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1,"total":51,"total_page":1,"api_url":"\/api\/lawver?law_id=0101542","lawver":[{"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19680416-三讀","前版本代碼":"","日期":19680416,"動作":"制定","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550823","立法紀錄":"55卷37期號18冊 49-50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gimg?@xdd!cec9c7c8cec7c7cecbcd81cacaccc8cec7cfcfc4cfcfcbc6c4cfcfcacf","主提案":"行政院","關係文書":[["提案","https:\/\/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eccc8cfcccfcfc5c7cec8d2c7caca"]]},{"進度":"委員會審查","會議日期":"551102","立法紀錄":"56卷4期號5冊 154-157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gimg?@xdd!cec9c7c8cec7c7cecbcd81cac9ccc6cfcacfcbc4cfcecacbc4cfcecac8","關係文書":[]},{"進度":"委員會審查","會議日期":"551109","立法紀錄":"56卷4期號5冊 157-160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gimg?@xdd!cec9c7c8cec7c7cecbcd81cac9ccc6cfcacfcbc4cfcecac8c4cfcec9cf","關係文書":[]},{"進度":"委員會審查","會議日期":"551201","立法紀錄":"56卷4期號5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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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226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ttscgi\/lgimg?@xdd!cec9c7c8cec7c7cec9ca81c6c7cfcccfcdc4cfcdcdc9c4cfcdcdc9","關係文書":[]},{"進度":"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980109","立法紀錄":"98卷5期3691號一冊 197-198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ttscgi\/lgimg?@xdd!cec9c7c8cec7c7cec9ca81c6c7cfcacfcec4cfcec6c8c4cfcec6c7","關係文書":[]},{"進度":"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980407","立法紀錄":"98卷17期3703號 103-103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ttscgi\/lgimg?@xdd!cec9c7c8cec7c7cec9ca81c6c7cec8cfcfc4cfcecfccc4cfcecfcc","關係文書":[]},{"進度":"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980414","立法紀錄":"98卷19期3705號一冊 119-119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ttscgi\/lgimg?@xdd!cec9c7c8cec7c7cec9ca81c6c7cec6cfcec4cfcecec6c4cfcecec6","關係文書":[]},{"進度":"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980428","立法紀錄":"98卷24期3710號 72-72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ttscgi\/lgimg?@xdd!cec9c7c8cec7c7cec9ca81c6c7cdcbcfcfc4cfcfc8cdc4cfcfc8cd","關係文書":[]},{"進度":"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980526","立法紀錄":"98卷34期3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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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263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xdd!cec9c7c8cec7c7cec8cc81cecfcbcfcacbcecdc4cfcdc9cdc4cfcdc9cc","關係文書":[]}],"_id":"0101542:20150616-三讀","版本名稱":"20150616-三讀","連結":[]},{"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509070202400","前版本代碼":"20150616-三讀","日期":20160510,"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50509070202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1\/13\/LCEWA01_090113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1\/13\/LCEWA01_090113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50509070202400","提案人":"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蔣乃辛-第十四條之六"},{"billNo":"1070919070200300","提案人":"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賴士葆-第十四條"},{"billNo":"10711120703006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提案人":["蔣乃辛"],"連署人":["廖國棟","蔣萬安","林為洲","呂玉玲","鄭天財","馬文君","王惠美","許淑華","王育敏","黃昭順","張麗善","徐志榮","陳宜民","徐榛蔚","曾銘宗","林麗蟬","羅明才","李彥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13","日期":["105\/05\/13","105\/05\/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1-13","日期":["105\/05\/13","105\/05\/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7\/11\/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7\/11\/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50509070202400","created_at":"2016-05-10T11:05:00","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9136號","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有鑑於上市上櫃企業獲利逐年提高,卻未分享全體受僱勞工,迭遭勞工與學界強烈批評。根據金管會資料顯示,截至104年12月底止,上市上櫃公司累計的總保留盈餘高達6兆9539億元,但台灣勞工薪資福利卻倒退16年的情形極為不合理,主要原因是勞工無權參與公司薪酬調整與獲利分配事宜。為有效維護與保障民營企業受僱者之薪資及其他福利等權益,使勞工能合理分享企業獲利,並打破勞工長期在薪資議價之弱勢地位,本席等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明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至少有一席次是勞工代表」,並將受僱勞工薪資納入薪資報酬委員會主管事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廖國棟  蔣萬安  林為洲  呂玉玲  鄭天財  馬文君  王惠美  許淑華  王育敏  黃昭順  張麗善  徐志榮  陳宜民  徐榛蔚  曾銘宗  林麗蟬  羅明才  李彥秀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至少有一席次是勞工代表;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勞工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n\n第一項勞工代表之產生,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者,由全體受僱者公開選舉產生。","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說明":"一、上市上櫃企業獲利逐年提高,根據金管會提供資料顯示,截至104年底止,上市上櫃公司累計的總保留盈餘高達6兆9539億元,但台灣勞工薪資卻倒退16年的情形極為不合理。\n\n二、為有效維護與保障民營企業受僱者之薪資及其他福利等權益,使勞工能合理分享企業獲利,並打破勞工長期在薪資議價之弱勢地位,本席等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明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至少有一席次是勞工代表」。"}],"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50509070202400","版本名稱":"蔣乃辛-第十四條之六","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5090702024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725070200600","前版本代碼":null,"日期":20160907,"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5072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2\/01\/LCEWA01_090201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2\/01\/LCEWA01_090201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50725070200600","提案人":"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曾銘宗-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006070200500","提案人":"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余宛如-增訂部分條文草案"},{"billNo":"1051114070201200","提案人":"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賴士葆-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2220703003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連署人":["黃昭順","吳志揚","王惠美","林為洲","陳超明","林麗蟬","鄭天財","陳宜民","蔣乃辛","簡東明","徐榛蔚","柯志恩","王育敏","徐志榮","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01","日期":["105\/09\/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5\/12\/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5\/12\/2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50725070200600","created_at":"2016-09-07T01:27:00","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9483號","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等17人,有鑑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方得營業,並明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然為協助證券業運用科技創新服務,提升證券業效率及競爭力,並促進金融科技產業發展,參考英、星、澳等國家作法,提出監理沙盒(regulatory\nsandbox)試驗,於確保金融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下,主管機關得放寬業者適用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並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進行創新之金融科技技術試驗,使業者有機會試驗創新技術之可行性,期提升我國整體金融競爭力,爰提出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曾銘宗  費鴻泰  ","連署人":"黃昭順  吳志揚  王惠美  林為洲  陳超明  林麗蟬  鄭天財  陳宜民  蔣乃辛  簡東明  徐榛蔚  柯志恩  王育敏  徐志榮  陳雪生  ","對照表":[{"修正記錄":[{"增訂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推動金融科技發展,提升證券業競爭力,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經本會核准者,得享有試驗監理沙盒之資格。本會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不得進行所申請之行為。\n\n為利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監督管理,並確保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之健全,經核准之監理沙盒,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輔導、監管、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試驗監理沙盒。\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關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為加速協助跨領域之金融科技創新創業發展及協助金融業轉型創新,爰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nsandbox)試驗,金管會採用監理沙盒讓受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n\n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適當監管是必要的,避免過度法令規範抑制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個案輔導、監督、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執行監理沙盒試驗,主管機關得採取行動如提供個別專業輔導、准許豁免法令應遵行事項、消費者之保護措施、可能賠償計算及履行保證等。惟須強調監理沙盒試驗非為豁免現行法規之限制,係為推動金融科技,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下,暫時免除現行法規限制,監理沙盒試驗完成後,各業者仍須回歸適用現行法規。\n\n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當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保留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權限。"}],"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50725070200600","版本名稱":"曾銘宗-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7250702006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4070200800","前版本代碼":"20150616-三讀","日期":20160920,"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50914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2\/03\/LCEWA01_090203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2\/03\/LCEWA01_090203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50914070200800","提案人":"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賴士葆-第四十三條之一"}],"提案人":"","連署人":"","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null},"docData":{"billNo":"1050914070200800","created_at":"2016-09-20T10:15: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19517號","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針對我國關於公開收購防範機制有所不足,相較於美國,我國公開收購辦法資訊揭露透明度不管深度與廣度均有待加強,其中又以公開收購人資金來源尤為重要。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明定將「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應從速於本條修正通過後一併修正,以健全公開收購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呂玉玲  黃昭順  吳志揚  張麗善  曾銘宗  陳宜民  廖國棟  盧秀燕  鄭天財  陳雪生  王育敏  徐志榮  李彥秀  柯志恩  楊鎮浯  蔣乃辛  林麗蟬  蔣萬安  徐榛蔚  王惠美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n\n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n\n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n\n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n\n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n\n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n\n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n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n\n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n\n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n\n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n\n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n\n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n\n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n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鑑於本法對於公開收購防範機制有所不足,相較於美國,我國公開收購辦法資訊揭露透明度不管深度與廣度均有待加強,其中又以公開收購人資金來源尤為重要,諸如公開收購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有資金、有無向金融機構借貸、預計貸款比例、有無擔保等,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宜由金融機構等第三方出具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n\n二、據上,爰修訂本條文第四項,明定將「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應從速於本條修正通過後一併修正,以健全公開收購機制。"