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74"}},{"term":{"法條代碼":"20160323-第四條之一"}}],"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74&lawline_id=20160323-%E7%AC%AC%E5%9B%9B%E6%A2%9D%E4%B9%8B%E4%B8%80","lawline":[{"法律代碼":"0104574","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314070201800","法條代碼":"20160323-第四條之一","順序":3,"條號":"第四條之一","母層級":"","日期":20160323,"動作":"增訂","內容":"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0503140702018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阻止犯罪組織日益增大,如有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應處罰之必要。據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目前犯罪組織之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或有利用網際網路、手機通訊、交友軟體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其次,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_id":"0104574-bill-1050314070201800-20160323-第四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