定度量衡器後,方能為執法設備。\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525070200700","說明":"一、有鑑於彰化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因此撤銷3,627張罰單,造成民怨且因此質疑政府交通違規執法的正當性及公正性,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四項:區間測速系統應經檢定為法定度量衡器,需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通過後方能為執法設備。\n\n二、原列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_id":"0102017-bill-1090525070200700-20020607-第七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20020607-第七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9170702002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十條","順序":1,"條號":"第十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922,"動作":"修正","內容":"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917070200200","說明":"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n\n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n\n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n\n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_id":"0102017-bill-1090917070200200-19860513-第十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十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9170702034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八條","順序":1,"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四章 行人","日期":20200922,"動作":"修正","內容":"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n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n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n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n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n受認定所需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前法版本":"2011050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917070203400","說明":"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所規範之情形為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共四類情形,深繫道路秩序及安全維持甚深。\n\n二、查本條文罰鍰修正紀錄,原於90年1月2日修正通過之內容中,訂定處分為定額罰鍰新臺幣三百六十元,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於94年12月9日,再修正通過降低為處新臺幣三百元,且無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直至當前。\n\n三、根據執法機關之官方統計數據,有違本條遭取締之案件數,於104年計有11,670件、105年14,084件、106年15,115件、107年21,015件、108年37,354件,更甚109年至6月止單計半年便高達21,338件,違規案件數明顯有大幅提升。考量道路秩序及安全維持之重要性,實應對本條過往修正過程中降低罰則之結果再行調整。\n\n四、另針對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之不予處罰資格,修正第二項「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為「受認定所需使用行動輔具者」,除不影響原使用行動輔具身心障礙者免罰身分,更可將免罰資格適用於具受認定使用所需卻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族群,以臻執法合理。","_id":"0102017-bill-1090917070203400-19860513-第七十八條","_prev_id":"0102017-20110503-三讀-19860513-第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917070203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922,"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917070203300","說明":"一、道路交通及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是為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另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n\n二、事故人員當場死亡或24小時之內死亡之A1類車禍,與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A2類車禍,兩者合計於近五年(104至108年)之年度人數成長,於載貨超重而失控成長有46%之多、貨物因超長、寬、高而肇事成長達61%之多。\n\n三、現行違反本條汽車裝載情形,所處之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是繼75年修正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後,再於85年所修正。85年當時修法理由即為汽車裝載部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影響行車安全,爰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時至今日,歷經25年之久,實應思考新一波社會經濟情況變動而調高罰鍰,是故本提案予以變動,修正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_id":"0102017-bill-1090917070203300-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921070200500","法條代碼":"19961231-第七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一","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922,"動作":"修正","內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n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檢舉案件,應先開立勸導單,其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1405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921070200500","說明":"一、為降低基層員警對於檢舉事證不明確,而認定不予舉發案件,避免檢舉人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爰增列第二項此類案件得不回復檢舉人處理情形。\n\n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有規定關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計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分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十四條,針對牌照污穢、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機車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及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等情形,共16款之輕微違規條文,以及汽車前懸越線、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未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未繳納公路或橋樑費者(第十二條之一)以及年滿75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者等類型,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施以勸導。爰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輕微違規檢舉案件惟實際執行之類型仍由主管機關定之,增列第二項。","_id":"0102017-bill-1090921070200500-19961231-第七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140530-三讀-19961231-第七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0060702009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大型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n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大型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二萬七千元以下罰鍰。\n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大型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二萬一千元以下罰鍰。\n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n第一項大型車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輔助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006070200900","說明":"一、大型車係指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等之車輛,其視野死角及轉彎內輪差,常造成嚴重車禍。\n\n二、為提升用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強制要求所有大型車輛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輔助大型車駕駛及早發覺位於視野死角之用路人或小型車。","_id":"0102017-bill-1091006070200900-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0080702012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n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n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008070201200","說明":"明定未依規定裝設及維持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正常運作者之處罰,應裝設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_id":"0102017-bill-1091008070201200-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05070204700","法條代碼":"20201201-第十八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二","母層級":"","日期":20201201,"動作":"增訂","內容":"大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n大型車輛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兩萬七千元以下罰鍰。\n未依規定保存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n本條大型車輛之種類、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標準及相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911050702047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第一至四項增訂大型車輛強制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其使用規範,並訂有相關罰鍰。\n\n三、鑑於大型車輛之種類與車體結構不盡相同,第五項授權交通部制定大型車輛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標準及相關辦法。","_id":"0102017-bill-1091105070204700-20201201-第十八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05070204600","法條代碼":"20020607-第七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二、行駛路肩。\n三、違規超車。\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前項科學儀器應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105070204600","說明":"一、「區間測速執法系統」係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故測量之科學儀器應要通過相關度量衡專責機關之認證認可及檢定,避免系統發生誤差、異常,以致民眾對執法單位採用科學儀器取證之正當性產生疑慮。\n\n二、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鹿港伸港段之間測速執法系統,於109年3月2日時正式啟用後,即發生系統異常之情事,以致撤銷3,627筆罰單,不僅造成監理單位及民眾不便,更重創科技執法之正當性。\n\n三、爰新增本條文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_id":"0102017-bill-1091105070204600-20020607-第七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20020607-第七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260702011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六十九條之一","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n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n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n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1260702011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檢測審驗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增訂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等規定。