}],"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50914070200800","版本名稱":"賴士葆-第四十三條之一","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14070200800\/details"]],"三讀日期":[]},{"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006070200500","前版本代碼":null,"日期":20161011,"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51006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50725070200600","提案人":"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曾銘宗-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006070200500","提案人":"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余宛如-增訂部分條文草案"},{"billNo":"1051114070201200","提案人":"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賴士葆-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2220703003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提案人":["余宛如"],"連署人":["陳曼麗","郭正亮","陳怡潔","林靜儀","陳明文","施義芳","吳焜裕","Kolas Yotaka","王榮璋","莊瑞雄","江永昌","陳賴素美姚文智","賴瑞隆","鍾佳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06","日期":["105\/10\/14","105\/10\/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2-06","日期":["105\/10\/14","105\/10\/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5\/12\/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5\/12\/2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51006070200500","created_at":"2016-10-11T11:10: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19628號","案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基於數位經濟發展瞬息萬變,為了提供金融科技試驗更安全的環境,並透過金融創新促進有效競爭,參考英國及新加坡等國作法,引進「監理沙盒」制度,使監管體制更具彈性,以減少監管摩擦,最終達成提高金融普惠的目的,爰提出「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余宛如  ","連署人":"陳曼麗  郭正亮  陳怡潔  林靜儀  陳明文  施義芳  吳焜裕  Kolas\nYotaka   \n 王榮璋  莊瑞雄  江永昌  陳賴素美 姚文智  賴瑞隆  鍾佳濱","對照表":[{"修正記錄":[{"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四 為促使主管機關主動參與新創企業產品、服務、企業模式及給付機制等之開發測試,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不必要的管制障礙,主管機關得受理企業對於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n\n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英國金融業務監理局(FCA)「監理沙盒」制度報告書前言關於「監理沙盒」制度之設計目的,及該報告第一章。\n\n三、FCA監理沙盒運作流程:\n\n1.申請人提出利用沙盒的計畫。\n\n2.FCA針對計畫進行評估審查。\n\n3.申請人與FCA就測試事項(沙盒策略、測試變數、評估及報告之要求等)展開共同作業。\n\n4.執行沙盒測試。\n\n5.測試與監控。\n\n6.申請人送出結案報告,FCA審查。\n\n7.FCA提供建議,由申請人決定是否開始提供服務。"},{"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五 主管機關除依前條受理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外,應同步針對申請案所涉及之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完善前條有關監理沙盒制度之設立,新增本條,強化主管機關參與監理沙盒制度之義務,以免本制度流於形式。"},{"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六 為進行前條之檢討,主管機關應邀請利害關係人進行政策諮詢。\n\n前項政策諮詢,其範圍應包含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安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英國「2006年立法及管制改良法」(Legislative\nand Regulatory Reform Act\n2006)第13條,主管機關於形成減輕及移除因立法或管制措施所造成的當事人負擔前,應進行政策諮詢程序。\n\n三、行政程序法雖有聽證程序,然聽證制度之精神在於公開蒐集各方意見。「監理沙盒」的制度設計精神在於試驗新創領域,一則申請者之業務機密仍有適度保護之必要;二則法規修正範圍不確定性仍高,遽然公開易引致浮動,故仍以個別政策諮詢較佳。"},{"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七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政策諮詢之結果進行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案(以下簡稱建議方案),並得附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函送行政院及立法院備查。然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主管機關不得將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附加於函送立法院之建議方案中。\n\n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結案後三個月內,完成前項函送備查。","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實施「監理沙盒」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為同步獲取第一手新創產業發展資訊,以便最快時間內建立法令應否修改之方針。為求提高行政及立法效率,以利我國新創產業的國際競爭力,「監理沙盒」制度實施之結果應同步讓行政院及立法院知悉,以利日後法制作業之加速進行。\n\n三、「行政程序法」第十節雖為聽證程序之規範,然因依該法第三條,立法院不受該法之規範,且該法相關條文中亦無類似「監理沙盒」制度設計之相關條文,故新增本條,俾約束主管機關遵行,以符合「監理沙盒」制度的實驗性設計精神。\n\n四、為求行政立法二院充分理解主管機關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向的背景,主管機關得於函送二院之備查案中附帶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然因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多半包含新創業者之營業秘密,若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實有侵犯人民權利之疑慮,故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對民意機關開放其試驗內容。行政院因負有政策推動之責,且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四條有守密之義務,為求效率,宜允參閱。\n\n五、依我國法制,行政、立法二院皆有法律案草案提案權,立法院更是唯一擁有法律案審議權的最高機關。監理沙盒之政府方義務在於順應時代變化,立即反應於法令之應新應革,故實有必要同步知會行政、立法二院。"},{"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八 主管機關於進行第十八條之五之通盤檢討時,如涉及他部會之業務,係推動創新之必要者,應於建議方案中以專章陳述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英國的監理沙盒制度設計,對於受到不同主管機關管制之情形時,FCA將會透過審慎監理局(PRA,Prudential\nRegulation\nAuthority)協調之。我國並無類似PRA之機制,僅能透過行政院進行部會協調,故主管機關應將所發現之跨部會應同步實施建議方案,並列於法令修改建議方案中,俾行政院及立法院知悉。"}],"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51006070200500","版本名稱":"余宛如-增訂部分條文草案","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060702005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0919070200100","前版本代碼":"20150616-三讀","日期":20161011,"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5091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2\/04\/LCEWA01_090204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50914070200800","提案人":"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賴士葆-第四十三條之一"},{"billNo":"1050919070200100","提案人":"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曾銘宗-第二十八條之四"},{"billNo":"10511140703002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第四十三條之一"},{"billNo":"10511140703003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第二十八條之四"}],"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徐志榮","陳宜民","蔣萬安","王育敏","柯志恩","徐榛蔚","吳志揚","盧秀燕","林為洲","陳雪生","蔣乃辛","黃昭順","賴士葆","楊鎮浯","林麗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04","日期":["105\/09\/30","105\/10\/03","105\/10\/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2-06","日期":["105\/10\/14","105\/10\/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2-06","日期":["105\/10\/14","105\/10\/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5\/11\/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5\/11\/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50919070200100","created_at":"2016-10-11T11:09:00","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9528號","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為因應國內實務環境變遷,擬放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及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限額,以增進企業資金調度效率,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徐志榮  陳宜民  蔣萬安  王育敏  柯志恩  徐榛蔚  吳志揚  盧秀燕  林為洲  陳雪生  蔣乃辛  黃昭順  賴士葆  楊鎮浯  林麗蟬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n\n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n\n二、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我國於民國89年07月19日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係參考日本公司債發行限額暫行條例規定,放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額度,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部分,仍回歸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考量下列因素,應放寬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n\n(一)考量於民國55年無形資產之概念屬無具體、非公開、未有明確價值之性質,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增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發行公司債之額度,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二分之一。\n\n(二)然現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較嚴謹規範,且無形資產趨向多樣性、新穎化,如文創或生技產業之專利權、電信業之特許執照為企業重要營運資產部分,其價值須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應定期評估並進行減損測試,用以確認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形資產價值認定方式,與民國55年立法當時認定無形資產之性質與會計處理方式已有所不同。\n\n(三)參酌現今美、英、日、星等國家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均未有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另日本於平成5年大幅修正公司債之制度,全面刪除公司債發行限額規定,並強制採行應委託公司債管理公司之制度,期引導公司債發行制度應回歸證券市場供需平衡法則,以充分發揮企業資金調度效率化以及投資人資金運用多樣化功能。\n\n二、為協助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產業競爭力及籌措中長期資金,並擴大債券市場規模,爰修正本條文字如下:\n\n(一)原條文部分移列第一款,關於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n\n(二)增訂第二款,關於無擔保公司債係以公司本身信用為保證,與有擔保公司債以銀行保證或資產為擔保品等,提供投資人保障之程度有別,爰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n\n(三)另維持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放寬發行公司債之限額,以因應特殊行業(如電力公司)大量發行公司債之需要。"}],"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50919070200100","版本名稱":"曾銘宗-第二十八條之四","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190702001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114070201200","前版本代碼":null,"日期":20161114,"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51114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2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2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50725070200600","提案人":"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曾銘宗-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006070200500","提案人":"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余宛如-增訂部分條文草案"},{"billNo":"1051114070201200","提案人":"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賴士葆-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2220703003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提案人":"","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11","日期":["105\/11\/18","105\/1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2-11","日期":["105\/11\/18","105\/1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5\/12\/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5\/12\/2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51114070201200","created_at":"2016-11-14T07:55:00","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9873號","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費鴻泰等20人,查網際網路的普及,帶來數位革命,各種新興商業式正逐步顛覆既有產業,解構並融合出新的產業生態體系。近年來,金融科技迅速發展,對於現行金融服務模式帶來巨大的變革,然而這波由網路科技驅動的金融創新,我國推動進度明顯落後新加坡、英國等許多國家。因此,為鼓勵主管機關積極推動金融科技相關政策,並提供國內業者試行金融創新商品及服務的空間。故參考新加坡、英國等作法,提出監理沙盒機制,以期達到加速提昇我國金融創新能量與產業競爭力的目的。為此,爰提出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賴士葆  費鴻泰  ","連署人":"王育敏  林為洲  呂玉玲  林德福  徐志榮  王榮璋  馬文君  徐榛蔚  李彥秀  簡東明  曾銘宗  江啟臣  陳宜民  鄭天財  孔文吉  蔣萬安  陳雪生  張麗善  ","對照表":[{"修正記錄":[{"增訂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提升金融產業競爭力,並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非必要之管制障礙,主管機關應受理企業對於金融沙盒試驗之申請。\n\n為兼顧金融科技發展並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與保障消費權益,主管機關應針對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試驗計畫之審核、試驗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試驗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及企業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定相關辦法。\n\n有關監理沙盒之推動,主管機關應成立專案辦公室負責政策協調、溝通與推動。\n\n有關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主管機關應成立跨領域之專家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且所有審查會議皆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相關專家共同參與。\n\n監理沙盒之試驗,有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利金融機構藉由金融科技(Financial\nTechnology,FinTech)之發展以強化金融創新提升產業競爭力,同時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的非必要管制障礙,爰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之經驗,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nsandbox)試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採用監理沙盒機制使受監管的金融科技相關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沙盒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綜上,爰增訂本條文第一項。\n\n三、第二項明定有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試驗計畫之審核、試驗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試驗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及企業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n\n四、主管機關實施「監理沙盒」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為同步獲取第一手新創產業發展資訊,以便最快時間內建立法令應否修改之方針。為求提高行政及立法效率,以加快我國金融創新能量之提升,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案辦公室,針對監理沙盒之試驗狀況,所涉及之相關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並與其他涉及部會進行溝通協調,以有效規劃及推動相關業務。