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591"}},{"term":{"法條代碼":"20070305-第十六條"}}],"filter":[]}},"page":1,"total":6,"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591&lawline_id=20070305-%E7%AC%AC%E5%8D%81%E5%85%AD%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591","法律版本代碼":"20070305-三讀","法條代碼":"20070305-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日期":20070305,"動作":"制定","內容":"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n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n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305-三讀","說明":"","_id":"0104591-20070305-三讀-20070305-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4591","法律版本代碼":"20090612-三讀","法條代碼":"20070305-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日期":20090612,"動作":"未變更","內容":"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n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n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305-三讀","說明":"","_id":"0104591-20090612-三讀-20070305-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4591","法律版本代碼":"20100427-三讀","法條代碼":"20070305-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日期":20100427,"動作":"未變更","內容":"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n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n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305-三讀","說明":"","_id":"0104591-20100427-三讀-20070305-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4591","法律版本代碼":"20111104-三讀","法條代碼":"20070305-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日期":20111104,"動作":"未變更","內容":"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n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n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305-三讀","說明":"","_id":"0104591-20111104-三讀-20070305-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4591","法律版本代碼":"20140520-三讀","法條代碼":"20070305-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日期":20140520,"動作":"未變更","內容":"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n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n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305-三讀","說明":"","_id":"0104591-20140520-三讀-20070305-第十六條"},{"法律代碼":"0104591","法律版本代碼":"20180522-三讀","法條代碼":"20070305-第十六條","順序":15,"條號":"第十六條","母層級":"第三章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日期":20180522,"動作":"未變更","內容":"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n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n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070305-三讀","說明":"","_id":"0104591-20180522-三讀-20070305-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