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90126-第九十六條之一修法歷程

19890126-三讀 增訂

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處罰外,處政黨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參照第九十六條規定明定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
之一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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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處罰外,處政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鍰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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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選罷法第五十六條所規範之主體係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以外之人,則政黨既非該條之行為主體,自不可能違反該條第一款之規定,並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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