故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專案辦公室辦理監理沙盒試驗,協調各部會推動相關事務。\n\n五、有關監理沙盒試驗的推動,皆需通過主管機關審查。由於金融科技多為跨領域之結合,故為使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機制更為完善,並確保跨領域之意見得以兼顧,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專家共同參與,以使審查機制更加完備。\n\n六、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監理沙盒之試驗有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故增訂第五項條文。"}],"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51114070201200","版本名稱":"賴士葆-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140702012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前版本代碼":"20150616-三讀","日期":20161118,"動作":"修正","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050923","立法紀錄":"105卷67期4364號 128-128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xdd!cec9c7c8cec7c7cec8cb81cecfcacfc9c8cfcec4cfcecdc7c4cfcecdc7","主提案":"賴士葆","關係文書":[["提案","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DN090203:LCEWA01_090203_00017","LCEWA01_090203_00017"]]},{"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051014","立法紀錄":"105卷73期4370號 1-1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xdd!cec9c7c8cec7c7cec8cb81cecfcacfc8cccfcec4cfcfcfcec4cfcfcfce","主提案":"曾銘宗","關係文書":[["提案","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DN090206:LCEWA01_090206_00006","LCEWA01_090206_00006"]]},{"進度":"委員會審查","會議日期":"1051110","立法紀錄":"105卷88期4385號 441-504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xdd!cec9c7c8cec7c7cec8cb81cecfcacfc7c7cfcec4cfcbcbcec4cfcacfcb","關係文書":[]},{"進度":"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1051118","立法紀錄":"105卷87期4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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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7,103-103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xdd!cec9c7c8cec7c7cec8cb81cecfcacfc7c8cfcec4cfcfc6c9c4cfcfc6c8d9cecfcacfc7c8cfcec4cfcecfccc4cfcecfcc","關係文書":[]}],"_id":"0101542:20161118-三讀","版本名稱":"20161118-三讀","連結":[]},{"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515070203200","前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日期":20170516,"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60515070203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2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2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60515070203200","提案人":"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時代力量黨團-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billNo":"1070212070200500","提案人":"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曾銘宗-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billNo":"10705030703003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黃國昌林昶佐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3-14","日期":["106\/05\/19","106\/05\/2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3-14","日期":["106\/05\/19","106\/05\/2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7\/04\/3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7\/05\/0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60515070203200","created_at":"2017-05-16T12:15: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0864號","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法令雖已明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證券商就此管制之相關配合遵循義務,卻欠缺明文規範,形成重大法律漏洞,導致在證券商為違法中資進入我國市場從事證券投資時,欠缺明確罰則。為有效維護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爰增設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規定,明文規定證券商不得為違法中資在我國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並配合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一 證券商不得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現行條文":"","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目前法令針對我國證券商就此管制行為之相關遵循義務,卻欠缺明文規範,形成重大法律漏洞,導致在證券商為違反規定之中資進入我國市場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欠缺明確之罰則。為有效維護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爰明文規定證券商不得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n\n三、違反本條規定之證券商,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配合本次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修正,課處罰鍰,並予說明。"},{"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說明":"配合本法第六十條之一之增設,對於違反該條規定之證券商,課處罰鍰。"}],"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60515070203200","版本名稱":"時代力量黨團-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50702032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0626070100300","前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日期":20170921,"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606260701003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198.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198.doc"}],"議案流程":[{"日期":["106\/09\/22","106\/09\/26"],"狀態":"交付審查","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日期":["106\/12\/18"],"狀態":"委員會審查","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日期":["106\/12\/25"],"狀態":"委員會發文","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關連議案":[{"billNo":"105121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親民黨黨團-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21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親民黨黨團-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billNo":"105121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親民黨黨團-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21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親民黨黨團-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22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7人擬具「保險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billNo":"1051222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billNo":"105122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billNo":"1051222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信託業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billNo":"1060626070100300","提案人":"行政院","議案名稱":"「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行政院-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billNo":"10612250703011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billNo":"10612250703012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billNo":"10612250703013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billNo":"10612250703014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billNo":"10612250703015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billNo":"10612250703016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billNo":"10612250703017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billNo":"10612250703018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議案名稱":"「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docData":{"billNo":"1060626070100300","created_at":"2017-09-21T12:16:00","字號":"院總第801號政府提案第16028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對照表標題":"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五十七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認定基準,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對照表標題":"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對照表標題":"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取之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對照表標題":"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 (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對照表標題":"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n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n\n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n\n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n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n\n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n\n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查現行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n\n(二)另查現行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n\n(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現行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n\n(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n\n三、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n\n五、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七項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第七項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七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n六、配合現行第七項之刪除,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調整引據之相關項次。"},{"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項適用第一項第八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現行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現行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另第三項之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本項規定仍宜予明定。\n\n(二)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前段除書及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對照表標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六十七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對照表標題":"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60626070100300","版本名稱":"行政院-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6260701003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61129070200200","前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日期":20171205,"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6112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4\/12\/LCEWA01_090412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4\/12\/LCEWA01_090412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61129070200200","提案人":"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賴士葆-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billNo":"10612280703002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廖國棟","張麗善","李彥秀","蔣乃辛","林麗蟬","羅明才","盧秀燕","曾銘宗","馬文君","林為洲","王育敏","徐志榮","陳超明","許毓仁","吳志揚","林德福","徐榛蔚","費鴻泰","黃昭順","呂玉玲","許淑華","陳宜民"],"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2","日期":["106\/12\/08","106\/1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09-04-12","日期":["106\/12\/08","106\/1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日期":["106\/12\/2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6\/12\/28"],"院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61129070200200","created_at":"2017-12-05T11:56: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1430號","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針對獨立董事制度健全化乃為完善公司治理的必要條件之一,現行本法雖明定獨立董事之聘任應具備專業知識,惟獨立董事之知識畢竟有其侷限,難期全面兼具會計、法律及公司治理專業,而獨立董事又必須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惟獨立董事薪酬乃依據公司經營規模而有所不同,尤其小型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薪資所得往往僅領取月薪五萬或是三萬,無法自行另聘請律師、會計師,甚難獲取相關治理的專業意見。有鑑於此,爰參考現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第七條規定,提案增訂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明定「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公司負擔。」同時,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之增訂,予以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之罰則,以健全公司治理,落實獨立董事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職責與功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廖國棟  張麗善  李彥秀  蔣乃辛  林麗蟬  羅明才  盧秀燕  曾銘宗  馬文君  林為洲  王育敏  徐志榮  陳超明  許毓仁  吳志揚  林德福  徐榛蔚  費鴻泰  黃昭順  呂玉玲  許淑華  陳宜民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公司負擔。