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30628-第四十五條之三修法歷程

19830628-三讀 增訂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候選人應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以備查考。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指候選人應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結算限期及應繳交之報表、帳簿。
四、第三項規定選舉委員會對於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有關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
五、第四項規定保存有關競選經費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之期限,俾利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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