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65"}},{"term":{"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filter":[]}},"page":1,"total":8,"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65&lawline_id=20110614-%E7%AC%AC%E4%B8%83%E5%8D%81%E5%85%A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406070201400","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順序":3,"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日期":20170412,"動作":"修正","內容":"法官自願退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n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0406070201400","說明":"現行條文僅就法官選擇全月退者訂定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未就兼領月退休金者訂定所得替代率上限,導致幾乎人人選擇兼領月退休金方式辦理退休,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更有害社會觀感,為提昇司法形象,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卅二條規定,增列兼領月退休金者之所得替代率上限,以增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_id":"0104565-bill-1060406070201400-20110614-第七十八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01070201300","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順序":12,"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日期":20200408,"動作":"修正","內容":"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01070201300","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_id":"0104565-bill-1090401070201300-20110614-第七十八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10614-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順序":77,"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日期":20110614,"動作":"制定","內容":"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90628-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順序":91,"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日期":20190628,"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順序":91,"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日期":20200522,"動作":"修正","內容":"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200522-三讀","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_id":"0104565-20200522-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順序":91,"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日期":20201230,"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200522-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01230-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2053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順序":91,"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日期":2022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200522-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20531-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十八條","順序":91,"條號":"第七十八條","母層級":"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日期":20230411,"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n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n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n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n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n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n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n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n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200522-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30411-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