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ry":{"bool":{"must":[{"term":{"法律代碼":"0107149"}},{"term":{"法條代碼":"20190517-第十七條"}}],"filter":[]}},"page":1,"total":3,"total_page":1,"api_url":"\/api\/lawline?law_id=0107149&lawline_id=20190517-%E7%AC%AC%E5%8D%81%E4%B8%83%E6%A2%9D","lawline":[{"法律代碼":"0107149","法律版本代碼":"20190517-三讀","法條代碼":"20190517-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190517,"動作":"制定","內容":"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n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n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n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n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0517-三讀","說明":"","_id":"0107149-20190517-三讀-20190517-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7149","法律版本代碼":"20230516-三讀","法條代碼":"20190517-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516,"動作":"未變更","內容":"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n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n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n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n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0517-三讀","說明":"","_id":"0107149-20230516-三讀-20190517-第十七條"},{"法律代碼":"0107149","法律版本代碼":"20230523-三讀","法條代碼":"20190517-第十七條","順序":16,"條號":"第十七條","母層級":"","日期":20230523,"動作":"未變更","內容":"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n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n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n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n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前法版本":"","此法版本":"20190517-三讀","說明":"","_id":"0107149-20230523-三讀-20190517-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