\n\n二、增訂第四項,參照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_id":"0102017-bill-1091126070201100-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260702001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六十九條之一","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n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三輪以上(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慢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機構辦理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慢車檢測、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n第一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n第一項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於一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處罰之。","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126070200100","說明":"一、為加強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管理,有些車款極為相似,可能只差在有沒有兩側之腳踏板。若不將電動輔助自行車一併納入牌証管理,勢必讓有心業者假電輔之名來規避納管,爾後必定又造成亂象。修正第一項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檢測審驗合格後,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n\n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交通部訂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登記、領用、懸掛牌照之規定及牌照格式等規定。\n\n三、為利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可參照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更臻維護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_id":"0102017-bill-1091126070200100-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207070200200","法條代碼":"19961231-第八十五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一","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0121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n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及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連續舉發:\n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n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207070200200","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以使警方舉發連續違規案件有統一標準。無論是警方逕行舉發或是眾檢舉案件,均須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六公里、相隔六分鐘或一個路口以上」之標準。\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警方逕行舉發案件」;惟獨排除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形。\n\n三、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_id":"0102017-bill-1091207070200200-19961231-第八十五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961231-第八十五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2170702018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1222,"動作":"修正","內容":"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或行車視野輔助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n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或行車視野輔助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n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裝置之車輛由主管機關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217070201800","說明":"一、大型車輛如遊覽車、國道客運、大貨車及砂石車等,近幾年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案件層出不窮;且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升高。\n\n二、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中,近年來大貨車及大客車仍是最高肇事車種。\n\n三、又強制大型車輛加裝駕駛視野輔助裝置,在國外多有類似立法例,且相關技術與成品亦已成熟,爰要求大型車輛應強制加裝視野輔助設備。","_id":"0102017-bill-1091217070201800-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1230,"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01230-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322070203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330,"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或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n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n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322070203900","說明":"一、今年3月16日蘇花公路發生遊覽車撞山壁造成6死39傷悲劇,現行規定只有與客運車駕駛並列的前排座位、前後車門及安全門後第一排座位、最後一排座位,須強制繫上安全帶。\n\n二、在公共運輸車輛上要求乘客並檢查是否綁上安全帶,司機駕駛人無法一一查看乘客是否綁上安全帶,因此,有現實執行上的不易與不足之處。\n\n三、大客車乘客強制繫安全帶一直以來都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交通部雖有宣導,但為避免類似憾事發生,保障人民乘車安全,應參採其他國家針對無站位設計、行駛高速公路或非屬地區運輸之大客車,規定4歲以上乘客須使用安全帶之法規。","_id":"0102017-bill-1100322070203900-19860513-第三十一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3250702022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330,"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客貨兩用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客貨兩用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n汽車附載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客車經營業者如其提供服務之路線行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者,應依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置備安全椅設備供消費者租用,並向其為必要之說明或協助。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n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325070202200","說明":"一、參現行道路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除客車之外,尚有客貨兩用車可作為營業用途,而現行法本條第一項規定僅以營業用大客車為規定,應有立法疏漏,爰參照道路安全規則修正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之規定。\n\n二、現行本法第三項規定,小型車附載幼童時應安置安全座椅,然並未就幼童及安全座椅設有規範,爰參現行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修正本法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法律明確性。\n\n三、另為考量安全座椅之備置成本且酌參客運業者提供運送服務時,於平面道路發生因車禍事故而致乘客拋飛車外之意外機率,遠低於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情形,為避免對客運經營業者課予過苛之義務,有關客運業者備置安全座椅之義務,擬以其當次提供服務之路線有行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為限。","_id":"0102017-bill-1100325070202200-19860513-第三十一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325070200400","法條代碼":"19961231-第八十五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一","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10330,"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n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n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n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325070200400","說明":"現行法規對於連續舉發案件之要件之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項目,惟排除第七條之一有關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事項,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相關之規定。","_id":"0102017-bill-1100325070200400-19961231-第八十五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961231-第八十五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325070203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330,"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山區道路,或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之乘客應繫安全帶,違反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n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n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325070203800","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根據交通部之調查,國道車禍之死亡案件逾百分之六十五與乘客未繫妥安全帶有關,又根據日本之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時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死亡率為繫安全帶之十四點三倍。另有國外研究顯示,乘客依規定繫安全帶在交通事故中之存活率為未繫妥安全帶之二倍,車輛後排乘客者未繫安全帶之事故死亡率為繫安全帶者之三倍,顯示乘車繫妥安全帶之重要性。故落實使用安全帶可降低乘員之傷亡率。且大客車及大客車等大型車輛因大量乘載人員及具道路駕駛高風險性,更應納入強制乘客繫安全帶之規定,以填補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漏洞。\n\n三、爰增訂「汽車行駛於山區道路,或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之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強制規定,以有效降低車禍發生時因未繫安全帶導致之重大人員傷亡。","_id":"0102017-bill-1100325070203800-19860513-第三十一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325070203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330,"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325070203900","說明":"參考動保法、勞基法與兒少法等相關公布姓名之處罰,增加影響名譽之處分,五年內酒駕三次,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達社會教育之效。","_id":"0102017-bill-11003250702039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322070202500","法條代碼":"19961231-第七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一","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10330,"動作":"修正","內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前法版本":"201405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322070202500","說明":"一、民眾檢舉有其必要性及功能,故不得廢除此條文。\n\n二、為求落實公平原則,民眾檢舉應參照本法第八十五之一條例警方連續舉發之規定。