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940715-第九十條之一修法歷程

19940715-三讀 增訂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社會經濟情勢已與從前不同,犯本罪者每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除應科刑外,並參酌第九十一條,規定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員以下罰金。
三、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
四、用以行賄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一律沒收,始能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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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2-三讀 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一、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預備賄選部分,雖未著手實施,惟既有預備之事實,亦一併提高其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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