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65"}},{"term":{"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filter":[]}},"page":1,"total":8,"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65&lawline_id=20110614-%E7%AC%AC%E4%B8%83%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1070200600","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順序":2,"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160323,"動作":"修正","內容":"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n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n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院長、院長指定之代理委員均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為推舉一人主持會議。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三項第五款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1070200600","說明":"一、會議主席攸關會議能否順利進行,為避免院長、院長指定之代理委員均不能主持會議時,究採何種主席產生方式之爭議與紛擾,爰於第四項規定當院長、院長指定之代理委員均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為推舉一人主持會議。\n\n二、考量女性在司法領域的權力、決策及影響力,至少在遴聘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部分,應遵循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原則,爰新增第七項規定遴聘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條文第七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_id":"0104565-bill-1050311070200600-20110614-第七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615070200100","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順序":2,"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160621,"動作":"修正","內容":"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n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一、司法院代表二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n二、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n三、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四、檢察官代表三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五、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六、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615070200100","說明":"一、鑑於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且須主持大法官會議及相關司法行政會議,事繁責重,是以,僅限定由其擔任法官遴選委員會之主席,難免因公務之排擠效應,而影響會議召開之時程,為維議事運作之彈性,愛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可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俾符實際。\n\n二、司法院為法官之用人機關且職掌諸多涉及國家司法人事政策方向等業務,允宜有用人機關之人員代表出席表示意見,爰參酌考試院委員代表產生之方式,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增加司法院指定代表二人,並增加檢察官代表二人與全國律師代表同額,是以,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委員由現行十九人增加為二十三人。","_id":"0104565-bill-1050615070200100-20110614-第七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10614-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110614,"動作":"制定","內容":"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n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n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90628-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190628,"動作":"修正","內容":"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n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n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一、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職掌除第一項所定初任法官之遴選外,尚包括遴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等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明定其辦理依據。\n 二、為強化法官在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參與程度,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考試院代表、法官代表之人數,分別從二人、六人,調整為一人、七人。\n 三、鑑於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且須主持大法官會議及相關司法行政會議,事繁責重,是以,僅限定由其擔任法官遴選委員會之主席,難免因公務之排擠效應,而影響會議召開之時程,為維議事運作之彈性,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可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俾符實際。\n 四、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之性別比例。\n 五、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並將原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七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0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n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n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00522-三讀-20110614-第七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01230,"動作":"未變更","內容":"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n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n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01230-三讀-20110614-第七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2053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2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n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n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20531-三讀-20110614-第七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30411,"動作":"修正","內容":"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n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n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前法版本":"20190628-三讀","此法版本":"20230411-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30411-三讀-20110614-第七條","_prev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