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4617"}},{"term":{"法條代碼":"20211221-第十八條之二"}}],"filter":[]}},"page":1,"total":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4617&lawline_id=20211221-%E7%AC%AC%E5%8D%81%E5%85%AB%E6%A2%9D%E4%B9%8B%E4%BA%8C","lawline":[{"法律代碼":"0104617","法律版本代碼":"bill-1101216070203500","法條代碼":"20211221-第十八條之二","順序":1,"條號":"第十八條之二","母層級":"","日期":20211221,"動作":"增訂","內容":"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為與配偶共同養育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商調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n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n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n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n依第一項規定商調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調任。","前法版本":"","此法版本":"bill-1101216070203500","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正大力推廣各項少子化對策,放寬因養育幼子女申請轉調之限制,亦可達成政府提倡友善職場環境之目標。爰此增訂本法第十八條之二,增列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而有調任至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要者,得不原受轉調機關限制之規定,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他機關之指名商調之規定,使新任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_id":"0104617-bill-1101216070203500-20211221-第十八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