\n\n三、為求落實比例原則,民眾連續檢舉需符合以下規定: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_id":"0102017-bill-1100322070202500-19961231-第七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140530-三讀-19961231-第七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401070202100","法條代碼":"20020607-第七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七條之二","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10406,"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七、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行為違規。\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二、行駛路肩。\n三、違規超車。\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並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401070202100","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範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二、另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受規範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應於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n\n三、考量前揭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行為違規,含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在內等,其對於科學儀器之法規範,尚欠缺需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要求,是以本提案所修正要求之,以冀執法環節之完善。","_id":"0102017-bill-1100401070202100-20020607-第七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20020607-第七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401070200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九條","順序":1,"條號":"第六十九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10406,"動作":"修正","內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n一、自行車:\n(一)腳踏自行車。\n(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或三輪車輛。\n(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或三輪車輛。\n二、其他慢車:\n(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n(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n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n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法版本":"201905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401070200900","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義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第三目定義之電動自行車,原均以二輪者為限,而三輪以上、以電力為輔或為主之車輛均為其他慢車,皆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惟民間多有三輪之車輛類型,且與二輪車輛相較,三輪車輛可提供較為穩定之操控與車輛循跡性,在一般行駛狀況下亦較不易產生打滑及摔倒翻覆之情況,其操作使用亦適宜行駛於道路。為符合實際所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_id":"0102017-bill-1100401070200900-19860513-第六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190531-三讀-19860513-第六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4010702024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六十九條之一","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10406,"動作":"修正","內容":"(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及型式審驗)\n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應再經監理機關牌照核發程序,始得行駛道路。\n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n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於一年內再經監理機關牌照核發程序後,始得上路。監理機關得另辦理牌照核發申請之行政規費減免措施。","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401070202400","說明":"一、當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僅需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即可行駛於道路,並無再受監理之牌照審核管理;此乃立法沿革上,曾因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尚未普及,且基於立法及行政推動鼓勵之立意,所延續迄今之寬鬆管制法源依據。\n\n二、當前我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產業已相繼成熟,普及化推動上亦有見效。然在審驗合格標章之黏貼,卻有所遭有心人利用轉為掩飾非法車體之用,變相導致打擊、侵損合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產銷,實已相違最初之立法本意。\n\n三、復以考量執法機關進行勾稽、驗證之需求,以落實道路安全維護,是以本提案綜合前揭立法本意之維持,特修正新增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除經檢測及形式審驗外,應再經監理機關牌照核發程序,始得行駛道路條文內容。據此,監理機關方得有訂定相關子法,藉以規範登記、領用及懸掛等納管措施。","_id":"0102017-bill-1100401070202400-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4010702022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406,"動作":"修正","內容":"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與防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n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與防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n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n主管機關應就大型車設置防捲入裝置,另定輔導及獎勵辦法。","前法版本":"202012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401070202200","說明":"一、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內,規範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n二、考量前揭所規範,有需要再納入大型車未照規定設置防捲入裝置,是以本提案所修正之原因。\n\n三、新增第六項條文,課予主管機關責任,應就大型車設置防捲入裝置,辦理輔導及獎勵辦法,並以此為中央法源依據之具備。","_id":"0102017-bill-1100401070202200-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201230-三讀-20010102-第十八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5170702018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518,"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517070201800","說明":"一、修正第九項。\n\n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訂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者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後開車之不當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爰修正第九項規定,增列有違反第一項情形者,處以沒入車輛處分,並刪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要件,強制逕予沒入車輛。","_id":"0102017-bill-11005170702018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513070201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518,"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三、於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四、駕駛汽機車肇事後,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513070201300","說明":"一、新增第四項第三、四款。\n\n二、民國110年5月5日發生疑似酒駕肇事致死案,肇事駕駛於肇事後本應儘力救治傷者,以降低損害為第一要務,而本案肇事駕駛卻於警方到場進行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似有混淆酒精檢測結果之意圖。\n\n三、自民國1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n\n四、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罰鍰。","_id":"0102017-bill-11005130702013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05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10521,"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0521-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519070201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一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527,"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其駕駛及所有乘客應繫安全帶,違反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n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n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519070201000","說明":"日前發生遊覽車失控自撞山壁釀成重大死傷事件,顯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駕駛與乘客若未繫安全帶將造成較平面道路更大傷害。為求保護乘客安全,應要求汽車其駕駛及所有乘客應繫安全帶,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課以較高的罰鍰。","_id":"0102017-bill-1100519070201000-19860513-第三十一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三十一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519070200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527,"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及強制從事社會勞動七天。\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519070200600","說明":"有鑑於近來一再發生酒駕致死案件,國人對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除了感到憤怒及痛惡外,尤其是死者家屬,更是痛心難以接受親人莫名的離世,然而再重的罰則也無法挽回親人寶貴的生命。惟近年針對酒駕處罰規定,不論是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與各主要先進國家同步,並提高罰責,皆朝向加重處罰之修法方向修正,卻未必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為期能有效遏止酒駕者心存僥倖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納入強制沒入車輛及從事社會勞動七天等行政罰手段,取代刑罰手段,亦不失為可防止酒駕肇事之途。","_id":"0102017-bill-11005190702006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520070201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527,"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並施以十二小時(含)以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領回駕照五年內行駛車輛需配有酒精鎖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以下之裝置,其規定依相關管理辦法辦理;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或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自施行日起,汽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當場沒入車輛,永不歸還、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情事,或第四項、第五項致人重傷或死亡時,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520070201600","說明":"一、有鑒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嚴重危害國人交通安全,應責令違規之駕駛至少十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二、又為務實執行酒駕防制並提供駕駛者事前預警,宜責令吊扣駕照者領回駕照後一定期間內,其所之駕駛車輛並須裝置酒精鎖或其他酒測裝置,以隨時提醒駕駛人不再酒駕並確保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n\n三、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明顯心存僥倖,置用路人於危險而不顧,故沒入酒駕者行駛之汽機車並吊銷駕照。