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90126-第四十五條之五修法歷程

19890126-三讀 增訂

公職人員候選人得票超過各該選舉區最低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法編列預算。

說明
本條新增。旨在規定公費競選,以淨化政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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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及監察委員選舉外,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說明
一、為使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標準更臻明確,爰將第一項文字中之「超過」二字修正為「達」字。又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係依政黨比例代表制產生,候選人未直接參選,明定不予補助,監察委員選舉屬間接選舉,得票數少,沒有補貼實益,亦明定不予補助。同時將補貼金額改為每票三十元。
二、增列關於第一項所稱「當選票數」之計算如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應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爰將第二項酌作修正,用臻明確。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補助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費用之預算,依第十三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支應,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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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政黨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元。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第二項所須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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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531-三讀 修正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制。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者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第三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說明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其中雖對競選經費之補助已有所規定,但隨著民主選舉之基礎的不斷擴大,政黨所需之政治資金也日益龐大。一般來說,政黨倚賴私人或公司團體的政治捐獻,若沒有完整之法律制度加以明確規範,所謂金權政治之現象就很容易滋生。因此公費補助政黨制度對民主政黨政治的確立,其意義是極為正面的,爰加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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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說明
一、候選人競選經費補貼係候選人之法定權益,惟為使預算之執行徹底落實,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六第一項,提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有關政黨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為使撥款標準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四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撥款方式納入本項規定。
三、國家對候選人及政黨競選經費之補貼,係候選人及政黨法定之權益,為使預算之執行徹底確實及釐清選舉機關與受補貼之候選人及政黨之權利義務明確起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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