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021231-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法歷程

20021231-三讀 增訂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有關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期間及連署人名冊之提出規定,移列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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