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2565"}},{"term":{"法條代碼":"20030429-第八條"}}],"filter":[]}},"page":1,"total":5,"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2565&lawline_id=20030429-%E7%AC%AC%E5%85%A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256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1300","法條代碼":"20030429-第八條","順序":2,"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315,"動作":"修正","內容":"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n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n二、科技部代表。\n三、醫學院校代表。\n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n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n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前法版本":"2003042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1300","說明":"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n二、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_id":"0102565-bill-1050314070201300-20030429-第八條","_prev_id":"0102565-20030429-三讀-20030429-第八條"},{"法律代碼":"010256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423070300300","法條代碼":"20030429-第八條","順序":2,"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0501,"動作":"修正","內容":"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n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n二、科技部代表。\n三、醫學院校代表。\n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n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前法版本":"20030429-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423070300300","說明":"委員林德福等22人提案:\n\n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n二、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n\n審查會:\n\n第八條條文照案修正通過,其中:\n\n一、第一項第一款中,「院長」修正為「代表」。\n\n二、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n\n三、第五款:刪除「及消費者保護團體」等字。\n\n四、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_id":"0102565-bill-1070423070300300-20030429-第八條","_prev_id":"0102565-20030429-三讀-20030429-第八條"},{"法律代碼":"0102565","法律版本代碼":"20030429-三讀","法條代碼":"20030429-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030429,"動作":"制定","內容":"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n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n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n 三、醫學院校代表。\n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n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30429-三讀","說明":"","_id":"0102565-20030429-三讀-20030429-第八條"},{"法律代碼":"0102565","法律版本代碼":"20180508-三讀","法條代碼":"20030429-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0508,"動作":"修正","內容":"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n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n 二、科技部代表。\n 三、醫學院校代表。\n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n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n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前法版本":"20030429-三讀","此法版本":"20180508-三讀","說明":"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 二、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n 三、第一項第一款中,「院長」修正為「代表」。\n 四、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n 五、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_id":"0102565-20180508-三讀-20030429-第八條","_prev_id":"0102565-20030429-三讀-20030429-第八條"},{"法律代碼":"0102565","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1-三讀","法條代碼":"20030429-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230411,"動作":"修正","內容":"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n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n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n 三、醫學院校代表。\n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n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n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前法版本":"20180508-三讀","此法版本":"20230411-三讀","說明":"","_id":"0102565-20230411-三讀-20030429-第八條","_prev_id":"0102565-20180508-三讀-20030429-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