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90126-第五十一條之一修法歷程

19890126-三讀 增訂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說明
明定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宣傳品,並得於候選人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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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說明
本條第四項係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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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中「舉辦政見發表會」等字及原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有關政黨印發宣傳品、設置廣告物等規定均比照候選人之規定使其一致。爰修正原第一項、第三項。其中原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並另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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