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65"}},{"term":{"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九條"}}],"filter":[]}},"page":1,"total":7,"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65&lawline_id=20110614-%E7%AC%AC%E5%9B%9B%E5%8D%81%E4%B9%9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312070200400","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九條","順序":2,"條號":"第四十九條","母層級":"第七章 職務法庭","日期":20180313,"動作":"修正","內容":"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n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n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n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n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n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312070200400","說明":"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明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然懲戒責任之追究既屬法律保留事項,宜有法律明文規定懲戒對象包括離職之法官。\n\n二、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有關個案評鑑及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_id":"0104565-bill-1070312070200400-20110614-第四十九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10614-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九條","順序":48,"條號":"第四十九條","母層級":"第七章 職務法庭","日期":20110614,"動作":"制定","內容":"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n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n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n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n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90628-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九條","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母層級":"第七章 職務法庭","日期":20190628,"動作":"修正","內容":"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n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n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n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n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n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明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然懲戒責任之追究既屬法律保留事項,宜有法律明文規定懲戒對象包括離職之法官。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有關個案評鑑及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n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至第六項。","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九條","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母層級":"第七章 職務法庭","日期":2020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n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n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n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n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n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00522-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九條","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母層級":"第七章 職務法庭","日期":20201230,"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n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n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n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n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n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01230-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2053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九條","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母層級":"第七章 職務法庭","日期":2022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n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n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n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n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n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前法版本":"20110614-三讀","此法版本":"20190628-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20531-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_prev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九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九條","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母層級":"第七章 職務法庭","日期":20230411,"動作":"未變更","內容":"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n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n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n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n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n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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