加重酒駕再犯者財產上的處罰,以達嚇阻之目的;再者,可杜絕用路人再次處於危險之中,及時沒入酒駕者犯罪工具(汽車),以保障大眾安全。\n\n四、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可謂共犯。除依現行規定罰鍰處罰之外,並提高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為一年,已達社會對杜絕危險駕駛之期待。","_id":"0102017-bill-11005200702016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9290702002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1005,"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拘留一至三日,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拘留三至五日,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9290702002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機車駕駛人因酒後或因吸毒等物之後駕機車之處罰,由「處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汽車駕駛人因酒後或因吸毒等物之後駕汽車之處罰,由「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三)由於有些駕駛人駕駛高貴名車,根本不怕罰金,但是懼怕「拘留」,因此應增訂「機車駕駛人拘留一至三日」;汽車駕駛人「拘留三日至五日」,才能發揮警惕效果。","_id":"0102017-bill-11009290702002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1108070202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1112,"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汽車駕駛人如經屬租賃車業者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加重處所違反行為之罰鍰至二分之一。該所駕駛之車輛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處移置保管、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1108070202300","說明":"一、現行中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略以,駕駛汽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或吸食毒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檢定者與拒絕檢定者,與再度違規拒絕檢定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定者,另將與酒駕與毒駕確定以及酒駕與毒駕再犯者,和因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皆有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或車輛沒入之處分條文內容訂定。\n\n二、考量本條文乃防制酒駕與毒駕所倚重之重要依據,是以完善是類違法行為事後責任歸屬,乃深繫社會有效支持本法之成功營造。然查,目前經環保與交通政策所推展之共享式汽機車租賃行業,多遭遇有心人士所犯本條酒駕等違法情形後,導致汽機車所有人連帶受到車輛遭移置保管或沒入等處分,於其情理上實為錯枉。再查,法務與道路主管機關,雙方雖有過意見出具與正式函釋記錄在案,表示若為租賃汽機車所遇上述情形可免受移置與沒入等處罰內容,然該等裁量之原則實應正式入法,乃為周嚴。\n\n三、參酌同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本於責任歸屬落實分際之立法精神,爰修正本條第十項內容,增訂汽車駕駛人如經屬租賃車業者汽車所有人善盡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違反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加重處所違反行為之罰鍰至二分之一。該所駕駛之車輛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處移置保管、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及沒入等處分。\n\n四、配合增訂第十項修正,原第十項及第十一項,挪至修正條文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_id":"0102017-bill-11011080702023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1108070202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1116,"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機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者,限制其駕駛時間、地點一年,再犯者兩年,以此類推。\n汽機車駕駛人有本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駕駛執照、車牌上予以註記,換照費用,由該駕駛負擔,相關作業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之。\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1108070202600","說明":"一、現有警用M-Police行動警察掌上型電腦以具備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之功能,為提升酒駕嚇阻效果,爰提案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下,於駕照及車牌註記,換照費用由酒駕者負擔。\n\n二、酒後駕車除嚴重危害自身與他人人身安全外,也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爰此,增加汽機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者,限制其駕駛時間及地點,除維繫生存所必需之移動外,其他時候不得駕駛汽機車,時間為一年,再犯者兩年。","_id":"0102017-bill-11011080702026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1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1130-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1207-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1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1207-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1201070201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1207,"動作":"修正","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1201070201100","說明":"一、近年因醉態駕駛肇事死亡人數不斷攀升,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6年87人、107年100人、108年149人,直至109年更高達151人,足見我國醉態駕駛之防治作為及其相關罰責顯有檢討空間。\n\n二、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於醉態駕駛之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僅限於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然刑法第十條對於重傷定義又極其嚴苛,常難符要件,此況恐令醉態駕駛者心存僥倖。\n\n三、綜上,為保障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修正草案,將因醉態駕駛而致人受傷者,納入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範疇。","_id":"0102017-bill-11012010702011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12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0124,"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20124-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4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0419,"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20419-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30414,"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30414-三讀-19860513-第二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40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五十五條","順序":1,"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n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n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n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n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n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前法版本":"20200522-三讀","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40000","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針對汽車違規停車及違規臨時停車設有罰鍰,但近年來案件量仍居高不下,對於交通安全威脅甚大。目前之罰鍰無法達到嚇阻違規之效果,顯然過輕,因此提案修正。\n\n二、爰提案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違規臨時停車,由現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提高到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_id":"0102017-bill-202103164040000-19860513-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200522-三讀-19860513-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680124-三讀","法條代碼":"1968012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80124,"動作":"制定","內容":"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124-三讀","說明":"","_id":"0102017-19680124-三讀-1968012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690114-三讀","法條代碼":"19680124-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9011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124-三讀","說明":"","_id":"0102017-19690114-三讀-19680124-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750711-三讀","法條代碼":"19750711-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750711,"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臨時停車: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九、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750711-三讀","說明":"","_id":"0102017-19750711-三讀-19750711-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810717-三讀","法條代碼":"19750711-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10717,"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臨時停車: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九、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750711-三讀","說明":"","_id":"0102017-19810717-三讀-19750711-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8605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605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6123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61231,"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本條例除本款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併列外,其他各條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修正第八款。","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_id":"0102017-199704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903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9033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_id":"0102017-19990330-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1010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1010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20607-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20607,"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2121