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74"}}],"filter":[]}},"page":1,"total":13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74","lawline":[{"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一條","順序":0,"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18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3,"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脅迫、強暴、恐嚇為手段或實施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層級化組織。\n前項有層級化組織,不以具有名稱、儀式、規約、固定處所或明確分工為必要。","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1800","說明":"一、本條文第一項修正,並增訂第二項。\n\n二、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要旨: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n\n三、依據上述判決要旨,原條文「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解釋係為: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n\n四、綜上,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若按原條文規定難以將現行組織犯罪型態定罪,爰刪除內部管理結構,及相關定義;並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進行修正。","_id":"0104574-bill-10503140702018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507021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510,"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所組成,有組織結構,為實施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以詐術、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之組織。\n前項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507021030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二項。\n\n二、組織犯罪之成立,是否必須同時具備原條文所稱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並非無疑。有關集團性之要件,本為犯罪組織之詮釋,並無特別強調之必要,故刪除集團性之文字,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酌作修正;又組織犯罪並非必然須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始足當之,例如:詐騙集團之組織,故脅迫性或暴力性應為列舉之構成要件;另有關常習性之要件,應非指行為人犯罪之習性,而係指反覆進行犯罪行為之性質,故應以持續性為文字定義較為精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三、又依目前之實務見解,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形式上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具有犯罪組織結構即有依本法處罰之必要,為落實罪刑法定主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_id":"0104574-bill-10505050702103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207010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920,"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2070100300","說明":"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n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n\n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n\n(一)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n\n(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現行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n\n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_id":"0104574-bill-10509120701003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19070200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1025,"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迫、威脅利誘、恐嚇、詐術等類似手段或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不間斷性、圖謀暴利性之結構性組織。\n前項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019070200600","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n\n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另外,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威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爰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n\n犯罪組織特性多元,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迫、威脅利誘、恐嚇、詐術等類似手段或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不間斷性、圖謀暴利性之結構性組織。\n\n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是以,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n\n二、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依實務見解,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形式上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具有犯罪組織結構即有依本法處罰之必要。","_id":"0104574-bill-10510190702006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n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n (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n (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n (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n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030702002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011,"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030702002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本條例所規範之目的,乃係為有效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杜絕之對象應非以牟利之組織為限,為避免犯罪組織之定義遭「牟利性」此要件架空,應將牟利與否規制於客觀處罰條件,縱無牟利性,仍不應影響犯罪組織之可非難性,爰修正第一項,將牟利性要件刪除,並置入第三條規範。","_id":"0104574-bill-10610030702002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12070201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一條","順序":1,"條號":"第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1017,"動作":"修正","內容":"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12070201600","說明":"部分組織假藉政黨或反改革為名建立組織,長期在臺灣滋亂鬧事,率爾攻擊不同政治立場者,具強烈之針對性。為防止對臺具有強烈敵意之鄰國,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恐危及國家安全,爰增修文字如條文所示。","_id":"0104574-bill-1061012070201600-19961122-第一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13070200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017,"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13070200600","說明":"「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究其意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在法條文義解釋上恐將造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與「牟利性」兩要件才能構成犯罪組織之定義。且實務上,無論是詐騙集團、販毒集團或現有幫派組織,其組成本來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存,且犯罪行為亦趨於多元,除了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外,有部分行為是有擾亂、或威嚇打人等,這類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但是不見得有牟利性,故若以現行法律解釋可能無法構成犯罪要件,將無助治安之解決亦無法發揮嚇阻作用。爰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_id":"0104574-bill-10610130702006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060702008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017,"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0607020080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組織犯罪之定義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司法實務對於犯罪組織是否必須兼具持續性與牟利性甚有疑慮,現行規定構成要件過於嚴苛,不利於司法檢調機關偵辦組織犯罪。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現行條文於前次修正增訂第二項規定,顯見「持續性」已非現行條文定性犯罪組織之必要條件。舉重以明輕,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亦不以持續性為必要,否則將有前後項定義互相矛盾之虞。\n\n二、綜上,為避免司法實務見解不一,持續性與牟利性於適用本條例判斷是否為組織犯罪行為時,應為擇一要件而非並存要件。目前中國共產黨政府於幕後操控台灣黑幫分子,介入各種陳抗活動,擾亂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實務上組織犯罪之特性不必然需有持續性且有牟利性,現行規範對於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要求持續性及牟利性兼具,對於組織犯罪之防制顯有漏洞實有修正之必要。","_id":"0104574-bill-10610060702008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30702010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23070201000","說明":"一、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n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n\n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n\n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n\n四、第二項未修正。","_id":"0104574-bill-10610230702010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300702002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107,"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30070200200","說明":"一、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n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n\n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n\n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七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n\n四、第二項未修正。","_id":"0104574-bill-10610300702002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20171215-三讀","說明":"一、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n 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n 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n 四、第二項未修正。","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20171215-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n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18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3,"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n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n以文字、口語、舉動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公司商號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1800","說明":"一、本條文增訂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n\n二、新聞常見組織犯罪常見為唆使成員或成員朋友進行暴力討債、介入都更運作等行為,為防止此類型組織犯罪,參酌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及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等立法例。就組織犯罪實務類型,於第六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n\n三、如以第六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七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有第六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七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八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503140702018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507021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510,"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受徒刑或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或免除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前項前段之處分期間執行滿一年六月後;前項後段之處分期間執行滿二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第三項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於第三項前段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於第三項後段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n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50702103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參刑法第四十七條準累犯之規定,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n\n三、按釋字第528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n\n四、按強制工作處分,本具有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功能,必須先於徒刑執行前執行,而刑法第九十條亦已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過半後,如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若執行期間將屆,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惟延長期間不得逾原處分執行期間之半數。爰參考刑法第九十條,修正本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五、強制工作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即在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故強制工作與徒刑之執行效果,自得相互替代。