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2017"}},{"term":{"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filter":[]}},"page":1,"total":40,"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2017&lawline_id=20010102-%E7%AC%AC%E5%85%AB%E5%8D%81%E4%BA%94%E6%A2%9D%E4%B9%8B%E4%B8%89","lawline":[{"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260702011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7,"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01201,"動作":"修正","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1126070201100","說明":"一、因應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二,爰修正第一項。\n\n二、併同修正第二項,將汽車所有人調整為車輛所有人。","_id":"0102017-bill-1091126070201100-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401070200900","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3,"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10406,"動作":"修正","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401070200900","說明":"一、配合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違規需移置保管車輛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電動自行車違規需移置保管規定,爰將第二項汽車所有人修正為車輛所有人,以符實需。","_id":"0102017-bill-1100401070200900-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10102-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96,"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10102,"動作":"增訂","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n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0102-三讀","說明":"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對汽車或車輛移置之方式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三、第二項明定,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之處理方式。\n 四、第三項明訂,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之前項車輛及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之處理方式。\n 五、第四項授權對於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辦法之訂定機關。","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20607-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0,"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20607,"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n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0102-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20607-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21213-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0,"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21213,"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n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0102-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21213-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40409-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0,"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40409,"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n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0102-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4040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0121-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0,"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50121,"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n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0102-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50121-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122-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0,"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51122,"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n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0102-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5112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209-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3,"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51209,"動作":"修正","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一、配合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增訂酒後駕車車輛應先行移置保管,爰修正第一項條文增列「第三十五條」乙詞,俾期週延。\n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之修正,爰第一項隨之修正內容,並增列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規定。\n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_id":"0102017-2005120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112-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3,"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70112,"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7011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70614,"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7061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080509-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08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08050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00420-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00420,"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00420-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107-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10107,"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107-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422-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10422,"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42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1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10102-三讀","此法版本":"2005120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0503-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10102-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1104-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11104,"動作":"修正","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11104-三讀","說明":"一、配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將第四項「裁定」修正為「裁判」。\n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11108-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11108,"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11104-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11108-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20508-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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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11104-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011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0416-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30416,"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11104-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30416-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31224-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31224,"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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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051209-三讀","此法版本":"20111104-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40530-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05120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41223-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41223,"動作":"修正","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一、將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_id":"0102017-20141223-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5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7,"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5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50505-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021-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7,"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61021,"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021-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61101-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8,"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61101,"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61101-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08-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8,"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80508,"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80508-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9-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08,"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80529,"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8052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0,"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90326,"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326-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503-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0,"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90503,"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503-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1,"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19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190531-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1,"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0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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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0521-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1130-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1,"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11130,"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1130-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11207-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1,"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1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11207-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124-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1,"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20124,"動作":"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11104-三讀","此法版本":"20141223-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2012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1110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419-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6,"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20419,"動作":"修正","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n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141223-三讀","此法版本":"20220419-三讀","說明":"修正通過。,,","_id":"0102017-2022041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141223-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4-三讀","法條代碼":"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順序":118,"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母層級":"第六章 附則","日期":20230414,"動作":"修正","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n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前法版本":"20220419-三讀","此法版本":"20230414-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30414-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_prev_id":"0102017-20220419-三讀-20010102-第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