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74"}},{"term":{"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filter":[]}},"page":1,"total":12,"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74&lawline_id=19961122-%E7%AC%AC%E4%B8%89%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n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18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323,"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n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n以文字、口語、舉動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公司商號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1800","說明":"一、本條文增訂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n\n二、新聞常見組織犯罪常見為唆使成員或成員朋友進行暴力討債、介入都更運作等行為,為防止此類型組織犯罪,參酌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及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等立法例。就組織犯罪實務類型,於第六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n\n三、如以第六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七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有第六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七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八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503140702018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507021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510,"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受徒刑或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或免除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前項前段之處分期間執行滿一年六月後;前項後段之處分期間執行滿二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第三項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於第三項前段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於第三項後段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n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5050702103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參刑法第四十七條準累犯之規定,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n\n三、按釋字第528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n\n四、按強制工作處分,本具有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功能,必須先於徒刑執行前執行,而刑法第九十條亦已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過半後,如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若執行期間將屆,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惟延長期間不得逾原處分執行期間之半數。爰參考刑法第九十條,修正本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五、強制工作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即在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故強制工作與徒刑之執行效果,自得相互替代。法院如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已足達成教化之功能者,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參照刑法第九十八條,增訂本條第六項。","_id":"0104574-bill-10505050702103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n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207010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0920,"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2070100300","說明":"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n\n二、現行第二項再犯第一項之罪而提高其法定刑之規定,因其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刪除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現行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n\n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現行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n\n六、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第一款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n\n七、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n\n八、犯罪行為人有第五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六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509120701003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190702006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61025,"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犯前項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第二項所稱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等類似手段,或為明示、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1019070200600","說明":"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另外,為了避免情節較輕微的人遭重罰,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n\n二、因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修正加重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為文字修正。\n\n四、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n\n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現行之規定。\n\n六、常見不法人士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n\n七、犯罪行為人,若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對未遂行為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510190702006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n 二、原第二項再犯第一項之罪而提高其法定刑之規定,因其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刪除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n 三、原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 四、原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原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n 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n 六、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第一款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n 七、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n 八、犯罪行為人有第五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六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030702002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011,"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第二項、第三項及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0307020020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搭配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犯罪組織有牟利行為者,應受非難之程度更甚。牟利不應做為判斷團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應以牟利作為客觀處罰條件方屬合理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將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n\n三、搭配新增第三項之規定,爰修正第八項,針對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加重情形,明定未遂犯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610030702002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230702010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031,"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23070201000","說明":"一、現行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現行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n\n二、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_id":"0104574-bill-10610230702010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0300702002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107,"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bill-1061030070200200","說明":"一、現行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現行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n\n二、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_id":"0104574-bill-1061030070200200-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20171215-三讀","說明":"一、原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n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三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三條","順序":2,"條號":"第三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修正","內容":"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n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n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n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1215-三讀","此法版本":"20230509-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三條","_prev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