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212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404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4040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404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01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01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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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日期":20051209,"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19961231-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改成如下,餘未更正。","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11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7011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19961231-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70112-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7061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19961231-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70614-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805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8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19961231-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805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0042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0042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19961231-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00420-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107-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1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19961231-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107-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42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1042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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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日期":2011110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19961231-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1104-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11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11108,"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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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八款車輛之定義,目前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動力車輛,且將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亦將納入使用路權型態,爰參酌公路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n 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n 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011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011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0416-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041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0416-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122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405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4053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40530-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50505-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505,"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一、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n 二、為配合周延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就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用詞應有定義之必要,爰依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款次遞移,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2250702617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五十六條","順序":2,"條號":"第五十六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30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n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n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n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n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n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n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n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n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n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n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n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n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n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停車違反前條第三項者,處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自行開門致肇事,處罰該乘客。","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225070261700","說明":"一、增訂第七項。\n\n二、增訂理由同前條文。","_id":"0102017-bill-1050225070261700-19860513-第五十六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五十六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03070203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三條","順序":2,"條號":"第六十三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0308,"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03070203000","說明":"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記點規定。","_id":"0102017-bill-1050303070203000-19860513-第六十三條","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90702005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九十三條","順序":2,"條號":"第九十三條","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60517,"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9070200500","說明":"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適用。","_id":"0102017-bill-1050509070200500-19860513-第九十三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九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0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0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021-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0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10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101-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121070201000","法條代碼":"20161121-第六十條之一","順序":2,"條號":"第六十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61121,"動作":"增訂","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一般路檢站或騎(駕)乘警用交通工具執法人員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11210702010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原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法理由同第六十條,並明訂執法人員踐履程序及加重罰則。","_id":"0102017-bill-1051121070201000-20161121-第六十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01070201600","法條代碼":"20161206-第六十條之一","順序":2,"條號":"第六十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61206,"動作":"增訂","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一般路檢站,騎乘或駕乘警用交通工具)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12010702016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一般路檢站,騎乘或駕乘警用交通工具)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_id":"0102017-bill-1051201070201600-20161206-第六十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1030702014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七條","順序":2,"條號":"第六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21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103070201400","說明":"一、修正第三項,拒絕酒測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之管制期,從現行三年延長至五年。\n\n二、酒駕已是錯誤行為,拒絕酒測顯然是錯上加錯,期對心存僥倖或惡意拒測者達到嚇阻效果。","_id":"0102017-bill-1060103070201400-19860513-第六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七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208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十五條","順序":2,"條號":"第三十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21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車所有人或共乘者,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2080702001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為推動國人禁止酒駕認知,以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n\n統計分析我國97至102年酒駕肇事案件駕駛人酒精濃度分布情形發現A1+A2類肇事率以呼氣酒精濃度0.56MG\/L以上者占74%以上最多,為高酒精濃度駕駛人仍占酒駕肇事案件大宗且致死率高,爰提高罰鍰額度,嚇阻酒駕行為發生。