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3723"}},{"term":{"法條代碼":"20230512-第十九條"}}],"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3723&lawline_id=20230512-%E7%AC%AC%E5%8D%81%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3723","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2-三讀","法條代碼":"20230512-第十九條","順序":18,"條號":"第十九條","母層級":"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日期":20230512,"動作":"全文修正","內容":"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 一、海洋放流。\n 二、海岸放流。\n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n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n 五、存放化學品。\n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n 七、港埠作業。\n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n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230512-三讀","說明":"","_id":"0103723-20230512-三讀-20230512-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