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2514"}},{"term":{"法條代碼":"20040420-第四十五條"}}],"filter":[]}},"page":1,"total":4,"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2514&lawline_id=20040420-%E7%AC%AC%E5%9B%9B%E5%8D%81%E4%BA%94%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2514","法律版本代碼":"20040420-三讀","法條代碼":"20040420-第四十五條","順序":44,"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公會","日期":20040420,"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 一、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420-三讀","說明":"","_id":"0102514-20040420-三讀-20040420-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514","法律版本代碼":"20181207-三讀","法條代碼":"20040420-第四十五條","順序":44,"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公會","日期":20181207,"動作":"未變更","內容":"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 一、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420-三讀","說明":"","_id":"0102514-20181207-三讀-20040420-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514","法律版本代碼":"20191213-三讀","法條代碼":"20040420-第四十五條","順序":44,"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公會","日期":20191213,"動作":"未變更","內容":"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 一、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420-三讀","說明":"","_id":"0102514-20191213-三讀-20040420-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2514","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1-三讀","法條代碼":"20040420-第四十五條","順序":44,"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公會","日期":20230411,"動作":"未變更","內容":"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 一、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40420-三讀","說明":"","_id":"0102514-20230411-三讀-20040420-第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