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3615"}},{"term":{"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filter":[]}},"page":1,"total":1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3615&lawline_id=20011221-%E7%AC%AC%E4%BA%94%E5%8D%81%E4%BA%94%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11221-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11221,"動作":"全文修正","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1221-三讀","說明":"","_id":"0103615-20011221-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30429-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30429,"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1221-三讀","說明":"","_id":"0103615-20030429-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30516-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30516,"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1221-三讀","說明":"","_id":"0103615-20030516-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60505-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60505,"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11221-三讀","說明":"","_id":"0103615-20060505-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70504-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70504,"動作":"修正","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011221-三讀","此法版本":"20070504-三讀","說明":"一、按就業安定基金屬非營業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以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為法源依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且酌作文字修正。又「相關機關」係指財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主計處等相關機關。\n 二、雇主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依第五十六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爰修正第三項。\n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項次遞移,並配合實際業務之需要,修正為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四、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_id":"0103615-20070504-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011221-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70614-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70614,"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011221-三讀","此法版本":"20070504-三讀","說明":"","_id":"0103615-20070614-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011221-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80715-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80715,"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011221-三讀","此法版本":"20070504-三讀","說明":"","_id":"0103615-20080715-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011221-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090421-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09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011221-三讀","此法版本":"20070504-三讀","說明":"","_id":"0103615-20090421-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011221-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120119-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120119,"動作":"修正","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070504-三讀","此法版本":"20120119-三讀","說明":"第五十五條,綜合各委員提案,照原條文,修正第四項句中「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為「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_id":"0103615-20120119-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070504-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121113-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121113,"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070504-三讀","此法版本":"20120119-三讀","說明":"","_id":"0103615-20121113-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070504-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131210-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131210,"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070504-三讀","此法版本":"20120119-三讀","說明":"","_id":"0103615-20131210-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070504-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150602-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150602,"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070504-三讀","此法版本":"20120119-三讀","說明":"","_id":"0103615-20150602-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070504-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150918-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6,"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150918,"動作":"修正","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120119-三讀","此法版本":"20150918-三讀","說明":"一、根據勞委會統計,截至102年4月底止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約2,373戶,惟渠等家戶生活困難,家中如有須受照護成員,將不利其家計之維持,甚至阻礙其他成員外出謀職之機會,而有聘僱看護之需要。\n 二、依據勞委會公布之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低收入戶,每月須繳納600元就業安定費,中低收入戶每月則須繳納1,200元。按收取就業安定費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為節省成本而僱用外國籍勞工,惟就業安定費用之徵收,恐排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可支用之生活費用,並加重渠等家庭之經濟負荷。\n 三、爰增訂第三項,凡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以減輕渠等家庭之經濟負擔。\n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_id":"0103615-20150918-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120119-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161021-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6,"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161021,"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120119-三讀","此法版本":"20150918-三讀","說明":"","_id":"0103615-20161021-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120119-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181109-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6,"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181109,"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120119-三讀","此法版本":"20150918-三讀","說明":"","_id":"0103615-20181109-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120119-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法律代碼":"0103615","法律版本代碼":"20230421-三讀","法條代碼":"20011221-第五十五條","順序":56,"條號":"第五十五條","母層級":"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日期":20230421,"動作":"未變更","內容":"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前法版本":"20120119-三讀","此法版本":"20150918-三讀","說明":"","_id":"0103615-20230421-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_prev_id":"0103615-20120119-三讀-20011221-第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