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940715-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法歷程

19940715-三讀 增訂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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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2-三讀 修正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二之增列,將意圖漁利,包攬各級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者納入本條處罰,並一併提高處罰之刑度及罰金。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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