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而非接受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