法院如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已足達成教化之功能者,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參照刑法第九十八條,增訂本條第六項。","_id":"0104574-bill-10505050702103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n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207010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920,"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2070100300","說明":"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n\n二、現行第二項再犯第一項之罪而提高其法定刑之規定,因其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刪除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現行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n\n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現行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n\n六、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第一款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n\n七、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n\n八、犯罪行為人有第五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六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509120701003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19070200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1025,"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犯前項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第二項所稱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等類似手段,或為明示、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019070200600","說明":"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另外,為了避免情節較輕微的人遭重罰,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n\n二、因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修正加重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為文字修正。\n\n四、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n\n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現行之規定。\n\n六、常見不法人士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n\n七、犯罪行為人,若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對未遂行為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510190702006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n 二、原第二項再犯第一項之罪而提高其法定刑之規定,因其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刪除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n 三、原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 四、原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原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n 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n 六、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第一款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n 七、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n 八、犯罪行為人有第五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六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030702002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011,"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第二項、第三項及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030702002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搭配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犯罪組織有牟利行為者,應受非難之程度更甚。牟利不應做為判斷團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應以牟利作為客觀處罰條件方屬合理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將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n\n三、搭配新增第三項之規定,爰修正第八項,針對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加重情形,明定未遂犯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610030702002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12070201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二條","順序":2,"條號":"第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017,"動作":"修正","內容":"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12070201600","說明":"一、現行條文對組織犯罪的構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n\n二、司法實務上,許多以眾暴寡、恃強凌弱等惡行惡狀,未必兼具牟利性,尤當今的跨境金流發達,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偵,定罪之日遙遙無期。實有必要修法調整現行之狹隘性定義。","_id":"0104574-bill-1061012070201600-19961122-第二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30702010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23070201000","說明":"一、現行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現行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n\n二、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_id":"0104574-bill-10610230702010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300702002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107,"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30070200200","說明":"一、現行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現行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n\n二、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_id":"0104574-bill-10610300702002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20171215-三讀","說明":"一、原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n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n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n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n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1215-三讀","此法版本":"20230509-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n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n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1800","法條代碼":"20160323-第四條之一","順序":3,"條號":"第四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60323,"動作":"增訂","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18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阻止犯罪組織日益增大,如有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應處罰之必要。據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目前犯罪組織之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或有利用網際網路、手機通訊、交友軟體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其次,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_id":"0104574-bill-1050314070201800-20160323-第四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507021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五條","順序":3,"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510,"動作":"修正","內容":"非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成員身分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50702103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查本條原係針對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須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若更著手實行其他犯行者,因其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影響被害人法益甚具,故有加重之規定。惟因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已失所附麗,應配合修正後之刑法,一併刪除,依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n\n三、惟若非犯罪組織成員卻利用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著手實行其他犯罪者,影響被害法益尤鉅,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有效嚇阻非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之資源從事犯罪,俾符犯罪組織條例之立法目的,爰修正本條。","_id":"0104574-bill-1050505070210300-19961122-第五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n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n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207010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920,"動作":"修正","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2070100300","說明":"一、現行第一款係因身分而加重,與第二款、第三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n\n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n\n三、修正現行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二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規定。\n\n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以強暴、脅迫剝削他人勞力等行為之法定刑,修正現行第二款之法定刑,並移列至第三項。\n\n五、第三項之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50912070100300-19961122-第四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19070200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七條","順序":3,"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1025,"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019070200600","說明":"因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爰予刪除本條文。","_id":"0104574-bill-1051019070200600-19961122-第十七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修正","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原第一款係因身分而加重,與第二款、第三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n 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n 三、修正原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二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規定。\n 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以強暴、脅迫剝削他人勞力等行為之法定刑,修正原第二款之法定刑,並移列至第三項。\n 五、第三項之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四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12070201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一條","順序":3,"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1017,"動作":"修正","內容":"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n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12070201600","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與證人保護法同之,公務員洩露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物品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_id":"0104574-bill-1061012070201600-19961122-第十一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30702010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二條","順序":3,"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修正","內容":"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n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n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23070201000","說明":"一、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常因慮及恐將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作證,或因懼於面對被告而無法正常及完整的陳述,為鼓勵被害人及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n\n二、隨著電信、網路的自由化與全球化,新興組織犯罪可能因企業、公司化多角經營而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及國際化,考量未來跨境犯罪之偵查實際需要,明定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爰增定第三項。\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_id":"0104574-bill-1061023070201000-19961122-第十二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300702002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二條","順序":3,"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1107,"動作":"修正","內容":"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n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n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30070200200","說明":"一、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常因慮及恐將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作證,或因懼於面對被告而無法正常及完整的陳述,為鼓勵被害人及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n\n二、隨著電信、網路的自由化與全球化,新興組織犯罪可能因企業、公司化多角經營而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及國際化,考量未來跨境犯罪之偵查實際需要,明定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爰增定第三項。