\n\n二、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經查酒駕再犯率有提高現象,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98年1月至102年12月酒駕違規再犯人數達16.73%;惟交通部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違規再犯比例高達36.86%,有逐漸上升趨勢,對防範酒駕累犯,應多管齊下,提高罰鍰及強制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措施。\n\n三、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度調整為十五萬元。\n\n四、修正第六項,為提升國人禁止酒駕行為,參酌日本立法例,除對汽車駕駛人處罰外,亦對車輛提供者及車輛共乘者進行連帶處罰。","_id":"0102017-bill-1060208070200100-19860513-第三十五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三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06070200200","法條代碼":"20170306-第三十五條之一","順序":2,"條號":"第三十五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0306,"動作":"增訂","內容":"明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搭乘其所駕駛車輛之人,於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時,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直系親屬、客運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一、帶有酒容、酒氣或其他足認駕駛人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實。\n二、飲用含有酒類或其他類似物。\n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03060702002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抑止酒後駕車之比率,有必要課予乘客勸阻酒駕、拒絕搭乘之協力義務,防止乘客以直接鼓勵或間接縱容駕駛人酒後駕車,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爰參酌日本道路交通法之立法例,增訂本條,將同車乘客納入規範。\n\n三、惟針對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直系親屬,由於其對已成年之駕駛人於生理、心理上難以期待其勸阻駕駛人酒後駕車,故宜免於懲罰;同時,客運業之乘客因信賴客運業內之職業規範,難以察覺司機之生理狀況,且該乘客與駕駛人間欠缺社會人際關係,難以課予其積極勸阻義務,故亦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排除。該客運業係指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_id":"0102017-bill-1060306070200200-20170306-第三十五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13070201100","法條代碼":"20170321-第六十條之一","順序":2,"條號":"第六十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0321,"動作":"增訂","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03130702011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提高罰則,以有效嚇阻。","_id":"0102017-bill-1060313070201100-20170321-第六十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06070201300","法條代碼":"20170412-第三十五條之一","順序":2,"條號":"第三十五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0412,"動作":"增訂","內容":"因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致汽車被移置保管,除原規定外,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後,始得領回汽車。\n前項車牌之變更,車牌號碼不變,為期一年,若未再有酒駕紀錄,到期後可申請更換為原車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04060702013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美國俄亥俄州立法規定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應將一般白色車牌變更為黃色車牌,讓其他駕駛人能清楚辨識該車輛曾為酒駕紀錄者所駕駛,並能達到嚇阻酒駕之效果,成效卓著。爰此新增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車輛因酒駕被移置保管時,汽車所有人應先至監理所更換為螢光色車牌,使得領回汽車。","_id":"0102017-bill-1060406070201300-20170412-第三十五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28070201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七條","順序":2,"條號":"第六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509,"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428070201000","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配合修正。\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_id":"0102017-bill-1060428070201000-19860513-第六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七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03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七條","順序":2,"條號":"第六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101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030702001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搭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重傷、死亡且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分別放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以求規範之一體性。","_id":"0102017-bill-1061003070200100-19860513-第六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七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20070200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十八條","順序":2,"條號":"第四十八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42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n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n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n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n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n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n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n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140530-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20070200900","說明":"一、本條第三項新增。\n\n二、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增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如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優先通行,對駕駛人課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更高金額之罰鍰。","_id":"0102017-bill-1070420070200900-19860513-第四十八條","_prev_id":"0102017-20140530-三讀-19860513-第四十八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508,"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8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80529-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80307070202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三條","順序":2,"條號":"第七十三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90312,"動作":"修正","內容":"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n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n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n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n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n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n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前法版本":"2013122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80307070202600","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惟無相關罰則,為保障駕駛人之人身安全,實有比照機車配戴安全帽之強制必要。","_id":"0102017-bill-1080307070202600-19860513-第七十三條","_prev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七十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503-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531-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14070200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九條","順序":2,"條號":"第六十九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00421,"動作":"修正","內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n一、自行車:\n(一)腳踏自行車。\n(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二、其他慢車:\n(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n(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n(三)個人代步運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車輛或立式車輛。\n(四)動力行動輔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行動輔具。\n其他慢車第(一)目至第(二)目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n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n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十九條自行車行駛及處罰規定。\n其他慢車之動力行動輔具,當符合第七十八條時,準用行人管制及處罰規定。","前法版本":"201905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14070200300","說明":"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將目前新興之慢速動力運具與行動不便者之動力輔具納入慢車種類定義範圍內。\n\n二、修正第第二項、第三項。\n\n三、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個人代步運具及動力行動輔具相關行駛規範。\n\n四、個人代步運具係參照國外規範,於出廠時即採速度規格限制,其相關行駛規定與處罰比照自行車規範。\n\n五、動力行動輔具交通部函釋若民眾使用電動代步車或輪椅行駛於道路上,依據交通部相關函釋,則視為行人,務必行駛人行道或靠邊行走,過馬路時亦要走行人穿越道。爰參考國外立法標準,採行人與慢車雙定位,並參照我國有關電動輪椅測定標準每小時不超過15公里,故以此為最高速限。\n\n六、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制訂其他慢車相關管理辦法,規範其他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等事宜。","_id":"0102017-bill-1090414070200300-19860513-第六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190531-三讀-19860513-第六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00522-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26070201100","法條代碼":"20201201-第六十九條之二","順序":2,"條號":"第六十九條之二","母層級":"","日期":20201201,"動作":"增訂","內容":"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911260702011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現行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牌照相關異動作業時應繳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罰鍰。","_id":"0102017-bill-1091126070201100-20201201-第六十九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0123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01230-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401070200900","法條代碼":"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順序":2,"條號":"第六十九條之一","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10406,"動作":"修正","內容":"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n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n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機構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檢測、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n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前法版本":"2007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401070200900","說明":"一、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檢測審驗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增訂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等規定。