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617"}},{"term":{"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filter":[]}},"page":1,"total":19,"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617&lawline_id=19860408-%E7%AC%AC%E4%BA%8C%E5%8D%81%E4%BA%8C%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11040702002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11109,"動作":"修正","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n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n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n三、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n\n各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及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n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對)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110407020020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四項。\n\n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n\n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有效落實夫妻共同養育幼兒之政策目標,營造夫妻共同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及格人員,應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子女出生且夫妻分隔兩地,為與配偶共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致有調任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求,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須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n\n四、考量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機關得於特殊情形時,針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甄審。上開規定除有維持用人機關業務能量,盡速補實人力之功能,並可適度解決現職同仁對於分發結果不滿,迭有辭職、重考等情事,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不受各該考試法規之轉調之限制。\n\n五、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配偶之任職證明或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且裨益機關盡速補實人力,爰新增各該權責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n\n六、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渠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規定於限制轉調期間,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_id":"0104617-bill-1101104070200200-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108050701001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20921,"動作":"修正","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n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n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n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n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11080507010010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n\n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又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除由雙親養育子女外,亦有單親或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養育或收養子女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身障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民特考)及格人員,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有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於實際任職達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高普初考為三年,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原民特考為六年)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各該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所稱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不含各該特種考試規則就該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爰公務人員實際任職達地方特考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原民特考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三年限制轉調期間之三分之一,尚無法依本項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調任一次為限。亦即,高普初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一年後,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地方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身障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原民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至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及原民特考以外之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因係由各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考量用人需求請辦(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等),進而限制考試及格人員須特考特用,故不予納入第二項規範。另配合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明定原民特考之簡稱為「原住民族特種考試」。\n\n四、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茲舉例說明如下:某甲與其子及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嗣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職,其子由其父母照顧且仍居住於臺北市。嗣某甲任職滿一年後,於限制轉調期間擬依第二項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時,得提供子女之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各項篩檢紀錄及預防接種紀錄等相關文件,證明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供用人機關查明。另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案,應優先考量當事人為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惟尚非不得就親子相隔距離等各種實際養育情形,作為回復他機關指名商調之參考。\n\n五、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例如前述某甲應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用,實際任職滿一年後,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其於普考原限制轉調三年期間內,以再調任教育部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日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予以明定。","_id":"0104617-bill-1110805070100100-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110130702015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21025,"動作":"修正","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n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n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n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n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bill-11110130702015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至第四項。\n\n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格人員,爰參考本法現行規定,刪除「特種」兩字,將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n\n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子女之職場環境,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其現職機關所在地不同於三歲以下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為親自養育子女,而有調任至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時,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乙次為限。\n\n四、第三項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規定要件後,始得依本法商調。\n\n五、第四項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_id":"0104617-bill-1111013070201500-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8604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1,"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860408,"動作":"制定","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408-三讀","說明":"","_id":"0104617-198604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0121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01218,"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408-三讀","說明":"","_id":"0104617-1990121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4122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4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408-三讀","說明":"","_id":"0104617-199412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50117-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50117,"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408-三讀","說明":"","_id":"0104617-19950117-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6102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19961029,"動作":"修正","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860408-三讀","此法版本":"19961029-三讀","說明":"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增列限制指名商調之但書規定。","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8604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修正","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按「特殊需要」一詞,難以具體明確認定,各機關執行上迭失困擾,為期明確,爰修正為「業務需要」。又「現職」二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1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51108,"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0511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302-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3,"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70302,"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070302-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712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71221,"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071221-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91215-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09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091215-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007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00713,"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00713-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30104-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30104,"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30104-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50602-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50602,"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50602-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3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190319,"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510-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20510,"動作":"未變更","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220510-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2301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二條","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母層級":"","日期":20230119,"動作":"修正","內容":"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n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n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n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n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20230119-三讀","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n 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n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又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除由雙親養育子女外,亦有單親或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養育或收養子女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身障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民特考)及格人員,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有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於實際任職達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高普初考為三年,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原民特考為六年)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各該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所稱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不含各該特種考試規則就該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爰公務人員實際任職達地方特考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原民特考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三年限制轉調期間之三分之一,尚無法依本項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調任一次為限。亦即,高普初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一年後,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地方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身障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原民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至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及原民特考以外之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因係由各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考量用人需求請辦(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等),進而限制考試及格人員須特考特用,故不予納入第二項規範。另配合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明定原民特考之簡稱為「原住民族特種考試」。\n 四、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茲舉例說明如下:某甲與其子及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嗣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職,其子由其父母照顧且仍居住於臺北市。嗣某甲任職滿一年後,於限制轉調期間擬依第二項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時,得提供子女之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各項篩檢紀錄及預防接種紀錄等相關文件,證明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供用人機關查明。另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案,應優先考量當事人為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惟尚非不得就親子相隔距離等各種實際養育情形,作為回復他機關指名商調之參考。\n 五、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例如前述某甲應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用,實際任職滿一年後,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其於普考原限制轉調三年期間內,以再調任教育部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日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予以明定。","_id":"0104617-202301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_prev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