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071106-第二條修法歷程

20071106-三讀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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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三讀 修正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及實施自治之相關配套規定,區民代表及區長均應由區民選舉,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地方公職人員之範圍,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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