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617"}},{"term":{"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filter":[]}},"page":1,"total":17,"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617&lawline_id=19860408-%E7%AC%AC%E5%8D%81%E4%B8%83%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0108070100200","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4,"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10223,"動作":"修正","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n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n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n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n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n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n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n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n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n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71221-三讀","此法版本":"bill-110010807010020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n\n二、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該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辦理最後一次簡任升官等考試後,未來晉升簡任官等,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情形,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六項序文規定。\n\n三、依法制作業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項各款之「者」字刪除。","_id":"0104617-bill-1100108070100200-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71221-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8604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19860408,"動作":"制定","內容":"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n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n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n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n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前法版本":"","此法版本":"19860408-三讀","說明":"","_id":"0104617-198604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0121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19901218,"動作":"修正","內容":"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n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n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n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n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前法版本":"19860408-三讀","此法版本":"19901218-三讀","說明":"基於拔擢優秀任官人才,並避免以考績晉升簡任官等人員不足之斷層現象之考慮,乃修正現行條文,以縮短薦任第九職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年限。","_id":"0104617-1990121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198604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4122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19941229,"動作":"未變更","內容":"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n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n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n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n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前法版本":"19860408-三讀","此法版本":"19901218-三讀","說明":"","_id":"0104617-19941229-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198604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19950117-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19950117,"動作":"未變更","內容":"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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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19901218-三讀","此法版本":"19961029-三讀","說明":"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文字,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略修正為「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n 二、第四款增列「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並配合現行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四條規定刪除第四款原規定「薦任職升等考試」其中之「職」字。\n 三、又本條文第二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銓敘部組織法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審定」修正為「銓敘部銓敘審定」。","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1990121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201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7,"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20108,"動作":"修正","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n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19961029-三讀","此法版本":"20020108-三讀","說明":"為提升薦任晉升簡任官等人員之能力及素質,增訂薦任官等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職務,須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另增訂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先升後訓之規定,以及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及格人員之處理。增列第三、四項,原第三、四、五項遞移為第五、六、七項,修正第一、五、六、七項。","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19961029-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51108-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7,"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51108,"動作":"修正","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20051108-三讀","說明":"修正第六項。增列「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等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等文字。","_id":"0104617-20051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70302-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7,"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70302,"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20108-三讀","此法版本":"20051108-三讀","說明":"","_id":"0104617-20070302-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20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71221-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71221,"動作":"修正","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n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51108-三讀","此法版本":"20071221-三讀","說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_id":"0104617-20071221-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51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091215-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091215,"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n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51108-三讀","此法版本":"20071221-三讀","說明":"","_id":"0104617-20091215-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51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00713-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00713,"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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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51108-三讀","此法版本":"20071221-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30104-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51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50602-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50602,"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n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51108-三讀","此法版本":"20071221-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50602-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51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1903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90319,"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n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n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51108-三讀","此法版本":"20071221-三讀","說明":"","_id":"0104617-20190319-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51108-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220510-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20510,"動作":"修正","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n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n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n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71221-三讀","此法版本":"20220510-三讀","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n 二、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該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辦理最後一次簡任升官等考試後,未來晉升簡任官等,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情形,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六項序文規定。\n 三、依法制作業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六項各款之「者」字刪除。","_id":"0104617-20220510-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71221-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20230119-三讀","法條代碼":"19860408-第十七條","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119,"動作":"未變更","內容":"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n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n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n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n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n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n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n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n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n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n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法版本":"20071221-三讀","此法版本":"20220510-三讀","說明":"","_id":"0104617-20230119-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_prev_id":"0104617-20071221-三讀-19860408-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