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910716-第六十八條之一修法歷程

19910716-三讀 增訂

中央公職人員,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外,因辭職、罷免或其他事故出缺,致同一選舉區或省(市)議會選出者,其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行使職權期間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說明
參照現行「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於中央民意代表,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外因辭職、罷免或其他事故出缺之補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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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說明
一、將第一項分列為二款:
1.第一款維持原條文有關區域、山胞選出者,出缺時之處理規定,唯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或省(市)議會選出者」之規定。另將「行使職務期間」修正為「任期」。
2.增列第二款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就職後出缺之遞補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其所遺缺額遞補之規定。
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增列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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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所定之遞補,應自國民大會或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有關辦理補選及遞補期限相關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項次配合調整為第四項、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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