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0628-三讀 增訂
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鑒於當選人資格不合本法所定積極要件或有消極資格限制者,選舉委員會及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宜即循司法程序,以取消其資格,不應受前條所定「十五日」起訴期間之限制,爰增訂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如發現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者,自得向選舉委員會或檢察官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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