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30628-第八十七條之二修法歷程

19830628-三讀 增訂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將聚眾以暴力妨害選舉或罷免之處罰,納入本法,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保障,並維持選舉或罷免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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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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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第一項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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