\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n\n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n\n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n\n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n\n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n\n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n\n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說明":"一、雖明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然獨立董事之知識畢竟有其侷限,難期全面兼具會計、法律及公司治理專業。而過去法院判決對獨立董事之要求,援引公司法及獨立董事之職權法條,獨立董事往往必須個人同時超越簽證會計師及律師之專業,在事實狀況下並不權責相符。是故,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然而,獨立董事蒐集相關治理專業意見,必須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雖然獨立董事支領一定薪酬,惟其薪酬乃依據公司經營規模而有所不同,尤其小型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薪資所得,並非全部皆為年薪數百萬千萬,往往僅領取月薪五萬或是三萬,不可能自行另聘請律師、會計師。鑑此,為強化獨立董事之專業監督能力,並避免獨立董事執行職務受到不當干擾,爰參考現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公司負擔。」以健全公司治理,落實獨立董事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職責與功能。\n\n二、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僅項次變更遞延為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說明":"配合本條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增訂,爰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之罰則,並將原條文第五項項次變更為第六項。"}],"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61129070200200","版本名稱":"賴士葆-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90702002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51215070201300","前版本代碼":null,"日期":20171226,"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51215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3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3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51215070201300","提案人":"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title":"親民黨黨團-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billNo":"10512220703003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billNo":"1060626070100300","提案人":"行政院","議案名稱":"「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行政院-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billNo":"1061225070301600","提案人":"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提案人":"","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16","日期":["105\/12\/23","105\/12\/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會期":"09-02-16","日期":["105\/12\/23","105\/12\/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會期":"09-04-15","日期":["106\/12\/2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會期":"","日期":["107\/01\/24"],"院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51215070201300","created_at":"2017-12-26T11:51:00","字號":"院總第713號委員提案第20071號","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金融科技發展已為世界先進國家之主流趨勢,為促進金融業務模式之開拓與創新,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關係和合作機制,故參考英國及新加坡等國家,實施監理沙盒試驗,以期協助我國金融成功轉型,有效提升金融競爭力,爰提出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對照表":[{"修正記錄":[{"增訂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既存法規對新創行為之干擾,主管機關應受理企業對於金融沙盒試驗之申請。\n\n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協助受理之監理沙盒試驗業者調適試驗過程中所遇到之法規障礙,並同步針對所涉及之管制命令進行通盤檢討。\n\n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內設立資源共享機制,其範圍包括參與試驗企業間之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訊安全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n\n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2015年世界經濟論壇指出,金融科技有六大領域,即支付(Payment)、保險(Insurance)、存貨(Deposit\nor Lending)、籌資(Capital\nRaising)、投資管理(Investment\nManagement)及市場資訊供應(Market\nProvisioning),其中除了既有之金融範疇外,尚包括了大數據、互聯網金融、網路與行動銀行、第三方支付、網路微型貸款、P2P貸款及跨國匯兌、群眾募資、機器人理財、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及區塊鏈技術等新興領域,顯示金融業受科技進步之影響,已然啟動全新之金融變革。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家推行監理沙盒扶植新創之成功試驗,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確保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與有效控管風險,予以主管機關適當監管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遵循事項之辦法。\n\n四、為維護金融系統之安全,有效控管風險,並在創新的過程中,幫助企業順利融入市場運作機制,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互動關係,爰增訂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提供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的法規環境、法令規章詢問與規管之諮詢、協調與試驗,並同時進行法規之檢討與反饋修正。\n\n五、考量參與金融監理沙盒試驗之企業中,微型創業者為提供新創能量中相當重要的一環,需要較長的育成期,且起步較為艱難,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源共享機制,維護微型新創企業與大型金融機構之競爭公平,孕育各種形式之突破創新,極大化監理沙盒之試驗功效,爰增訂第四項。\n\n六、為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保護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留主管機關得命試驗計畫停止之權限。"}],"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51215070201300","版本名稱":"親民黨黨團-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50702013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20171229-三讀","前版本代碼":"20161118-三讀","日期":20171229,"動作":"修正","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050913","立法紀錄":"105卷66期4363號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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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顏寬恒","林麗蟬","王金平","許毓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5-03","日期":["107\/03\/09","107\/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5-03","日期":["107\/03\/09","107\/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7\/04\/3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7\/05\/0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70212070200500","created_at":"2018-02-26T09:28: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1655號","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鑑於金融業接連發生重大內稽內控疏失案件,嚴重影響我國金融市場安定性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為督促上市櫃公司及證券商強化內稽內控及法律遵循制度,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上市櫃公司未遵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罰鍰額度及增訂證券商或相關人員違規之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賴士葆  林德福  孔文吉  蔣乃辛  吳志揚  柯志恩  廖國棟  張麗善  李彥秀  江啟臣  鄭天財Sra\nKacaw  顏寬恒  林麗蟬  王金平  許毓仁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n\n五、其他必要之處置。","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說明":"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爰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款,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以上三百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七十二萬元以上七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除得依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為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兩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說明":"一、為強化上市櫃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與市場穩定,爰提高本條第一項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亦同。\n\n二、修正第二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限期不辦理得加倍處罰,爰一併提高罰鍰額度。\n\n三、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對於證券商或其相關人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時,除得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為警告、解職及停業等處分外,尚得處罰鍰,爰增訂第三項。\n\n四、為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原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70212070200500","版本名稱":"曾銘宗-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2120702005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前版本代碼":"20171229-三讀","日期":20180403,"動作":"修正","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061208","立法紀錄":"106卷116期4518號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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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5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xdd!cec9c7c8cec7c7cec8c881cecfc8cfcdc7cfcdc4cfcfcacac4cfcfcaca","關係文書":[]}],"_id":"0101542:20180403-三讀","版本名稱":"20180403-三讀","連結":[]},{"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0919070200300","前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日期":20180926,"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7091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6\/02\/LCEWA01_090602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6\/02\/LCEWA01_090602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50509070202400","提案人":"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蔣乃辛-第十四條之六"},{"billNo":"1070919070200300","提案人":"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賴士葆-第十四條"},{"billNo":"10711120703006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提案人":"","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6-02","日期":["107\/09\/28","107\/10\/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6-02","日期":["107\/09\/28","107\/10\/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7\/11\/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7\/11\/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70919070200300","created_at":"2018-09-26T09:06: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2277號","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鑑於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股市破萬點多時,外匯存底持續攀高,台幣兌美元匯率升破30:1,此等經濟榮景遭民眾認為係經濟假象;一般民眾反而感受萬物皆漲,只有薪資未漲,加計通膨指數後,薪資水準倒退十餘年。故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要求上市櫃公司,提報財務報告時,須揭露當年度內全體員工薪資調整資訊,以符企業社會公義,並查核獲利之企業是否合理提供員工應得薪資,進而改進目前社會普遍低薪現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徐志榮  林麗蟬  柯志恩  孔文吉  蔣萬安  黃昭順  陳超明  呂玉玲  鄭天財Sra\nKacaw  廖國棟  張麗善  許毓仁  林德福  陳雪生  陳宜民  費鴻泰  蔣乃辛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須揭露年度內公司全體員工薪資調整資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n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n\n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n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n\n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對上市櫃公司強制要求揭露年度內全體員工薪資調整資訊,以利查核公司治理是否公平合理並善盡社會責任。"}],"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70919070200300","版本名稱":"賴士葆-第十四條","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9190702003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71030070100100","前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日期":20181106,"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71030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6\/08\/LCEWA01_090608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09\/06\/08\/LCEWA01_090608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71030070100100","提案人":"行政院","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行政院-部分條文"},{"billNo":"1080102070300400","提案人":"本院財政委員會","議案名稱":"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title":"財政委員會-部分條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6-08","日期":["107\/11\/09","107\/1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09-06-08","日期":["107\/11\/09","107\/1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7\/12\/2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7\/12\/2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71030070100100","created_at":"2018-11-06T09:24:00","字號":"院總第1559號政府提案第16525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n\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n\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n\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n\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n\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n十、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n\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n\n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n\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n\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n\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n\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n\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n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n\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n\n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說明":"一、基於金融機構以外之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季財務報告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監察人承認,爰將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始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一、轉讓股份予員工。