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30628-第九十七條之一修法歷程

19830628-三讀 增訂

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前,任何人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左列活動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開演講或公開集會,從事競選宣傳。
二、散發傳單或懸掛、豎立、張貼標語、壁報從事競選宣傳。
三、使用宣傳車輛或當眾呼叫從事競選宣傳。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選舉秩序及公平起見,候選人競選活動應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期間內為之,以防範所謂「期前活動」。爰參酌六十九年、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選舉經驗,明定「期前活動」之禁止及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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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解除戒嚴後,政府一連串的開放作為,在在顯示採行更開放、更彈性的政策。本次修法對任何人競選活動期間前之準備行為不宜予以規範,且其他法律已有規範者,亦不必於選罷法再作規定。爰將現行條文刪除,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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