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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220-三讀","說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_id":"0104318-20071220-三讀-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318","法律版本代碼":"20090512-三讀","法條代碼":"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順序":63,"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一","母層級":"第七節 選舉結果","日期":20090512,"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n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220-三讀","說明":"","_id":"0104318-20090512-三讀-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318","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順序":63,"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一","母層級":"第七節 選舉結果","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n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220-三讀","說明":"","_id":"0104318-20170331-三讀-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318","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法條代碼":"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順序":63,"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一","母層級":"第七節 選舉結果","日期":20181120,"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n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220-三讀","說明":"","_id":"0104318-20181120-三讀-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318","法律版本代碼":"20200417-三讀","法條代碼":"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順序":63,"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一","母層級":"第七節 選舉結果","日期":20200417,"動作":"未變更","內容":"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n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1220-三讀","說明":"","_id":"0104318-20200417-三讀-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318","法律版本代碼":"20211130-三讀","法條代碼":"20071220-第六十三條之一","順序":63,"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一","母層級":"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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