\n\n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n\n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n\n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n\n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n\n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n\n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一、轉讓股份予員工。\n\n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n\n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n\n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n\n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n\n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說明":"一、將第一項序文有關「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n\n三、為因應上市上櫃公司激勵員工士氣、留任優秀人才及促進產業發展之需要,並為使上市上櫃公司以庫藏股作為員工獎酬工具之辦理期限有較大之彈性,及妥善運用各種員工獎酬工具,爰修正第四項,將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及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等辦理股權轉換之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n\n四、修正第六項及增訂第八項:\n\n(一)考量在股權分散之上市上櫃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大股東)對公司經營通常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依英美法之判例見解,大股東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相同,均應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強化交易市場之管理,參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就持股變動申報義務所規範之對象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以下合稱內部人)均已包括大股東在內之規定,且第一百五十七條有關短線交易利益歸入權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亦均已將大股東納入規範之體例,爰修正第六項,將大股東納入規範。\n\n(二)鑑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以下合稱關係人)。爰內部人持有之股數係將關係人持有之股數併入計算。基於股權管理一致性之考量,參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體例,刪除現行第六項所定「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八項「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即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股份,包含關係人所持有者。\n\n五、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說明":"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其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處分能因應實際監理需要,爰增訂「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n\n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n\n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n\n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n\n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n\n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n\n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n\n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n\n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n\n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n\n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n\n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n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有效落實大量取得股權及其異動之管理,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一項,明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第五項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 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之。","說明":"為使主管機關針對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事項之處分能因應實際監理需要,爰增訂主管機關對證券商不符合規定事項得命令「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n\n一、警告。\n\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n\n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說明":"一、為使主管機關針對實際監理需要,對違規之證券商依違規情節之輕重,除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外,並增訂「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n\n二、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形者,係「廢止」其營業許可,爰於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n\n三、考量證券商如違反相關法規或發生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內部稽核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現行各款規定處分外,並得限縮其業務額度、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要求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等,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說明":"一、因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準用上開規定之項次。\n\n二、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鑑於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其管理、監督應比照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爰增訂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上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十二萬元。","說明":"證券商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條所為罰鍰之處分,應處罰證券商本身,且其罰鍰之金額調高為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俾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證券商等特許事業罰鍰下限之規定一致。"},{"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n\n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n\n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上市上櫃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市場有重大影響(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延遲公告其向法院聲請重整相關事宜,經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罰鍰),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限,以強化上市上櫃公司遵守本法規定。又本條裁處對象,除上市上櫃公司外,尚包括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內部人、大股東等自然人,考量該等自然人違反本法規定,其違規情節部分較為輕微(如漏報持股數或申報錯誤等),故罰鍰下限不予提高,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另將現行第二項有關限期令其辦理及按次處罰規定納入序文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加強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又主管機關對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業等其他金融特許事業違規之罰鍰處分,主要係以事業本身為處罰對象,爰考量監理之一致性,將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針對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所定違規態樣,另訂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違反相關監管規定時,處罰各該事業或公會,以強化監理;但公開發行之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如係違反本條對一般公開發行公司所定之規範,而未被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俾與現行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一致。另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修正準用第十四條之二之項次;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及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對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訂有諸多行為義務規範,包括召開次數、召集正當程序、出席義務、會議紀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為強化法令遵循及促進公司治理之落實,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違反上開行使職權辦法之罰責,並將現行第二款有關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罰責,整併於第五款,及於第六款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之罰責;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將現行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情事及第七款前段有關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情事整併於第九款;現行第七款後段移列為第十一款;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四項有關外國公司之處罰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n\n三、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釋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n\n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n\n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n\n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n\n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n\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現行條文":"","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之罰責訂定,理由同第一百七十八條說明一、(二)。\n\n(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等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n\n(三)第七款明定對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依本法所發布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n\n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第一百七十八條說明三。"},{"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n\n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另考量若外國證券商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應處罰公司而非負責人,為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將現行第二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一項,爰予刪除。"}],"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71030070100100","版本名稱":"行政院-部分條文","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300701001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前版本代碼":"20180403-三讀","日期":20181120,"動作":"修正","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050513","立法紀錄":"105卷33期4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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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n\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n\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n\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n\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n\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n十、由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編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n\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n\n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n\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n\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n\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n\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n\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n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n\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n\n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說明":"針對現行大部分公司均由實質主管包括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等負責編造財務報告等表冊,而非由董事會編造。另因上市公司已廢除監察人,改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加強對各種財務表冊內容的查核。有鑑於此,為回歸專業現實及嚴謹查核程序,爰修訂本法,明定由公司實質經營財務團隊編造表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再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查核後,送交董事會通過,以臻完善。"},{"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n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編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n\n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編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n\n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n\n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n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n\n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n\n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n\n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n\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n\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n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n\n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n\n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n\n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n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n\n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n\n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n\n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n\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n\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說明":"針對現行大部分公司均由實質主管包括董事長、常務董事及會計主管等負責編造財務報告等表冊,而非由董事會編造。