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65"}},{"term":{"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五條"}}],"filter":[]}},"page":1,"total":7,"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65&lawline_id=20110614-%E7%AC%AC%E4%BA%94%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0401070201300","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五條","順序":3,"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00408,"動作":"修正","內容":"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n二、曾任實任法官。\n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n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一、曾任實任法官。\n二、曾任實任檢察官。\n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n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n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n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n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n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n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n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n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n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190628-三讀","此法版本":"bill-1090401070201300","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及「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_id":"0104565-bill-1090401070201300-20110614-第五條","_prev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10614-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110614,"動作":"制定","內容":"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n 二、曾任實任法官。\n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實任法官。\n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n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n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n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n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n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n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n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n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90628-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190628,"動作":"修正","內容":"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n 二、曾任實任法官。\n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實任法官。\n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n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n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n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n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n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n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n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n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一、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n 二、原第五項至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九項。\n 三、中央研究院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其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關於聘任、升等之審查嚴謹度,並不亞於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是於第一項、第三項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任用為法官之資格規定,並於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五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00522,"動作":"修正","內容":"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n 二、曾任實任法官。\n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實任法官。\n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n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n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n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n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n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n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n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n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190628-三讀","此法版本":"20200522-三讀","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及「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_id":"0104565-20200522-三讀-20110614-第五條","_prev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01230,"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n 二、曾任實任法官。\n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實任法官。\n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n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n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n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n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n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n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n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n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190628-三讀","此法版本":"20200522-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01230-三讀-20110614-第五條","_prev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2053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20531,"動作":"修正","內容":"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n 二、曾任實任法官。\n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n 二、曾任實任法官。\n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八、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n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n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n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n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n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n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200522-三讀","此法版本":"20220531-三讀","說明":"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辦案人力,使具行政訴訟學識、熱忱之法官儘早投入行政訴訟之審判工作,且於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地位,故法官之任用資格應與地方法院相當,爰新增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惟本條僅為任用資格之規定,法官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通過改任行政法院法官相關研習訓練,始取得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併此敘明。\n 二、第二項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配合修正第五項之引用款次。其餘項次未修正。","_id":"0104565-20220531-三讀-20110614-第五條","_prev_id":"0104565-20200522-三讀-20110614-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日期":20230411,"動作":"未變更","內容":"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n 二、曾任實任法官。\n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n 二、曾任實任法官。\n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n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八、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n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n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n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n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n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n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n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n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n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200522-三讀","此法版本":"20220531-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30411-三讀-20110614-第五條","_prev_id":"0104565-20200522-三讀-20110614-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