\n\n二、將現行第二項有關授權本部訂定型式審驗相關辦法及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審驗作業等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n\n三、為利電動自行車可參照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更臻維護電動自行車行車安全,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_id":"0102017-bill-1100401070200900-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070614-三讀-20070614-第六十九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05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10521,"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0521-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520070201600","法條代碼":"20190326-第三十五條之一","順序":2,"條號":"第三十五條之一","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527,"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一、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n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n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20190326-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520070201600","說明":"配合前面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增列酒精鎖等足以證明或記錄其駕駛時低於法定酒測值裝置之罰則並加重罰則。","_id":"0102017-bill-1100520070201600-20190326-第三十五條之一","_prev_id":"0102017-20190326-三讀-20190326-第三十五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1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1130-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1207-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1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1207-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12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012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20124-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4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2041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20419-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23041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30414-三讀-19860513-第三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三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202103164040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五十六條","順序":2,"條號":"第五十六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30523,"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n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n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n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n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n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n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n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n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n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n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n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n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202103164040000","說明":"爰提案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違規停車,由現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提高到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_id":"0102017-bill-202103164040000-19860513-第五十六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五十六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680124-三讀","法條代碼":"19680124-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80124,"動作":"制定","內容":"本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雙線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124-三讀","說明":"","_id":"0102017-19680124-三讀-19680124-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690114-三讀","法條代碼":"19680124-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690114,"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雙線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680124-三讀","說明":"","_id":"0102017-19690114-三讀-19680124-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750711-三讀","法條代碼":"19750711-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750711,"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750711-三讀","說明":"","_id":"0102017-19750711-三讀-19750711-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810717-三讀","法條代碼":"19750711-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10717,"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750711-三讀","說明":"","_id":"0102017-19810717-三讀-19750711-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8605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8605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6123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61231,"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19970408-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903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19990330,"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19990330-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1010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10102,"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20607-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20607,"動作":"修正","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授權規定移列第二項,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該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n 三、第二項有關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移列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併予規定。","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21213,"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212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404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40409,"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40409-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01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0121,"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50121-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12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1122,"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51122-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2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51209,"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11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70112,"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70112-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70614,"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70614-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805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08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80509-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0042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00420,"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00420-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107-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1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107-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42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10422,"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422-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50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1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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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1108-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205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20508,"動作":"修正","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有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的目的,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俾使相關權責單位於設置與管理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能有所依循。