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617"}},{"term":{"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filter":[]}},"page":1,"total":2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617&lawline_id=19860408-%E7%AC%AC%E4%BA%8C%E5%8D%81%E5%85%AB%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103280702052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20406,"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七、依法停止任用。\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190319-三讀","此法版本":"bill-1110328070205200","說明":"配合國籍法第二十條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_id":"0104617-bill-1110328070205200-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109080702004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20921,"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七、依法停止任用。\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2205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11090807020040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n\n二、銓敘部106年8月11日部法三字第1064253227號函復法務部摘要:「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受緩刑宣告或免刑判決,二者均屬有罪判決;惟受緩刑宣告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得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亦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時,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至免刑判決者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宜否比照受緩刑宣告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一節,因涉及刑法有關緩刑及免刑相關規定,尚須審慎研議。」此即現行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縱獲免刑判決,仍應予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亦為司法實務所採。\n\n三、依法,受免刑判決者無須如受緩刑判決可能設有負擔(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設有二年至五年期間,其間可能因所規定事由而受撤銷緩刑宣告,就此而言,免刑判決對被告而言係較緩刑有利之判決,舉輕明重,既受緩刑宣告而未被撤銷者得再任公務人員,受免刑判決者亦應相同適用,始為合理。\n\n四、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於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避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得依新法再任公務人員,爰新增但書,將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排除於本文不得受任為公務人員之例外規定。","_id":"0104617-bill-1110908070200400-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220510-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111040702006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1,"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21111,"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免刑宣告或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七、依法停止任用。\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220510-三讀","此法版本":"bill-1111104070200600","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一律喪失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並未明定得再任公務人員之例外情事。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人員。又受免刑宣告者,雖免除刑罰而較受緩刑宣告者有利,惟因非屬前開憲法解釋之範圍,故仍受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而終身喪失公務員再任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為符合憲法解釋意旨,並平等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_id":"0104617-bill-1111104070200600-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220510-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6070701009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80918,"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七、依法停止任用。\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130104-三讀","此法版本":"bill-1070607070100900","說明":"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十款,以及修正第二項。\n\n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機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係於判決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而非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效力。\n\n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原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遞移為同項第九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_id":"0104617-bill-1070607070100900-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130104-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1080701002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7,"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10223,"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七、依法停止任用。\n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確定之日起未滿一年。\n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十、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二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190319-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10807010020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八款增訂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次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茲以現行考績法規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未有考績(成)免職再任年限之限制,致實務上發生受考人受考績(成)免職處分後,旋即再任其他機關職務之不合理情事,與淘汰不適任人員之機制不符,爰參考上開懲戒法有關受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之下限規定,自免職確定之日起停止任用一年,且依銓敘部統計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公務人員受懲戒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之動態登記資料,停止任用期間以一年或二年者占多數,另考績(成)免職係行政機關基於領導監督權之行使,主動對嚴重違法失職之所屬公務人員,課以行政責任,雖與懲戒法院被動開啟懲戒程序有別;惟受考績(成)免職人員得依法提起司法救濟,即與懲戒處分同均經司法機關判決,是增訂自免職確定之日起一年後始得再任之規定,尚屬衡平。\n\n(二)第十一款增訂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n\n四、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及第十一款,現行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二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n\n五、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既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n\n六、相關條文:\n\n(一)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n\n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n\n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n\n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n\n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n\n(二)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n\n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n\n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n\n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n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n\n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n\n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n\n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七、申誡。\n\n(三)國籍法\n\n第二十條第二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二十條第四項\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四)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n\n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其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_id":"0104617-bill-1100108070100200-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8604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27,"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19860408,"動作":"制定","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n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二、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n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n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408-三讀","說明":"","_id":"0104617-198604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0121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19901218,"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n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二、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n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n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408-三讀","說明":"","_id":"0104617-19901218-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4122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28,"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1994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n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二、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n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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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前法版本":"19950117-三讀","此法版本":"19961029-三讀","說明":"一、為配合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有關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之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均亦不得為公務人員。\n 二、第三款原規定「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已可涵蓋於首句「依法停止任用者」範圍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款次遞改為第六款。\n 三、第一、二、四、五、六等五款分別遞移為第三、四、七、八、九款。","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19950117-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0,"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修正","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n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n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配合國籍法之修正及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規定,增訂雙重國籍人員不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限制之情形,並配合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將「精神病」修正為「精神疾病」。另為期明確,增訂現職公務人員,於任用前後有消極任用資格之一者,應予撤銷任用、免職或退休、資遣之規定;增訂撤銷任用人員,其任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1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0,"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51108,"動作":"未變更","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n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n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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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070302-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712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71221,"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n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n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20071221-三讀","說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_id":"0104617-20071221-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91215-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091215,"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依法停止任用。\n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前法版本":"20071221-三讀","此法版本":"20091215-三讀","說明":"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n 二、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業將原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禁治產」及「禁治產人」,分別修正為「監護」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爰將第一項第八款「禁治產」之用語,配合修正為「監護」。\n 三、另前開修正之民法總則編,於「監護宣告」之外,另增訂「輔助宣告」之機制。茲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指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審酌公務人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行為,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息息相關,故基於國家利益與確保公共福祉,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亦不宜擔任公務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八款予以增列,俾資妥適。","_id":"0104617-20091215-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071221-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007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00713,"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依法停止任用。\n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前法版本":"20071221-三讀","此法版本":"20091215-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00713-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071221-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30104-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30104,"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依法停止任用。\n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n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091215-三讀","此法版本":"20130104-三讀","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n 二、另為避免有人利用原住民身分,取得原住民特考及格後拋棄原住民身分投機取巧作法,爰增列第八款,並將原條文第八款改列為第九款。此外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將原條文第九款予以刪除。\n 三、第二項之文字中,因有涉及第一項款次之變更,故有須配合調整修正。\n 四、為杜絕雙重國籍者隱匿其情事而擔任公務人員,於被查獲後僅撤銷公務員資格,並未追還所得,爰增列但書「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_id":"0104617-20130104-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091215-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50602-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50602,"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依法停止任用。\n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n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091215-三讀","此法版本":"20130104-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50602-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091215-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3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190319,"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 七、依法停止任用。\n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130104-三讀","此法版本":"20190319-三讀","說明":"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十款,第九款增列但書規定,以及修正第二項。\n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機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係於判決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而非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效力。\n 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原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遞移為同項第九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_id":"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130104-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510-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20510,"動作":"修正","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 七、依法停止任用。\n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190319-三讀","此法版本":"20220510-三讀","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n 二、第一項增訂第十款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n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n 四、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十款,原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一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n 五、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既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_id":"0104617-20220510-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2301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二十八條","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母層級":"","日期":20230119,"動作":"未變更","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 七、依法停止任用。\n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前法版本":"20190319-三讀","此法版本":"20220510-三讀","說明":"","_id":"0104617-202301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_prev_id":"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