\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_id":"0104574-bill-1061030070200200-19961122-第十二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四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修正","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20230509-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四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18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七條","順序":4,"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3,"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180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爰此本條刪除。","_id":"0104574-bill-1050314070201800-19961122-第十七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507021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六條","順序":4,"條號":"第六條","母層級":"","日期":20160510,"動作":"修正","內容":"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透過合法組織形式,或依職務關係協助犯罪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兩千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50702103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有鑒於組織犯罪手段多樣變化之特性,組織犯罪除傳統犯罪手段外,亦有以合法掩護非法活動之新型態犯罪行為,甚至擴大至白領犯罪,並有政商勾結之現象,實為現行法制之漏洞。\n\n三、爰此,為遏止非犯罪組織成員之白領犯罪及政府機構在內之組織性犯罪現象,增訂本條後段。","_id":"0104574-bill-1050505070210300-19961122-第六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六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207010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60920,"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207010030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係針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處罰規定,惟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爰刪除本條。","_id":"0104574-bill-1050912070100300-19961122-第五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五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19070200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八條","順序":4,"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1025,"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019070200600","說明":"本條文之規定,已於前面的幾條修正條文皆有所規範,是以,爰刪除之。","_id":"0104574-bill-1051019070200600-19961122-第十八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五條","順序":4,"條號":"第五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刪除","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本條刪除。\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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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n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507021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一條","順序":6,"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60510,"動作":"修正","內容":"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文書、圖書、消息、相貌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事物,應予保密。\n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前項事物,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n公務員洩漏或交付第一項檢舉人之事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n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檢舉人之事物,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n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507021030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n\n二、為周全對於檢舉人人身安全之保護,俾提高檢舉人出面檢舉犯罪組織案件之意願,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課予公務員對於檢舉人事物保密之注意義務,同時課予非公務員之人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第一項檢舉人事物之保密義務,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n\n三、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檢舉人身分資料之未遂行為亦具可罰性,爰參考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增訂本條第六項。","_id":"0104574-bill-1050505070210300-19961122-第十一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修正","內容":"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60705-三讀","說明":"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後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追繳之規定。\n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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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60705-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七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七條","順序":6,"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60705-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七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20230509-第六條之一","順序":6,"條號":"第六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增訂","內容":"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230509-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20230509-第六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507021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七條","順序":7,"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60510,"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507021030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經查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公布廢止,故本條已無適用之可能,爰刪除本條之規定。","_id":"0104574-bill-1050505070210300-19961122-第十七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八條","順序":7,"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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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法人或僱用人等刑事處罰之可責性乃因法人或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若法人或僱用人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自可免責。至於法人或自然人如為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公平。","_id":"0104574-20170331-三讀-20170331-第七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20170331-第七條之一","順序":7,"條號":"第七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20170331-第七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七條","順序":7,"條號":"第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修正","內容":"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前法版本":"20160705-三讀","此法版本":"20230509-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七條","_prev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七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九條","順序":8,"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207010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八條","順序":8,"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920,"動作":"修正","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207010030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現已無適用之餘地,爰刪除之。","_id":"0104574-bill-1050912070100300-19961122-第十八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八條","順序":8,"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修正","內容":"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為鼓勵犯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如有自首、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自白者,分別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n 二、另對犯修正條文第四條、原第六條之罪自首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或自白者,分別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八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八條","順序":8,"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八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八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20170331-第七條之一","順序":8,"條號":"第七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20170331-第七條之一"},{"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條","順序":9,"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九條","順序":9,"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九條","順序":9,"條號":"第九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九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八條","順序":9,"條號":"第八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修正","內容":"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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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二條","順序":11,"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一條","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n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一條","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n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條","順序":11,"條號":"第十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十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三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二條","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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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十二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一條","順序":12,"條號":"第十一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n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十一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n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n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四條","順序":13,"條號":"第十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n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n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十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三條","順序":13,"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未變更","內容":"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三條","順序":13,"條號":"第十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十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二條","順序":13,"條號":"第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未變更","內容":"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n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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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八條","順序":17,"條號":"第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n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十七條","順序":17,"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刪除","內容":"(刪除)","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本條刪除。\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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