\n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三項。","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011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0114,"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0416-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0416,"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0416-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31224,"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405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40530,"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120508-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40530-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41223,"動作":"修正","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一、本條新增第四項。\n 二、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者,雖有相關處罰規定,但實務上一旦發生駕車或行人於道路上違規肇事或致人肇事時,其責任歸屬,並不完全歸屬違規之一方,造成按規定駕車之駕駛人,仍要被懲處之弔詭事件頻傳。\n 三、據媒體報導,2006年9月,就發生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民眾,因駕車撞死闖紅燈之退休校長而被法院判刑之事件;日前更發生有義交指揮交通時,因一名男子未遵從其指揮而肇禍死亡,法院竟判義交業務過失,判刑3個月,基層交警、義警對此判決都表示無法接受。\n 四、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於原條文增列第四項,規定違反交通規則或未聽從依法指揮交通之執勤人員之指揮者,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指揮交通者有明顯過失則不在此規範。","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50505-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50505,"動作":"修正","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一、配合大眾捷運法第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為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三、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n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0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021,"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021-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0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61101,"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101-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1210702010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一條","順序":3,"條號":"第六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12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12107020100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並加重罰則。","_id":"0102017-bill-1051121070201000-19860513-第六十一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一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010702016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一條","順序":3,"條號":"第六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206,"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三、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或公務維修人員。\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201070201600","說明":"一、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撞傷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人員、救護人員或公務維修人員,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大吊銷駕駛執照裁罰適用範圍。\n\n二、修正本條第二項,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_id":"0102017-bill-1051201070201600-19860513-第六十一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一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208070200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七條","順序":3,"條號":"第六十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214,"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再考領時,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前法版本":"201301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208070200100","說明":"為落實我國禁止酒醉駕車意識,於102年相繼修正本法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期能維護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歷年來酒駕肇事人數逐年下降,惟交通部自2010年7月1日至今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累計次數統計,顯示酒駕累犯比例高達36.86%。酒駕累犯比例甚高,參酌美國立法例,爰增訂第六十七條第七項,於汽車駕駛人車上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若酒測值超標,引擎將無法發動,藉以提醒汽車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認知。","_id":"0102017-bill-1060208070200100-19860513-第六十七條","_prev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七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06070200200","法條代碼":"20170306-第三十五條之二","順序":3,"條號":"第三十五條之二","母層級":"","日期":20170306,"動作":"增訂","內容":"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n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603060702002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酒後駕車對於社會中不特定多數人造成高度之生命、身體、健康危險,而該駕駛人於酒後駕車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創造之危險有所認識,此種對社會公眾的危險在事故發生時,不僅侵害被害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信賴,更往往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害,故新增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爰增訂本條規定。","_id":"0102017-bill-1060306070200200-20170306-第三十五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3130702011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六十一條","順序":3,"條號":"第六十一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7032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三、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313070201100","說明":"一、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執勤人員提高罰則。\n\n二、上述執勤人員除警察外,再增列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_id":"0102017-bill-1060313070201100-19860513-第六十一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六十一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280702010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二","順序":3,"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二","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70509,"動作":"修正","內容":"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n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前法版本":"201205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4280702010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修正,酒駕行為一律採取刑罰規定,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_id":"0102017-bill-1060428070201000-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二","_prev_id":"0102017-20120508-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二"},{"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200702009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七十四條","順序":3,"條號":"第七十四條","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180424,"動作":"修正","內容":"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n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n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n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n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n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n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法版本":"20150505-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20070200900","說明":"一、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新增。\n\n二、增訂慢車(含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駕駛人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處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更高金額之罰鍰。\n\n三、增訂慢車駕駛人違反第五款或第八款,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以較高金額罰鍰之規定。","_id":"0102017-bill-1070420070200900-19860513-第七十四條","_prev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七十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508,"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80508-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80529-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四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第一章 總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20150505-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326-三讀-19860513-第四條","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