另因上市公司已廢除監察人,改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加強對各種財務表冊內容的查核。有鑑於此,為回歸專業現實及嚴謹查核程序,爰修訂本法,明定由公司實質經營財務團隊編造表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再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查核後,送交董事會通過,以臻完善。"}],"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80227070201200","版本名稱":"費鴻泰-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三十六條","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70702012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20190326-三讀","前版本代碼":"20181120-三讀","日期":20190326,"動作":"修正","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060519","立法紀錄":"106卷57期4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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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毓蘭","鄭正鈐","陳玉珍","廖婉汝","林文瑞","魯明哲","林奕華","張育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10-01-03","日期":["109\/03\/06","1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10-01-03","日期":["109\/03\/06","1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會期":"","日期":["109\/04\/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繼續審查"},{"會期":"","日期":["109\/04\/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docData":{"billNo":"1090303070201600","created_at":"2020-03-03T10:30: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4067號","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鑒於108年逾1,700家上市櫃公司發放股利總額高達1.44兆元,創下歷史新高,其中26家公司派發股利超過百億元,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薪酬也節節上升,然而國內勞工低薪問題卻遲未解決,甚至有公司董事酬勞與員工平均年薪差距高達200倍者。為使員工公平共享公司收益果實,達成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所揭露「發展國民經濟」之意旨,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上市櫃公司應揭露個別董監事之酬勞及員工薪資酬勞平均數、中位數,且董事薪酬與員工薪資差距應限於一定之倍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林思銘  李德維  吳怡玎  楊瓊瓔  萬美玲  洪孟楷  溫玉霞  鄭天財Sra\nKacaw \n葉毓蘭  鄭正鈐  陳玉珍  廖婉汝  林文瑞  魯明哲  林奕華  張育美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n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n\n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下列資訊:\n\n一、公司薪資報酬政策。\n\n二、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酬勞。\n\n三、全體員工薪資酬勞之總額、平均數及中位數。\n\n四、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酬勞總額、平均數及中位數。\n\n前項董事薪資酬勞與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酬勞中位數之差距,應有一定倍數限制;有關董事薪資酬勞之認定及該倍數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該公司負責人公開說明理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n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n\n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等相關資訊。","說明":"一、參酌金管會公告之新版公司治理藍圖(2018年─2020年),以促進個別董事、監察人等薪酬資訊透明化與合理訂定為目標,俾透過投資人監督機制,促使公司訂定合理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薪酬與保障公司勞動條件,爰修正第五項規定如下:\n\n(一)為與國際接軌,參酌美國、香港、新加坡等要求上市櫃公司須完整詳細揭露個別董監事甚至經理人每一項收入之規範,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強化董事會結構並監督其運作。\n\n(二)為求提升薪酬資訊透明度,促使企業重視低薪現象,爰增訂第三款,強制揭露剔除公司全體員工中薪資最高及最低者後之中間數,使外界可得知更接近實質平均之薪資水準;另為求員工薪酬統計結果更具參考性及可比較性,於第四款增訂強制揭露非管理階層全時員工之薪資中位數及平均數之規定,俾透過市場力量促使上市櫃公司員工薪資合理化。\n\n二、落實企業社會責任已成為企業獲利及永續經營的指標,參酌美國the\nDodd─Frank Act\nSection\n953(b)規範公司應揭露首席執行官(CEO)年度總薪酬與公司員工年度總薪酬中位數之比例,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除強制揭露公司內部薪酬結構外,更規範董事年度薪資酬勞與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酬勞中位數之差距,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設有一定倍數上限,使董事薪酬與員工薪資調整有所連動,以調整就業市場受僱員工之薪資合理性,俾使員工得共享公司利潤成果,創造勞資雙贏。\n\n三、為強化我國就業市場受僱員工之薪資合理性,落實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七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該公司負責人說明理由,例如公司經營績效與董事、員工薪酬差距間之關聯性及合理性。"}],"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90303070201600","版本名稱":"曾銘宗-第十四條","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030702016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前版本代碼":"20190531-三讀","日期":20200505,"動作":"修正","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090306","立法紀錄":"109卷003期4752號 5-5頁","立法紀錄連結":"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xdd!cec9c7c8cec7c7cec7cd81cecfc6cfcfcccfcec4cfcfcfcac4cfcfcfca","主提案":"曾銘宗","關係文書":[["提案","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DN100103:LCEWA01_100103_00050","LCEWA01_100103_00050"]]},{"進度":"委員會審查","會議日期":"1090413","立法紀錄":"109卷027期4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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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財政委員會)"},{"會期":"10-02-04","日期":["109\/10\/23","109\/10\/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docData":{"billNo":"1091013070100100","created_at":"2020-10-20T12:48:00","字號":"院總第1684號政府提案第17320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之法案。","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n\n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n\n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n\n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n\n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n\n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n\n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n\n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n\n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n\n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n\n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n\n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現行條文":"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n\n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n\n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n\n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n\n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n\n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n\n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n\n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n\n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n\n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n\n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n\n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說明":"一、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n\n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n\n四、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n\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n\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n\n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n\n三、未經許可而入國。\n\n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n\n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n\n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n\n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n\n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n\n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十、曾經逾期停留。\n\n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n\n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n\n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n\n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n\n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n\n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n\n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n\n三、未經許可而入國。\n\n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n\n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n\n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n\n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n\n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n\n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十、曾經逾期停留。\n\n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n\n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n\n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n\n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n\n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n\n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n\n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年齡為「未滿十八歲」。\n\n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n\n四、配合公司法業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為「外國公司」。"},{"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n\n一、十八歲以上。\n\n二、品行端正。\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n\n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n\n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n\n一、二十歲以上。\n\n二、品行端正。\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n\n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n\n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項年齡為「十八歲以上」及「未滿十八歲」。\n\n三、修正第一項但書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n\n四、第二項酌作援引前項款次之修正。\n\n五、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等由宣告違憲,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第五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n\n一、未成年。\n\n二、無中華民國國籍。\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現行條文":"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n\n一、未滿二十歲者。\n\n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說明":"除序文及各款規定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外,餘修正說明如下:\n\n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n\n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n\n三、因民法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款。"}],"對照表標題":"集會遊行法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n\n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n\n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n\n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現行條文":"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n\n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n\n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n\n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n\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民防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n四、歸化者。\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現行條文":"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n四、歸化者。\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並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之「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以資明確。\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現行條文":"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年滿二十歲並」之文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n\n二、為外國人之配偶。\n\n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n\n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n\n二、為外國人之配偶。