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65"}},{"term":{"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五條"}}],"filter":[]}},"page":1,"total":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65&lawline_id=20110614-%E7%AC%AC%E5%9B%9B%E5%8D%81%E4%BA%94%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10614-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五條","順序":44,"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日期":20110614,"動作":"制定","內容":"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n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n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n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n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n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n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10614-三讀-20110614-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190628-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五條","順序":46,"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日期":20190628,"動作":"未變更","內容":"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n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n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n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n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n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n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190628-三讀-20110614-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0522-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五條","順序":46,"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日期":2020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n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n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n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n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n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n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00522-三讀-20110614-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01230-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五條","順序":46,"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日期":20201230,"動作":"未變更","內容":"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n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n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n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n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n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n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01230-三讀-20110614-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2053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五條","順序":46,"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日期":20220531,"動作":"未變更","內容":"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n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n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n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n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n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n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20531-三讀-20110614-第四十五條"},{"法律代碼":"0104565","法律版本代碼":"20230411-三讀","法條代碼":"20110614-第四十五條","順序":46,"條號":"第四十五條","母層級":"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日期":20230411,"動作":"未變更","內容":"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n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n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n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n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n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n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10614-三讀","說明":"","_id":"0104565-20230411-三讀-20110614-第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