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2017"}},{"term":{"法條代碼":"20220419-第七十一條之一"}}],"filter":[]}},"page":1,"total":2,"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2017&lawline_id=20220419-%E7%AC%AC%E4%B8%83%E5%8D%81%E4%B8%80%E6%A2%9D%E4%B9%8B%E4%B8%80","lawline":[{"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419-三讀","法條代碼":"20220419-第七十一條之一","順序":93,"條號":"第七十一條之一","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20419,"動作":"增訂","內容":"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n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n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n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220419-三讀","說明":"照協商條文通過。,,,","_id":"0102017-20220419-三讀-20220419-第七十一條之一"},{"法律代碼":"0102017","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4-三讀","法條代碼":"20220419-第七十一條之一","順序":95,"條號":"第七十一條之一","母層級":"第三章 慢車","日期":20230414,"動作":"未變更","內容":"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n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n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n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220419-三讀","說明":"","_id":"0102017-20230414-三讀-20220419-第七十一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