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3615"}},{"term":{"法條代碼":"19920417-第四十三條"}}],"filter":[]}},"page":1,"total":3,"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3615&lawline_id=19920417-%E7%AC%AC%E5%9B%9B%E5%8D%81%E4%B8%89%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19920417-三讀","法條代碼":"19920417-第四十三條","順序":42,"條號":"第四十三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19920417,"動作":"制定","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n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 七、家庭幫傭。\n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n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n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n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0417-三讀","說明":"","_id":"0103615-19920417-三讀-19920417-第四十三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1997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20417-第四十三條","順序":42,"條號":"第四十三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1997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n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 七、家庭幫傭。\n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n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n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n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20417-三讀","說明":"","_id":"0103615-19970509-三讀-19920417-第四十三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00113-三讀","法條代碼":"19920417-第四十三條","順序":42,"條號":"第四十三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00113,"動作":"修正","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n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 三、下列學校教師:\n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 七、家庭幫傭。\n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n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n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n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前法版本":"19920417-三讀","此法版本":"20000113-三讀","說明":"為能讓第二外語向下紮根,教育部有鑑於外文師資的不足,引進具資格的外語老師是最佳解決之道,將原文第三項修正並分列三目,規定雇主得於符合教育部任用師資規定下,聘僱外籍老師來臺從事工作,以解決外語師資嚴重不足的問題。","_id":"0103615-20000113-三讀-19920417-第四十三條","_prev_id":"0103615-19920417-三讀-19920417-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