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30628-第四十五條之一修法歷程

19830628-三讀 增訂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斟酌公職人員選舉種類、法定競選活動項目訂定基本金額;並以選舉區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乘基本金額及物價指數計算之。其計算公式如左: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選舉區人口總數÷選舉區應選名額)×基本金額×物價指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由選舉委員會依各種因素訂定公職人員選舉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提倡節約,端正選舉風氣,並開公平參與競選之門。
三、另鑒於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為基層選舉,選舉區範圍狹小,花費較少,尚無訂定最高限額必要,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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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種類、競選活動期間,斟酌選舉區面積、交通狀況,競選活動項目及必需費用,並參照物價指數,訂定基本金額;而以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乘基本金額計算之。

說明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之計算公式,予以刪除,並按實務經驗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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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市)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市)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市)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說明
一、將計算方式及基本數據,予以明文規定,使計算原則明確化。
二、按選舉種類、選舉區大小等因素規定一固定金額,另依人口數、應選名額增減計算一定金額,合計為總額,可顧及各項因素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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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市)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市)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市)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競選經費之計算須以選舉區人口總數為基準,為明確起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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