\n\n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n\n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n\n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n\n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對照表標題":"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n\n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n\n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n\n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n\n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n\n(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n\n(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對照表標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將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年在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對照表標題":"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n\n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n\n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年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n\n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n\n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個人會員之年齡限制「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教育會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n\n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現行條文":"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n\n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款「未成年未婚子女」之「未婚」二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n\n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n\n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n\n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n\n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說明":"一、現行第一項但書立法意旨係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另同項第五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者,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鑒於申辦護照為國人之基本權利,核發護照係授予利益處分,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若未受監護宣告,其智慮已近成熟,為簡政便民,宜賦予其具有申請護照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得自行申請護照。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上開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條文":"","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對照表標題":"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現行條文":"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說明":"一、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因此,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係以該等受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n\n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n\n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n\n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n\n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n\n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n\n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n\n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n\n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n\n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n\n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n\n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n\n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n\n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n\n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n\n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n\n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n\n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n\n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n\n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n\n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n\n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n\n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n\n(三)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又該法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移列第三條第四款,為避免日後法律條次異動,爰刪除條次並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n\n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現行條文":"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n\n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年滿二十歲年齡規定,係參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所定「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對照表標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說明":"一、現行第二項規定係參酌民法所定成年之人身心發展均臻成熟,訂定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限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隨車人員由成年人擔任。\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n\n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n\n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酌予修正第五款「未滿二十歲」文字為「未成年」,其餘未修正。"}],"對照表標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n\n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n\n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n\n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n\n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n\n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n\n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n\n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n\n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係為確保交易安全,故參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之年齡門檻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惟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將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n\n三、審酌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依序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與前揭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之施行日期一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對照表標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n\n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n\n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屬工會重要之職務,其負有推展工會會務之權責,被選舉為工會理事、監事之人應具民法成年年齡之要件。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調降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工會會員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要件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已成年」。\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工會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現行條文":"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係為使動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動物飼主之資格條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本法不宜再以「具體年齡」為準;又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之規定,係以「成年」為要件,為使本法前後條文一致,爰將本項前段之「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後段之「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人」,並配合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有關監護人之用語。\n\n(二)在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動物(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可依現行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被認定為飼主。惟因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年齡可言,故現行有關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之規定,造成實務上偶有誤以為飼主必以「自然人」為限,不允許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登記為飼主,而改以實際管領之自然人登記為飼主之情形。為杜絕疑義,爰配合修正增訂「為自然人者」相關文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n\n一、自耕農。\n\n二、佃農。\n\n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n\n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n\n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n\n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n\n一、自耕農。\n\n二、佃農。\n\n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n\n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n\n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n\n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得加入農會為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刪除雇農得新申請入會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農者,仍得為會員。然本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資明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n\n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n\n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n\n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n\n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n\n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就農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對照表標題":"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成年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前段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後段規定文字。"}],"對照表標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n\n二、眷屬:\n\n(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n\n(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n\n(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n\n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n\n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n\n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n\n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現行條文":"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n\n二、眷屬:\n\n(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n\n(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n\n(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n\n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n\n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n\n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n\n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說明":"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二款第三目眷屬規定之定義。"}],"對照表標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n\n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n\n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n\n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n\n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n\n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n\n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成年人」。\n\n二、第一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n\n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n\n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n\n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n\n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六、其他必要費用。\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n\n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n\n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n\n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n\n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n\n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六、其他必要費用。\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n\n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說明":"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前段規定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為成年人」。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四項後段規定文字。\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n\n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n\n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n\n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n\n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n\n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n\n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現行條文":"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n\n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n\n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n\n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n\n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n\n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n\n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一、現行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內之親屬者除成年人外,另基於現行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規定,及捐贈者健康、器官功能等考量、規定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至後段規定係考量是類未成年人無論在自由意識或身體自主權仍受多種潛在因素限制,爰限縮其捐肝之移植親等,規定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以為保護。