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2017"}},{"term":{"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filter":[]}},"page":1,"total":43,"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2017&lawline_id=19860513-%E7%AC%AC%E4%BA%8C%E5%8D%81%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917070203300","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922,"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917070203300","說明":"一、道路交通及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是為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另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n\n二、事故人員當場死亡或24小時之內死亡之A1類車禍,與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A2類車禍,兩者合計於近五年(104至108年)之年度人數成長,於載貨超重而失控成長有46%之多、貨物因超長、寬、高而肇事成長達61%之多。\n\n三、現行違反本條汽車裝載情形,所處之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是繼75年修正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後,再於85年所修正。85年當時修法理由即為汽車裝載部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影響行車安全,爰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時至今日,歷經25年之久,實應思考新一波社會經濟情況變動而調高罰鍰,是故本提案予以變動,修正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_id":"0102017-bill-1090917070203300-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8605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19860513,"動作":"全文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n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n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513-三讀","說明":"","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6123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29,"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1996123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n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一、現行規定對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者,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執行單位在裁決時常發生困擾。且汽車所有人違規時無法記點,致使處罰效果不彰,爰就本條與第三十條規定合併,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n 二、汽車違規裝載如非駕駛人之責任,即無法記點,難收遏阻之效果,故增列第二項予以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維護交通安全。\n 三、為達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時,可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僱之駕駛人,逃避第二項計次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如上。\n 四、汽車裝載不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704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29,"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19970408,"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n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_id":"0102017-19970408-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199903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29,"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19990330,"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n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前法版本":"19860513-三讀","此法版本":"19961231-三讀","說明":"","_id":"0102017-19990330-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19860513-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1010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1,"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10102,"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前法版本":"19961231-三讀","此法版本":"20010102-三讀","說明":"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n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n 三、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19961231-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20607-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20607,"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之相關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相關規定。","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21213,"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21213-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404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40409,"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40409-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01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50121,"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50121-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12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51122,"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20607-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5112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2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51209,"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車輛改汽車。\n 二、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故將第四項後段爰予刪除。","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11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70112,"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7011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70614,"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70614-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80509-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08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80509-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0042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00420,"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00420-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107-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1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1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42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10422,"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42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50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1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503-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110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11104,"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1104-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11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11108,"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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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0114-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0416-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30416,"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0416-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1224-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31224,"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1224-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405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40530,"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40530-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3,"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41223,"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41223-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50505-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5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50505-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0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021,"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021-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0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61101,"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101-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180508,"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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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531-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00522-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01230,"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20607-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01230-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20607-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05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0521,"動作":"修正","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210521-三讀","說明":"修正通過。,,","_id":"0102017-20210521-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19860513-第二十九條"},{"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1130-三讀","法條代碼":"19860513-第二十九條","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母層級":"第二章 汽車","日期":2021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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