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74"}},{"term":{"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filter":[]}},"page":1,"total":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74&lawline_id=19961122-%E7%AC%AC%E5%9B%9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19961122-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19961122,"動作":"制定","內容":"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n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n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6070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705,"動作":"未變更","內容":"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n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n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961122-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60705-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2070100300","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60920,"動作":"修正","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bill-1050912070100300","說明":"一、現行第一款係因身分而加重,與第二款、第三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n\n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n\n三、修正現行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二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規定。\n\n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以強暴、脅迫剝削他人勞力等行為之法定刑,修正現行第二款之法定刑,並移列至第三項。\n\n五、第三項之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_id":"0104574-bill-1050912070100300-19961122-第四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0331-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0331,"動作":"修正","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一、原第一款係因身分而加重,與第二款、第三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n 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n 三、修正原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二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規定。\n 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以強暴、脅迫剝削他人勞力等行為之法定刑,修正原第二款之法定刑,並移列至第三項。\n 五、第三項之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四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171215-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17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19961122-三讀","此法版本":"20170331-三讀","說明":"","_id":"0104574-20171215-三讀-19961122-第四條","_prev_id":"0104574-19961122-三讀-19961122-第四條"},{"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20230509-三讀","法條代碼":"19961122-第四條","順序":3,"條號":"第四條","母層級":"","日期":20230509,"動作":"修正","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法版本":"20170331-三讀","此法版本":"20230509-三讀","說明":"","_id":"0104574-20230509-三讀-19961122-第四條","_prev_id":"0104574-20170331-三讀-19961122-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