\n\n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爰刪除第二項前段之「成年人或」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文字及後段規定,明定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n\n三、考量活體器官捐贈者心理成熟度及後續整體器官功能調整修復之健康管理,爰第一項第一款維持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併予說明。\n\n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及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對照表標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六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前項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n\n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現行條文":"第六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前項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n\n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n\n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n\n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n\n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n\n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n\n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n\n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n\n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n\n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n\n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n\n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現行條文":"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n\n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n\n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n\n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n\n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n\n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n\n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n\n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n\n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n\n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n\n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說明":"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刪除「完全」二字。\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對照表標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條 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n\n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現行條文":"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n\n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說明":"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刪除「完全」二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現行條文":"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n關為蒙藏委員會。","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院臺規字第一○六○○三○九七六號公告,將本條例原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為符實際,爰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n\n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n\n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n\n三、成年後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n\n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n\n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現行條文":"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n\n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n\n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n\n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n\n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n\n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須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係依據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定明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各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現行條文":"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說明":"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n\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n\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n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現行條文":"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說明":"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n\n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n\n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對照表標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n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n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n三、(刪除)\n\n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n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n\n(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n\n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三條 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n\n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n\n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僑民年滿十八歲者,其智慮已近成熟,又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故滿十八歲未成年之僑民役男有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或僑居加簽之需要;另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n\n三、配合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對照表標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n\n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係考量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三、又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業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既有權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又現行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對照表標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91013070100100","版本名稱":"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之法案。","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130701001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16070201500","前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日期":20201201,"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91116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3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下載"},{"網址":"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3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下載"}],"關連議案":[{"billNo":"1091116070201500","提案人":"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時代力量黨團-第五十四條"}],"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5","日期":["109\/11\/27","109\/1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10-02-06","日期":["109\/12\/04","109\/1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會期":"10-02-06","日期":["109\/12\/04","109\/1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docData":{"billNo":"1091116070201500","created_at":"2020-12-01T12:15: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5542號","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提「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年齡限制,由現行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n三、(刪除)\n\n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n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n三、(刪除)\n\n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n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一致性,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年齡規定,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年滿十八歲。\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91116070201500","版本名稱":"時代力量黨團-第五十四條","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160702015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議案","法律版本代碼":"bill-1091105070202100","前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日期":20201201,"動作":null,"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議案資料":{"detail":{"billNo":"1091105070202100","相關附件":[],"議案流程":[],"關連議案":[{"billNo":"1091105070202100","提案人":"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title":"民眾黨黨團-第五十四條"}],"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docData":{"billNo":"1091105070202100","created_at":"2020-12-01T12:09: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5455號","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將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n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n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n\n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n三、(刪除)\n\n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n\n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n\n(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091105070202100","版本名稱":"民眾黨黨團-第五十四條","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050702021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前版本代碼":"20200505-三讀","日期":20201229,"動作":"修正","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091023","立法紀錄":"109卷066期4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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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維","溫玉霞"]},"docData":{"billNo":"1101104070202700","created_at":"2021-11-09T12:10:00","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7424號","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依據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係以實體形式為之,對於因應不可抗拒因素(如新冠疫情期間等)而須採以視訊會議形式辦理時,如何確保股東會議召開效力、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權力等相關規範,包括有股東身分認證、識別機制,以及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等規範,均未訂有明確準則,極易衍生爭議,難以保障股東權益。鑑於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須訂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辦理及電子投票所應遵行事項,以利於股東參加股東會,保障其權益,避免衍生爭議,並落實公司治理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曾銘宗  費鴻泰  洪孟楷  楊瓊瓔  林德福  陳雪生  葉毓蘭  林奕華  萬美玲  羅明才  翁重鈞  鄭麗文  鄭天財Sra\nKacaw  \n李德維  溫玉霞        ","對照表":[{"修正記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n\n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須訂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辦理及電子投票所應遵行事項。","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n\n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三項。\n\n二、為落實公司治理精神,股東出席參與股東會,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乃屬其基本權益。依據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係以實體形式為之,對於因應不可抗拒因素(如新冠疫情期間等)而須採以視訊會議形式辦理時,如何確保股東會議召開效力、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權力等相關規範,包括有股東身分認證、識別機制,以及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等規範,均未訂有明確準則,極易衍生爭議,難以保障股東權益。鑑於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須訂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辦理及電子投票所應遵行事項,以利於股東參加股東會,保障其權益,避免衍生爭議,並落實公司治理精神。"}],"對照表標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總說明":""}},"_id":"0101542-bill-1101104070202700","版本名稱":"賴士葆-第二十二條之一","連結":[["立法院議事系統","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4070202700\/details"]]},{"法律代碼":"0101542","版本種類":"三讀","法律版本代碼":"20221115-三讀","前版本代碼":"20201229-三讀","日期":20221115,"動作":"修正","法律名稱":"證券交易法","修訂歷程":[{"進度":"一讀","會議日期":"1101112","立法紀錄":"110卷104期4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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